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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50:1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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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5]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打假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推动我市打假工作向纵深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打假工作的负责人(以上称打假工作责任人)分别为各市、区政府打假工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情况。

(二)建立健全政府打假协调机制情况。

(三)政府打假协调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打假工作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等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情况。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省、市政府定为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整治情况。

(六)配合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开展打假执法情况。

(七)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执法部门开展打假工作情况。

(八)打假执法环境情况。

(九)依法查处涉嫌犯罪制假售假案件情况。

(十)对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市打假办督办的制假售假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一)对被国家有关部门列为打假重点项目的整治情况或被国家、省、市新闻媒体披露的制假售假案件(事件)的查处情况。

(十二)对打假工作中违法违规公职人员查处情况。

(十三)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情况。

(十四)打假工作综合整治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打假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1次,由打假工作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的打假工作情况,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内容,填写自评考核表,连同本地区打假工作自评报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市打假办。各地自评情况由市打假办汇总后报市政府和省打假办。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基础上,原则上每2年进行1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由市打假办召集、市打假联席会议主要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也可以适当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考核工作。

2、组织考核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的市、区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3、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打假工作责任人及有关部门汇报,了解相关情况。

(2)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和案件办理材料。

(3)视情况对生产企业和市场进行现场检查。

(4)向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企业、新闻媒体、群众代表了解被考核责任区域政府打假工作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5)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合议评分,提出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办。

(6)市打假办在考核工作结束30天内,汇总各市、区的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书面通知各市、区政府以及打假工作责任人。

(7)各市、区政府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考核结论通报之日起15天内,向市打假办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打假办召集考核组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审定。

(8)各市、区政府要根据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报市打假办备案。

(四)自评考核表和组织考核评分标准由市打假办另行印发。

(五)各市、区政府打假责任人考核工作由江门市政府组织实施。

四、奖惩措施

(一)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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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


绿茶

安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安徽省黄山屯溪茶厂
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
黄山茶业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宣郎广精茶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太平洋茶业有限公司
福建茶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广东茶叶进出口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广西茶叶进出口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海南茶叶进出口公司
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湖北茶麻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红安县火连畈茶场
湖北省鹤峰县白果民族茶厂
中国土产畜产湖南茶叶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湘潭茶厂
湖南省茶叶总公司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江西茶叶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铅山县河口茶叶试验场
江西省婺源县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宁波出口茶叶拼配厂
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余姚茶厂
宁波舜伊茶业有限公司
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
四川茶叶进出口公司
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
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杭州茶厂有限公司
临安茶场有限公司
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
温州茶厂
浙江上虞茶厂
浙江省三界茶厂
浙江省新昌钱江茶厂
浙江三明茶业有限公司
浙江绍兴县平水鸿华茶厂
绍兴御茶村茶业有限公司
浙江华发出口茶厂
浙江淳安新洲制茶有限公司
嵊州市大鹏茶厂
重庆茶叶土产进出口公司
德信行(珠海)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绿色食品总公司
华垦物资集团公司
乌龙茶

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
福建省武夷山市对外贸易公司
福建茶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广东茶叶进出口公司
广东汕头茶叶进出口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湖南茶叶进出口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江西茶叶进出口公司
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
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绿色食品总公司

定尺碳素钢板

鞍山钢铁公司
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劳动部 国家统计局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7日,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火灾情况,正确分析火灾规律,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城乡居民发生火灾后,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都为火灾。
第四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民用爆炸物品爆炸而引起的火灾;
(二)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以及其他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和爆炸引起的火灾(其中地下矿井部分发生的爆炸,不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三)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燃烧的事故;
(四)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的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
(五)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
第五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物直接损失金额,火灾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
第六条 火灾发生后和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人员伤亡统计范围。死亡和重伤的标准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项计算统计。
第八条 直接经济损失系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固定资产。
(一)房屋建筑物按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火灾损失额=重置完全价值×(1-年平均折旧率×已使用年限)×烧损率
1
年平均折旧率=-------
的使用年限

烧损率是指实际被烧损的程度,按百分比计算。
重置完全价值是指重新建造或重新购置所需的金额或按照现行固定资产的调拨价计算的价值。重置完全价值数据,按照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物使用年限的确定,按照《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执行。
(二)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车辆、飞机、船舶等,也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成套机械设备因火灾而失去了原有的全部使用价值的,应当按照全毁计算损失。
(三)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工作量进行折旧。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
(四)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80%,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的20%计算。
(五)重置完全价值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确定时,用原值代替重置完全价值计算。
二、古建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修复费计算,或者根据古建筑的保护级别,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千至五千元计算。
三、流动资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商品和购入的货物按照购入价扣除残值计算,其余一律按照成本价扣除残值计算。
四、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依照新旧程度相同的同类物品价值计算;古董、书画、工艺品、珠宝等物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国内牌价计算。
五、牲畜、家禽、粮、棉、食油等农副产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都按照国家收购牌价计算。
第九条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的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火灾统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
(四)接受地方公安机关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部门的下属单位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六)属地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的汽车、船舶发生的火灾,由起火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七)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统计工作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负责。
(八)我国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派出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九)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起火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十)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和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统计。
(十一)一起火灾燃烧到按照本规定各自负责火灾统计的几个单位,其火灾情况由负责引起火灾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起火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逐级审核统计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应当于每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火灾统计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的主管部门,于当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统计数字。
第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电话报告,并在事故查清后上报火灾事故调查、扑救、处理的专题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的科学考察船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引进的成套设备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大的,也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后,地区、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科学的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特大火灾档案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半年内抄送公安部消防局存查。特大火灾档案内容包括:火灾报告表、火灾扑救报告表、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调查报告、法律文书(火灾调查证明材料、技术鉴定书)、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扑救总结和火灾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机关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公安部和各级公安机关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火灾统计人员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所规定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统计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十七条 凡与火灾统计工作有关的人员的奖励和惩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以往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