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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23:12:30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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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3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云岩区、南明区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的所有林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及小河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时间,由各区、县(市)及小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造成损害的,责令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裁决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裁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认真执行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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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
置工作,完善经济租赁房保障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租赁房制度包括经济租赁房租房补
贴和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两种方式。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是指由
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通过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
照一定标准发放租房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
是指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由管理部门提供租赁住房的
保障方式。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本市经济租赁房的主管部门。各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
简称区房管局)负责经济租赁房资格审核工作。天津市经济租赁
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负责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
管理等相关工作。天津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
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负责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管理等相关工
作。
         第二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对象为本市中心城区
(外环线以内)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且年收入低于2.2
万元的非农业户籍家庭。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
活补助,或者领取特困救助金的家庭。
  (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16万元(含16万元)以下。
  申请人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已购买住房(含商品房、私产房、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承租公有
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不得申请经济租赁房
租房补贴。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届时
公布的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水平、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
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确定。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保障标准为:单人家庭每月补贴250元,
两人和三人家庭每月补贴375元,四人及四人以上家庭每月补贴
500元。
  第六条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保障标准为:一个家庭限定
承租一套住房;原则上单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三人(含三人)
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三人以上家庭
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三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
或三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租赁建筑面积不超
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承租人按照租金标准的50%交纳个人
负担部分,管理部门按照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房补贴。租金标
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房屋所在地区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
水平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因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主管部门同意,可
适当超出租赁标准租赁住房,超出标准部分的租金,由个人自行
负担,政府不予补贴。
  第七条 已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
的住房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
济租赁房。
  申请后自行放弃补贴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由被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人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材料向负
责其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家庭收入证明(有《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特困救助卡》的家庭,提供其中一种证件即可)。
  经拆迁单位受理、初审后,区房管局审核、公示,并向市国
土房管局核准、备案。经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区房管局向
申请人出具《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天

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九条 持有《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的申请人,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
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
  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房
屋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房管局应当
对房屋租赁关系进行核查。经核查租赁关系符合规定的,在《天
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加盖“经济租赁房”印记。
  第十条 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
家庭,均需提供由指定银行出具的租赁保证金存储凭证。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租赁保证金标准为:单人家庭1万元;两
人和三人家庭2万元;四人及四人以上家庭3万元。实物配租经济
租赁房租赁保证金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所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存。
  租赁保证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申请人
家庭退出经济租赁房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领租房补贴应当到租赁中心办理相关手
续:
  (一)填写《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书》,并提交
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
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原件和复印件;
  (二)租赁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
请人出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
  (三)申请人持《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
5日内到指定银行存储租赁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存储的,视为放
弃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
  (四)收款银行将申请人交款情况于次日转交租赁中心后,
由租赁中心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知
单》,并发放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家庭人口变化
的,应于变化当月持相关证明到租赁中心提出调整申请。租房补
贴标准在申请人提出调整申请的当月保持不变,自次月起租赁中
心按调整后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补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租房补贴自《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
知单》出具当月开始计发,租赁合同解除或享受租房补贴期满的
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中心于每月25日前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和
租赁中心应分别设置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金专户,对租房补贴
资金进行核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租赁中心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经济租赁房租房
补贴发放情况报送市国土房管局,将租房补贴明细报送市住保办。
市住保办于每月15日前,将补贴资金划拨到租赁中心专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享受租房补贴。申请
人可享受累计5年的租房补贴。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享受租房补
贴累计满5年的,租赁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申请人与出租人提
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于解除租赁合同当月告知租赁中心。
  第十七条 租赁中心应当记载申请人家庭已享受租房补贴的
情况,在申请人家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者申请人家庭享
受租房补贴期满的前1个月,应当告知其即将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租赁中心应于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前1个月,在向市住保办报送
租房补贴发放明细的同时,报送下月即将停发租房补贴的情况。
市住保办自租赁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当月,停止向租赁中心划
拨这些家庭的租房补贴。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对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满5年、仍无力自行
解决住房的困难家庭,经原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租
赁中心可延长其享受租房补贴的期限。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出租期限为5年,租赁期内租金、租赁
保证金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对腾退住
房确有困难的家庭,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应当
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对承租人欠缴的房屋租
金等,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购买所承租
的成套独用经济租赁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
价格构成因素核定。
  第十九条 因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或者申请人家庭
要求提前退出经济租赁房而终止发放租房补贴的,市住保办凭租
赁中心开具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退款单》,将其缴

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予以退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中心应定期对申请人家庭承租住房的情况进
行核查,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接受检查。房屋产权部门应当积极配
合查询申请人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的情况。对申请人不接受检查
的,暂停发放租房补贴;对申请人伪造相关证明,虚报、瞒报家
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以及申请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未
及时告知租赁中心的,一经查实,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享
受经济租赁房资格。对已骗取的租房补贴,从申请人缴存的租赁
保证金中抵扣,对已经骗租的经济租赁房,由市保障住房服务中
心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市保障住房服
务中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应当依法严肃处
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
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
通知》(津政发〔2004〕110号)和《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
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82号)

同时废止。




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77号




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和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1号)的精神,防止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造成冲击,协调好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的关系,现就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一方面要加快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步伐,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抓紧在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典型性、未受破坏的地区,抢救性建立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另一方面要强化对现有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一切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的冲击和破坏,确保实现国家跨世纪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目标。

二、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管理的规定。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不得安排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需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进行的项目建设,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按核心区、缓冲区规定管理。

三、强化穿越自然保护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经国家批准的交通、水利水电重点建设项目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需穿越自然保护区,特别是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时,应对自然保护区的内部功能区划或者范围、界线进行适当调整。

功能区划的调整方案,须经所涉及的相应级别农、林、水、地质矿产和海洋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若上述调整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经专家论证表明已失去其保护价值的,应通过异地建设不少于原保护区面积的新的自然保护区给予补偿。

上述调整、变更的报批必须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前完成。

四、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批制度。承担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自然保护专业方面的技术力量;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要设专章或专题报告,对所涉及的自然保护区现状作出评价,对因项目所造成的自然保护区结构与功能、保护对象的影响与保护价值的弯化作出预测,提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除按现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分工管理外,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管理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必须事先征得国家环保总局的同意。涉及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管理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但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有影响的项目,在批复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须经该自然保护区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管,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于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恢复治理;对于项目实施中,在批准范围内造成的临时性生态破坏,也应监督建设单位及时进行恢复治理,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请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结合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1号)的精神,对本地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对于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生态破坏的,应严肃查处,并将结果报送我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