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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对各地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5:38:26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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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对各地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抓紧做好对各地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办金管函[2002]5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今年5月国务院召开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真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多数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已初见成效。为保证在年底前向国务院提交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提出的检查验收标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情况的检查验收工作。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1.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建情况(包括是否按规定组建、决策制度是否健全、办事机构如何设置);

  2.管理中心机构设置情况(包括隶属关系、级别、编制、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设置);

  3.原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完成情况(包括方案制定和报批、资产清理审计及移交、人员分流安置);

  4.管理中心是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如何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5.违规使用资金和项目贷款收回情况;

  6.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

  7.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情况。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将检查验收情况的报告于12月10日前报建设部。检查验收情况的报告要包括基本情况(要有具体数据和实例)、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问题的对策等,并附相应审计报告。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抽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朱华 宋长明 010-68393756,68394080(传真),通讯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100835,Email:gjj@mail.cin.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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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2009〕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主要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第三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以块为主、条包块管、条块结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
(四)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五)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种类的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与药物抗性监测工作,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农田、车站、港口、拆迁、建筑工地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二)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由城管部门分级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办确定。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领导,专人负责,健全制度,切实做好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和从事屠宰、酿造作业等重点单位,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以及其它易招引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范、杀灭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密度指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开展有害生物预防控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档案。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要求取得许可或者批件。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在各级爱卫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中选定。病媒生物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县、(区)爱卫办颁发聘书,并报市爱卫办登记。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咨询报务;
(三)检查监督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爱卫会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江苏省级卫生城市标准(试行)》的要求,根据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及《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全爱卫〔1997〕5号),开展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创建活动,对通过考核鉴定的城镇,由市爱卫会授予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镇称号。
单项达标城镇称号有效期限5年。在有效期满前半年,达标城应向市爱卫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市爱卫会将重新确认其荣誉称号;对巩固措施不力,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城镇,则取消称号。过期不申请复查的城镇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评估与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不落实,制度不健全,不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措施不落实的;
(三)无理阻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四)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区)爱卫办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淮政发〔1998〕143号)同时废止。





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

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阐述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控辩平等的主要内容,并由此论及我国刑事诉讼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中控辩平等的严重失衡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构想。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辩关系的规定和做法已不适合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不适合国际上要求保障人权的呼声、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说明了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提出了控辩平等与国家和个人的平等、人权发展、程序主体性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关系。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控辩平等的主要内容。提出要实现控辩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是前提和基础,而真正实现则依靠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
第三部分从控辩平等出发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失衡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提出了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几个阶段中控辩严重失衡而急需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四部分对于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结合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内容,提出笔者对此相关问题的解决构想。

【关键词】:辩护制度 控辩平等 辩护制度改革

目 录
引言
一.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控辩平等实质上是国家和个人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二).控辩平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
(三).控辩平等是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内容
二.控辨平等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层面上的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
(二).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
三.我国辩护制度现状分析
(一).侦查阶段辩护的主要问题
(二).我国审查起诉程序中辩护的主要问题
(三).审判阶段辩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依控辩平等原则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一).明确在侦察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二).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确保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三).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四).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引言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要求之一, 也是各国立法和理论上都予以承认的。但在如何使被指控人获得有效辩护上却有不少区别。本文试图从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内容出发对控辩关系进行分析和梳理,再对我国这些年刑事辩护制度的实际操作进行一定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和漏洞,以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和保障人权为基本立足点,提出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的意见和观点,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制度已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不适合国际上要求保障人权的呼声也不适合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需要按控辩平等原则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各方面的要求。对于如何修改本文作者理论水平有限并没有提出一套完整的修改意见,只是从修改和完善应遵守的基本思路和观点(控辩平等)出发,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中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针对特定问题的解决和完善方案。








