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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30:25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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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1984年5月13日,建设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关于“征收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分成”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64号文以及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等七个部委文件“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通知”即(84)城环字331号文,关于排污费补助资金列支范围的精神,为加强对排污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这个办法基本上统一了排污费资金预算管理、预算科目和收支结算及会计核算方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征收排污费监理站、所,要切实按照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防滥用、挪用,共同管好和使用好这项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一条 财务管理的任务。是为加强对征收排污费的预算管理,收好、管好、用好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根据监测数据和收费标准,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如期足额地缴纳排污费。合理节约使用环保补助资金,努力提高环保补助资金的利用率,取得较好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搞好环境管理工作服务。
第二条 管理原则。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征收排污费应分别纳入各级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征收环节全部上缴地方金库,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支出本着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地方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排污费中按环保部门的治理环境污染计划拨款。同时防止排污费资金坐支、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上述原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年度预算的编报。各级环保部门应于年度开始时,根据上年执行数和本年实际情况,正式编制年度收支预算(附表1),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联合上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一份,以便逐级汇总。
各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年度收支预算经过逐级审核汇总后,应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备案。报送时间至迟不超过当年三月底。财政部门上报时间根据财政部对年度预算编报要求规定的时间报送。
征收排污费应以实际实现数为准。年度预算执行中如有变化,可于三季度末在量入为出的原则下进行一次收支预算的调整。
第四条 收入管理。各级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作为财政存款不计利息)、开出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应注明指定的银行帐号,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用“付款委托书”、“信汇委托书”或“委托收款书”,缴入指定的收费专户,在交通便利,银行分支机构分布面广的直辖市或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亦可由市级环保部门开立一个“征收排污费专户”集中收缴。此项收费专户只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它款项支出。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除少数无开户银行的缴款单位外,一律不收现金。发生个别的现金收款,亦应及时存入“收费专户”。
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用金库缴款书,从人民银行收费专户中以“其它收入类——征收排污费收入”科目悉数解缴地方金库。根据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省、市(地)属企、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需上缴省、市(地)的,应分别计算,按月用金库缴款书分别缴入省、市(地)级金库。集中收费的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由市环保部门统一缴入金库。
收入缴库后,应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附表2),以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与解缴金库数核对。编报份数由各省、市、自治区按需要自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污染源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交费单位在提出治理方案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所需资金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安排,如确有不足时,可向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超过所缴排污费的80%。个别交费单位因所缴款项不足经主管部门同意,超额补助部分由自有资金归还。对某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个别重点治理项目,如资金缺口较大,治理单位有偿还能力,经环保部门和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建设银行可使用财政拨入的环保资金贷给,所收利息(低息)作为建设银行收入。
其余部分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主要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包括国产仪器设备、进口仪器设备和监测车辆的购置。
业务活动补助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监测、调查、监测方法与技术的研究、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5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等方面。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排污监理人员应列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财政部(81)财预字第216号文规定,由地方事业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的补助费,用于地区综合性的防治和为开展环境综合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等。不得用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
为避免资金分散,交纳的排污费80%部分,也可以按系统或主管局适当集中使用。留给各地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费中用于环保部门自身部分,原则上由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集中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以上各项费用、按照规定的用款计划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财政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10日后,将上季度入库排污费的80%部分根据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拨款手续,一次拨入环保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环保部门按已批准的治理污染项目分期分批拨款;或由环保部门分配给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补助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对排污费收入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部分,由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的业务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按季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再拨给用款单位,其中用于综合性治理部分,亦由环保部门存入建设银行,
按治理项目由建设银行监督用款;用于环保部门自身部分,凡涉及市(地)、区、县的,要相应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以便监督使用。
省、市、自治区集中部分,按照规定应拨付给征收地区使用的,定期由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专项预算拨款下达各级财政,同时抄告当地环保部门,此项拨款一并使用于综合性治理措施,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和排污监理补助的业务性开支,按预算计算安排使用。
第七条 支出结报。凡属一次性拨补款项,可按拨出数为支出数;按实报销的,拨款时以“暂付款”处理。项目完成后办理结算,按实际支出数核销、收回结余资金,冲减“暂付款”。拨给各级环保部门的排污监理补助费,以拨出数作为支出数,结余资金年终不上缴,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表式和日期,逐级报送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省、市、自治区汇总的年度决算应于次年二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
第八条 为了保持征收排污费收支的连续性,各级环保部门要对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前征收的排污费认真进行清理。挪用、占用的资金要收回。并编出以前年度排污费收支决算表,报送各省、市、自治区环保和财政部门,由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汇总后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备案。同时将结余资金,包括各类银行存款,一并缴入同级财政金库。此项结余资金应并入预算内管理。按环保补助资金的规定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以前年度的排污费的清理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以前年度排污费收支认真清理后,每年应将当年的排污费收入缴库数、财政部门实际拨款数和待安排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结余数,于年度终了后,与财政部门双方及时核对清楚,以便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九条 征收排污费是贯彻环保法规,加强管理,促进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健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切实把排污费收好、管好、用好。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各自的特点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部环保局和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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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夏季储粮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夏季储粮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6〕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最近,在我国华东、华中部分地区出现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少数粮食企业的仓房和粮食受损较大。据国家气候中心预测,2006年夏季我国主要多雨带可能出现在华北南部至长江下游之间,华南大部、西南地区西南部及内蒙古中西部等地区降水也较常年同期偏多,渭水流域、汉水上游、黄淮等地区可能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洪涝,华南沿海将出现台风雨涝,江南中部及西北中部地区为主要少雨区;预计除青海大部、河北南部、山东等气温较常年同期稍偏低外,全国其余大部地区的气温接近常年同期或稍偏高;在西北太平洋和南海海域生成的热带风暴和台风个数将明显多于去年,在我国登陆的个数也较常年偏多。总体上看,今年的气候条件不利于粮食的安全储藏。为做好夏季安全储粮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新型粮食仓储管理机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关注库存粮食的储藏安全。加强仓储管理标准和制度建设,积极推进仓储企业规范化、标准化管理进程。加大对仓储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要摸清当前库存粮食的入库年份、品质状况、储存状态以及仓储企业设施状况、管理水平等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要注意发现和总结企业在储粮安全方面的成熟技术、管理方法,加强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交流,相互促进,共同提高。要建立和完善储粮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储粮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在做好国有粮食企业仓储管理工作的同时,各地要加强对社会粮食企业仓储业务的指导,向社会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政策等专项服务。

