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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2:56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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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启楣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人民团体(含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城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帐册、表、卡等,包括与房屋产权直接相关的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包括宅基地和院落,下同)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自管房单位应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设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房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它项权利登记等工作,做好日常房屋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允许分割(确实难以分割的除外);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镇房产需抵押、典当时,由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登记的权利除外),未经登记的抵押、典当无效。房产设定它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城镇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房管机关公告禁止产权转移、变更、分割或设定它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第一、二两款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注销均应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当地有关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凡产权来源清楚、符合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全、没有纠纷的房屋,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它项权利证》等房屋产权证,是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它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必须凭房屋产权证,方可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出卖、出租、交换;
  (二)房屋的翻建、建建、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入股、联营;
  (四)房屋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产权转移,或参与房屋的保险、合资、合作等事宜;
  (五)房屋的拆迁补偿、对调产权。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虽有人申请产权登记,但不能提供产权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市、县房管机关调查核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无主房屋,申请人民法院裁决,接收归公;对产权不明的房屋,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管。
  第十四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并逐步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部门和制度。
  各级房管机关的房产行政管理档案,由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房屋产权档案正本(除军产外)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自管房单位的其他房屋产权资料除按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资料外,应指定一个部门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上交与验收,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状况,严禁涂改和伪造房屋产权证。凡违反上述规定及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规定者,由房管机关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当地市、县的有关规定,申请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房产主管机关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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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宣告失踪

韩召峰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莆榷ǖ闹匾?贫取?br>   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单词消失之次日起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时所害羞通讯网,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宣告失踪须有利害关系的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蛀,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蛤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祖先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拳民事法律关系。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21的规定,失踪的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的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全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承受之终止,他就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将代理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关于印发《防治包虫病行动计划(2010-2015年)》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防治包虫病行动计划(2010-2015年)》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局)、科技厅(委)、民(宗)委(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农业厅(局)、商务厅、广播电影电视局,林业厅(局),妇联:
  为了全面推进包虫病防治工作,进一步控制包虫病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防治包虫病行动计划(2010-2015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切实落实各项政策和保障措施,保证《行动计划》目标如期实现。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国家民委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林业局 全国妇联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防治包虫病行动计划(2010-2015年).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4/001e3741a2cc0e71747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