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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4 01:43:33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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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3〕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八日







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大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光环境建设包括城市路灯,广场的灯饰小品、草坪灯、地灯,建筑物的轮廓灯、射灯、霓虹灯(含牌匾灯),旅游景点的装饰灯,以及其他用于美化城市的亮化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光环境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光环境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光环境建设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内四区政府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环境建设管理。市房产局负责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光环境建设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内四区光环境建设计划和管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光环境建设计划和管理标准时,应征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光环境建设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

光环境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投资方式。政府对社会投资的光环境建设项目,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置(改造)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干道路、迎宾线路、及其他被列入光环境建设计划内的路街、旅游景点两侧(周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的办公楼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次干道路、迎宾线路、商业街、旅游景点两侧(周边)商家、餐饮等经营性场所的牌匾设施;

(三)大型户外广告、公交车站候车亭;

(四)被列入光环境建设计划的其他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八条 大型公建新建项目的亮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新开业的经营性场所均应有楼体泛光灯等亮化设施。

第九条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路灯配套建设。路灯设施不完整的建成小区,原开发(产权)单位应予补建。

第十条 亮化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证亮化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亮化设施,不得损坏亮化设施和影响亮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发现上述行为,均有权予以制止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亮化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于每周五、周六、周日及元旦、春节(农历三

十至正月十五)、五一国际劳动节、十一国庆节的节假日期间按时开启亮化设施,亮化美化

城市。开启时间:1月、2月、10月、11月、12月份为17:30,3月、4月、8月、9月份为18:30,5月、6月、7月份为19:30。

按照上述时间开启的亮化设施,在主要广场、繁华商业街区、主次干道、迎宾线路范围内的,亮化设施开启时间不得低于4小时,其他地区不得低于2小时。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如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开启亮化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知或公告,产权人或管理人必须按时开启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县(市)、区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光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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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1/13
  【实施日期】1995/01/13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分别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7至11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供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以及经费、交通工具等,由地区行政公署统筹解决,列入本地区的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  文】
自治区人大常委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等


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07-03-27
  【实施日期】2007-05-01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部 长:汪光焘
                                局 长:周伯华
                                局 长:周生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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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