  二、加强分析预测,指导企业做好仓储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强对本地区气候、库存粮食品质、仓储设施状况、粮食收购数量等因素的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政策性的意见和建议,指导企业做好粮食储藏、粮食收购、设施设备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粮油储藏、害虫防治、粮食品质以及农业、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相对稳定的专家咨询顾问组,会商储粮安全发展趋势,制订应对政策,排除储粮安全隐患。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储粮安全信息,指导企业和农民做好粮食储藏工作。

  三、加大协调力度,引导企业做好夏粮收购的准备工作。当前,南方部分地区库存水平高于往年,给夏粮收购带来一定压力。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大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的力度,维持必要的收购能力。企业要进一步挖掘现有设施的潜在能力,通过腾仓并库、开辟临时收购场地、增加设备数量、增加临时周转场地、加快粮食流通速度等方式,提高企业收购能力和储存能力。对确有困难,需要露天储存的地区和企业,要从露天保管技术、铺垫维护器材、露天堆放场地等方面做好准备。露天储存量较大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气候环境和储藏习惯,制定并公布《露天储粮技术规范》,指导企业做好露天储粮工作,进一步降低库存粮食的损失损耗。

  四、发挥技术和设施优势,积极开展农村储粮工作。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仓储企业要利用自身技术、设施、设备、管理、信息、人员上的优势,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指导农民做好粮食产后流通工作。首先要指导农民改进粮食收获方式,提高粮食收获品质。尤其是稻谷产区,要指导农民选择合适的收获时间、收获方式、降水方法,提高稻谷的整精米率。其次要改变农民用粮习惯,提高农民家庭用粮转化率,重点是改变农民家庭饲料用粮方法,改善农村小型加工企业的生产技术和生产条件,提高加工效率、降低加工能耗。第三,指导农民做好家庭用粮的储藏工作。通过开展代农储粮、助农储粮等工作,减少农民家庭储粮损失。

  五、扎实工作,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度汛、度夏。针对我国今年部分地区气温高于往年的情况,粮食企业要注意控制好入库粮食的温度、水分和杂质,要加大粮情检查的范围和密度,要注意分析总结粮情和虫情变化趋势。选择合理时间组织熏蒸和通风作业,通过粮面压盖、仓房密闭、顶层通风等方式,控制粮温升高的速度。针对今年部分地区雨水较多的情况,注意做好防水防汛工作。粮食仓储企业要加强对仓房防水、门窗以及库存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要制定防汛工作预案,并按预案要求做好物资、人员、设备等准备。一旦发生汛情,立即组织救援。汛期要加强对库存化学药剂的管理,注意满仓过水仓房带来的涨库隐患,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在城市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巷道。
第三条 各市、县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我省市、县政府所在地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进行道路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涉及道路的地下供水、排水、供热、煤气管网、电力、通讯电缆等工程,要统筹规划,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工程开工前一个年度,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通告各有关部门,安排好地下工程计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在道路工程开工前完成地下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抢修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加倍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通告期内完成道路挖掘施工的,可根据复原道路节省材料等情况减收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八条 挖掘道路进行地下施工,必须经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交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挖掘和占用道路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占用。如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必须补办手续。
二、横向和大面积纵向挖掘道路,都要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严重影响交通的挖掘道路工程,应在夜间施工。
三、挖出物不准覆盖消防和排水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施工现场必须设有明显标志。
五、为了保证道路完好,冬季一般不准挖掘。因抢修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的,可先掘路抢修,但需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由施工单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地下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回填,并清理施工现场。
二、挖掘主次干道和横向挖掘其他道路,一律采用水沉沙方法回填。其它挖掘道路,可采取分层回填夯实的方法回填,但须达到土基密实度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回填后的复原由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挖掘回填后,要在规定时间内(主干道三天,其他街路五天,巷道七天,严重影响交通的路段二十四小时)修复路面。
二、修复路面前必须检查道路回填情况,保证土基要求的密实度。路面必须按原结构和技术标准做到一次复原合格。
第十二条 道路回填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施工单位重新回填。路面复原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应负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由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按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五条 挖掘道路的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由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用于道路等设施复原工程,不得挪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