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47:52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印发给你们,望根据本地本单位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

  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六日在福州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区和中央有关部委团委宣传部部长,部分基层团委的代表,共计40余人。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李源潮同志到会讲了话。会议总结交流了党的十三大以来全团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情况和经验,对进一步深入开展这一教育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了新的要求。大家认为,这次会议开得非常适时,对于根据新形势深入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对于整个青年思想教育的加强和改进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

  党的十三大之后,团中央在全团部署了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活动,各地团委也都做了相应的安排。从目前的情况看,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已在全团逐步展开,正在适应改革和建设的需求,不断向纵深发展。其主要标志是:

  工作重点突出。各地普遍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作为全年工作的首要任务,精心规划,主动落实,并在活动中突出了改革和形势政策教育。有些地方专门召开现场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探索深入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新方法。

  措施积极有力。各地普遍注意抓好培训工作,发挥骨干带头作用,有步骤、分层次地向广大团员青年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同时还着意抓好试点工作,以点带面,推动全盘,为在全团和广大青年中普遍深入地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提供了实践经验和有益启示。

  活动各具特色。各地在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中注意从实际出发,开展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县情教育、省情教育、改革开放教育、艰苦奋斗教育等多项教育活动。一些地方开展的“改革与奋斗”、“改革、奋斗、创业”等主题教育活动,把教育活动同青年需求有机结合起来,青年特点突出,时代色彩浓厚,产生了较强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敢于触及难点。各地通过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触及了青年关心的物价、社会分配、腐败现象等问题,对这些难点和热点问题有了一定的具体了解,增强了青年党的观念和改革信心,对维护党的权威,推进改革建设起到了一定作用。许多地方还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同加强和改进青年思想教育结合起来,注重解决青年的实际思想问题,取得积极成果。

  但是,从总的方面看,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尚处于深入过程中,教育覆盖还不很大,措施还不够切实有力,实际效果还不大。如何把党的基本路线变为广大青年的自觉意识,这是急需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

  会议认为,要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深入、有效地进行下去,必须进一步解决认识问题。

  第一,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十年改革的实践证明,能否正确地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所阐明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我们改革和建设事业成败的关键。因此,要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当作长期的战略任务。从时间上看,党的基本路线贯穿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必须随之长期进行;从内容上看,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包括初级阶段理论、生产力标准、两个基本点、艰苦奋斗和创业目标等多项教育,不可能靠一两次学习就能完成,必须逐步有序地展开;从效果上看,党的基本路线要变成广大青年的内在信念和普遍行为,必须有一个较长的教育、理解、认识和实践的过程。为此,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教育活动的短期行为。

  第二,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放在整个青年思想教育的中心位置。青年思想教育在改革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科学体系,内容比较丰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事关我们的立国之本和总方针总政策,它以突出的政治优势和鲜明的时代特征,合乎逻辑的居于青年思想教育的中心位置,发挥影响和带动其他教育的重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个时期又有突出的重点,各项教育往往相互交融。因此,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要与其他教育结合起来,比如当前就要把基本路线教育同形势教育、理想纪律教育等结合起来,把这些教育贯通一起,注意思想导向。进行其他教育也要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精神,以期取得更好的效果。

  第三,坚持用生产力标准衡量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评价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不能凭主观臆想,而要有一个客观标准。这就是生产力标准。用生产力标准来衡量。可以看三条:一是是否促进了改革的全面深化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二是是否促进了经济持续、稳步、健康的发展;三是是否促进了人的素质的提高。具体到青年,就是是否有效地调动了青年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大多数青年是否掌握了基本路线的精神,从而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能够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实践已经证明,坚持用生产力标准衡量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才能防止走过场,使这一教育沿着正确轨道蓬勃开展。

 

(三)

  会议指出,当前,深化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要从形势教育入手。抓好形势教育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用党中央的重大决策统领形势教育。党中央最近作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决策,是这次形势教育的中心内容。学习贯彻党中央精神,努力把重大决策变为全体团员青年的共同认识和积极行动,是这次形势教育的鲜明主题。要不失时机地引导团员青年把握形势教育的中心和主题,深刻理解党的决策精神,正确认识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关系,增强克服困难、奋发创业的信心和勇气,与党和人民同心同德,艰苦奋斗,齐心协力地完成党中央提出的各项任务。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分析。改革十年来,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很大成绩及当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向团员青年实事求是地把成绩讲够,把困难讲透,把办法讲明,把前景讲清。要力求用科学清醒的分析、判断和正确的观点、方法,引导团员青年正确地判断改革形势,充分认识改革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认清成绩和发展是改革的主流,矛盾和问题能够在改革中逐步得到解决;帮助青年正确对待改革中的利益调整,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心情舒畅地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