一、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控辩平等原则实质上是国家和个人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理性人对封建纠问式诉讼及纳粹残害人权的反思。
(1).控辩平等原则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也称为“手段同等性原则”意指对于被指控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的对待。○1但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稍有不同的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平等实质上是要实现个人(被指控人)和国家(检察机关)的平等,因为诉讼实质上是发生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国家认为被指控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统治秩序,因而国家通过其代表??检察机关对被指控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引发一场诉讼,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个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曾经指出法律必须平等的对待政府和公民,但是既然每个政府都必须拥有特别的权力,很显然就不可能对二者以同样对待,法治所需要的是,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2传统的价值观念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在这种观念下,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为国家利益所吸收,个人利益只有在国家利益中才能显示出来。显然在国家本位主义观念支配下,国家和个人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平等的。但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然法理论的天赋人权得到普遍认同??依自然法理论个人独立于国家之外,国家非但不能创造它而且只能对他予以承认。依当时的观点断言,无论从世俗的角度还是从逻辑的角度,个人都先于国家,首先是有个人而后才出现政治有机体,因而政治有机体不能摧毁它的制造者,相反个人之所以涉及政治有机体正是为了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权力,因而这种政治有机体必须服务于个人的目的○3
依上得出国家利益并非是个人利益的本源,相反国家利益是为个人利益服务的,脱离了个人利益国家并没有独立的意义可言。因此国家利益并不必然高于个人利益,国家的法律地位并不高于个人。现代法制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便是要求法律平等的对待政府和公民,在法律规范的体系内个人和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依这观念作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就是体现为被指控人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平等对抗的双方,二者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具有平等性,这就是控辩平等的基本含义。
(2). 控辩平等原则是现代社会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
众所周知在封建社会中普遍采用纠问式的诉讼。其起源于中世纪教会法程序,形成于罗马帝国和法兰克王国国家权力逐渐强盛的时期,在欧洲君主专制时期成为普遍。我国封建社会就是属于纠问式。它最大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都是由纠问官一人行使。被指控人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没有丝毫辩护的权利,而只有招供的义务。在这种诉讼中刑讯逼供就成为必然,在这种野蛮,黑暗的刑讯逼供前个人的人权遭到极大的践踏,实行公开的刑讯逼供和司法专横。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言;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4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在二战时期实行公开的法西斯专政,就是说;无论在任何地方,任何一个人的行为或它的身份(种族,宗教)只要有一点政治牵连,从最广泛意义上说,秘密警察都可以实施可怕和恐怖的手段。○5以上这种在人类历史上极端的残害人权的现象,那种不把人当人的做法,那种对现代人来说令人发指的行为,理性的人就开始对历史进行反思,其反思的最大成果之一就是现代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和现代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其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各国对刑事辩护权的普遍确立和辩护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和现代控辩平等原则的产生,所以说控辩平等原则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理性人在对历史的反思中产生的。也是现代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
(二).控辩平等原则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
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享有追诉权的国家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当然主体,而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样的程序主体地位,被指控人和警察、检察官、法官,并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不过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脚色不同而已。如黑格尔曾指出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既司法的奴隶,而是把要求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人的地位。○6日本学者则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之一就是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审问的客体而是把他们作为诉讼的主体,并尽力维护他辩护的权利,现行法把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活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作为方向。○7从以上可以看出控辩平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应有之意。因为程序主体性理论最主要表达了以下思想;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形成以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为前提,被指控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代国家实现刑事诉讼方面不可逾越的底线。为此对被指控人实施刑讯逼供,使其肉体和精神两方面受到侵害的行为应为立法所严厉禁止。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保障被指控人具有的反抗权既辩护权是尊重其主体性的根本保障。且其辩护必须是实质意义上的(既有赖于辩护人制度)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尊重人的主体性必然要求实现控辩平等,没有控辩平等为基础的辩护是形式上的尊重而不是实质上的尊重,没有控辩平等的司法实践中就必然沦为走过场,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暴力的一种摆设和花瓶。认识到控辩平等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关系,有助于我们了解为何有时候强调控辩平等原则客观上可能影响案件的真实发现却仍然要坚持这一原则,理解控辩平等和程序主体性理论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增强保障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在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和建立辩护人制度的基础上,强调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大大增强被指控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三).控辩平等原则是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