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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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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委发 〔2005〕 32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提高执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江苏省委、省政府《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苏发〔2001〕19号)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列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领导干部,是指市委、县(市)区委管理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在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基础上,围绕地区和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重点分清领导干部在亲自决定、主持、组织、指挥、参与、安排的重大经济活动或经济事项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实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内实施。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安排任中审计。审计机关也可以经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授权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内分期实施。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离任后进行审计或暂缓审计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本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市直党政机关,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县(市)区
委书记、县(市)区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市管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直党政机关,县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镇党委书记、镇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市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省委文件,由省审计厅组织实施。县(市)、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其它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须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2月上旬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建议计划,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它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的经济工作中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预算和决算的编制,预算的批复、执行及调整资料; 
(四)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六)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资料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七)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记录)、会计资料; 
(九)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
(十)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及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它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用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或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关的重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其它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
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根据所核实
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审计机关,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及其它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实施授权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其审计结果报告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报送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领导干部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其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审计
人员加强业务培训,规范审计行为;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干部监督管理制度中的一
个重要组成部分,将其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并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实施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充实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的力量,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经济责
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职能,定期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对所管理的下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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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0号



  为扶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帮助企业盘活船舶资产,缓解资金压力,应对航运市场形势,我部决定,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融资租赁船舶,在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中,经核准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融资租赁船舶是指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或经核准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增运力的船舶。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三、航运企业申请将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已付租金应不低于融资租赁应付款项的51%,并经融资租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
  四、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应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五、航运企业办理自有运力认定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融资租赁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入级证书》。
  2.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格证明文件。
  3.租赁双方对承租人已付租金占融资租赁应付款项比例的书面确认文件。
  4.对于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的船舶,还应提供《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及船舶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六、对于从事国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至我部,由我部作出融资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认定决定;对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直接向申请人出具融资租赁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为积极稳妥推进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的政策,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先以上海市为试点,对在上海市注册的航运企业试行一年。今后视试点地区的实施效果,不断完善并扩大试点范围,逐步在全国推行。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27日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监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任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妨碍行政效能的情形,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和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确定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各项制度;(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五)总结、推广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经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五)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级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行政管理活动中遵守行政程序的情况;(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电子监察等方式,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制度。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前,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立项申请表,报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并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成立由两名以上检查或者调查人员组成的检查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程序进行行政决策的;(二)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不力的;(三)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五)未能按时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六)对有关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