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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52:06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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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0)23号
1990年4月25日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制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收额不足伍角的,按伍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和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九、各级物价部门检查的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按30%拨给物价部门作为检查经费开支和按规定应上解省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的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来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县(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逐及上解财政的比例分别为:郊区、高平、阳城三县(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二十,自留百分之四十;城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六十;陵川、沁水两县因系贫困县可只向省上解百分之四十,暂不向市上解。

十四、价格搞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市场物价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区)市场物价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季末向市政府市场物价领导组写出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有关事项应按省税务局等四部门(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市及各县(区)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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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第八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删除。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或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六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七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八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疏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九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个别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