  三、努力提高形势教育的吸引力。要把理解、尊重、关心青年作为教育活动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善于在信任、友好、和谐的气氛中进行形势教育。要通过考察访问、民主对话、社会实践、文化活动、多种形式的自我教育和广泛的恳谈、交流,提高形势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充分重视和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在形势宣传中的作用,通过社会舆论对广大青年进行正确引导。要抵制歪风邪气,反对腐败现象,积极移风易俗,消除陈规陋习,为形势教育创造良好环境。要开发社会性教育资源,利用各种教育和文化活动设施,为开展形势教育提供优质服务。要依靠我们的政治优势,把形势教育作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新起点,有效地发挥精神力量、道德力量对青年的激励和引导作用。

  四、团干部和团员在形势教育中要发挥表率作用。团干部和团员是青年的带头人。形势教育要注意抓好团干部、团员先行。当前首先要抓好城市党政机关团干部和团员的教育;在此基础上向高校和大中型企业展开;然后再在农村和其他地方开展教育活动。表率作用是无声的教育。团干部和团员在形势教育中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用模范执行党的决策的实际行动,影响带动广大青年积极投身到治理环境、整顿秩序和深化改革的事业中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大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国务院已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精神也先后下发了《暂行办法》,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中的
一些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各级计划部门安排计划时,在资金分配、投资指标、物资供应、外汇额度等方面留出适当比例,用于鼓励一些较大的、经济效益突出的经济联合体的发展。对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经济联合体或企业集团,可在计划中单列户头,大型联合项目也可在计划中专项加以安排,但不管哪
一级立的新建项目,都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二、对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可以借给一部分新产品补助费予以支持,或由财政给予贷款贴息。
三、凡城市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合的项目,能够做到短期投产,有经济效益,企业有偿还借款能力的,财政部门可用支农周转金予以优先安排,或给予贷款贴息。城市企业联合后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参加联合组织的集体企业用银行技措贷款和设备贷款投资的
,其分得的利润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四、凡企业引进省外资金来我省兴办企业,或改建、扩建车间、分厂,新增的利润分配后留给企业的部分,或企业向省内扩散产品而新增加的收入部分,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经济联合组织引进省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被评为部优质以上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六、要积极鼓励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联合。今后安排新产品开发项目,要优先考虑有技术依托的生产企业和有接产单位的科研部门。企业与科研单位联合,采用科研单位提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计划上主管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贷款上银行要给予支持,对企业
纳税的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可从净收入中提取10-15%,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不征奖金税。
七、对经济联合组织自有流动资金不足30%,但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支持其发展。企业还可以利用已参加生产周转的专用基金进行经济联合投资。
八、对历史包袱沉重、困难较大的企业,经过论证,如确有投资省、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当年盈利全部留给企业,第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亏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促进其扭亏为盈,凡参加联合后所分得的利润,可允许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不超过三万元的,可免征当年所得税。


九、对来我省或省内各地区间应聘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的工程技术人员,可根据协作项目的经济效益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技术高低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其补贴金额由双方商定,在成本中列支。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对提供信息取得显著经济
效益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进行奖励。
十、联合企业内部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通过联合调出调入的物资,允许按销地作价办法作价销售。对联合引进优质名牌产品或适销对路产品,质量达到“龙头”厂同类产品标准的,可执行“龙头“厂的产品价格。个别有困难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适当调整厂
、销价格。
十一、商业企业之间,商业与工业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所经营的商品,凡是各级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定价的,均由企业自行定价;凡是有规定价格的,都按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所在地统一规定的价格(包括浮动价格)执行。但商品在联合组织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流转,可不受
现行内部调拨作价办法的限制,由企业自行商定。

十二、以补偿贸易方法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的,偿还投资的产品,价格可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具体价格由双方商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也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省内其他产品补偿。
十三、省与各地每年要在地产资源和地方自行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块,用于经济协作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等联合项目。凡协作出省的大宗物资(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要列入全省协作计划和运输计划。
十四、凡联合生产出口创汇机电产品的企业,可从创汇奖励基金中多发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这部分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十五、对组建紧密型、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要由主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各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联合组织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1986年9月3日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