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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0:36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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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认真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保证了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平稳较快增长。近年来,随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发放方式的改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一些单位在国家统一政策外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及其他工资外收入未全部纳入个人收入并扣缴个人所得税;二是一些单位借保密等理由不如实提供个人收入资料,瞒报、少报个人收入;三是个别单位干部、职工对纳税不理解甚至阻挠代扣代缴工作。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坚持依法治税,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要求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意义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是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依法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全社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起到示范带头作用。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职责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将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及本单位内部当期向职工发放的所有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收入进行合并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切实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应自觉接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将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税务部门要改进和加强纳税服务管理
依法征税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税务部门要根据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完善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制度,协助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正确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要主动掌握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提供工作上的便利,做好政策咨询和服务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强税法宣传、业务辅导和培训,维护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的检查,依法纠正、处理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行为;广大税务干部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秉公办事,规范执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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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邮电部


邮电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邮电部


第一条 在国内发生破坏性地震时,为了使邮电部门迅速、高效而有秩序地做好抗震救灾的通信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特制订本应急预案。
第二条 破坏性地震分为一般性破坏地震、中等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四类。具体发生地震的类别以国务院或有关部门的公报为准。
第三条 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或特大破坏性地震时,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与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应急工作;邮电部的应急机构服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邮电部下属各级邮电部门服从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指挥、调度。
第四条 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为非常设机构,日常办事机构为邮电部抗震及环保办公室。当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或特大破坏性地震时,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由部领导任指挥,常务副指挥由计划建设司领导担任,电信通信副指挥由电信总局领导担任、邮政通信副指挥由邮政总局
领导担任、抢修副指挥由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领导担任、物资保障副指挥由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领导担任、安全保卫副指挥由安全保卫司领导担任、现场副指挥由地震发生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领导担任;现场副指挥应主动配合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
第五条 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或中等破坏性地震时,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抗震救灾小组组长由管理局领导担任,接受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
第六条 发生地震区域的所在局,在地震发生后两小时之内,必须根据情况设法与上级领导取得联系,并汇报受灾情况及所采取的应急具体措施。
地(市)邮电局接到发生地震受灾局的报告后,必须立即做出应急安排;并及时向邮电管理局汇报。
第七条 省(区、市)及县以上(含县级)邮电部门应设立非常设的抗震救灾组织,该组织的负责人应由主要领导担任,可设副职1-2人,下设抢险修复队伍由施工队或指定人员组成,安全保卫工作由安全保卫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物资保障由物资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
第八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预报后,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抗震救灾组织必须按应急预案落实组织、人员、物资、保卫等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向邮电部汇报。
第九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的对外联络,电路调度的职责分工如下:
省(区、市)际间的电路调度,由部电信总局统一安排调配;
省(区、市)内及地(市)间的电路调度,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调配;
地(市)管辖的本地网范围内的电路调度,由地(市)邮电局电信部门负责调配。
第十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邮路畅通、安全和及时疏通邮件,邮路调整的职责分工如下:
省(区、市)际间的邮路调整,由部邮政总局统一安排;
省(区、市)内的邮路调整,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地(市)邮路的调整,由当地邮电局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的对外通信联络,邮电部门有权调用非邮电部门的专用网电路。
第十二条 为确保抗震救灾通信需要,灾情发生在公用通信覆盖不到或通信能力不足时,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启动所辖应急通信车队;满足不了需要,应报部请求支援,由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后,受灾局必须首先组织局内人员抢通本局对外联络电路及局内相应的通信设备,同时派专人抢修党、政机关和抗震等重要部门的通信。
受灾局通信设施的恢复工作,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统一安排部署。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地震等专用通信设施,平时发生障碍必须及时处理,并做好相应的原始记录;对相关部门委办的防灾、减灾专用通信工程,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所辖的通信设备,应加强日常维修工作;对局(所)房屋的抗震能力应定期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要求的,特别是通信机房应尽早进行抗震加固;对机房内安装的通信设备的抗震加固措施,是否符合抗震标准应进行普查,对有疑问的应及时请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检测后按其要求进行抗震加固。



1995年11月29日

关于转发州发改委财政局《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州发改委财政局《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发改委、财政局制定的《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发改、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发改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及资金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方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贴、补助和贴息方案确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执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下同)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时,自治州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对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或贴息;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蔬菜生产流通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30%;

  (六)州、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启用及审批

  第九条 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两种情况:一是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是由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县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州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全州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对各县市间的平衡、调剂。由州发改委同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发改、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确定后,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套取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 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