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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8:10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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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7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规定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禁止行驶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通行的规定)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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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三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四章 办学途径
第五章 开办与审批
第六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七章 教 师
第八章 经 费
第九章 学生的毕业、使用和待遇
第十章 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一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初、中级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技术教育,是指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等学校教育,以及城镇就业培训和农村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确立为振兴经济、发展生产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办学思想。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同社会实践相结合,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优良的职业道德、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统筹协调,加强领导。
第六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把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结合起来。劳动用工必须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规章制度;会同计划、劳动、人事等部门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实施职业技术教育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管理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编制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的规划、计划;会同人事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先培训,后就业”,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具体
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学员的就业。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教育、劳动和人事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十一条 职业初中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种形式,培养具有相当初中文化,有一定的专业基础知识、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的人员。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一般三至四年。
第十二条 职业高中培养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城乡其他从业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二至三年。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培养中、初级技术工人。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少数工种(专业)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学制二年;个别工种(专业)确需招收高中毕业生的,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学制一至二年。培养初级技术工人的,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
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专业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第十五条 农村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的培养目标,确定招生对象和学制。
第十六条 城镇就业培训和农村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其培训对象、时间、内容和要求,由举办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办学途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在首先办好现有职业技术学校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新办职业技术学校,也可以将有的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职业班。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生产、生活需要,统筹设置职业技术培训组织,积极开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组织农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多种形式的农村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一条 要重视利用广播、电视等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章 开办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与办学性质、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其他职业技术培训应当具备的条件,由审批单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调整、撤销,应当按规定申报审批和备案。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职业高中由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职业初中
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设立、调整、撤销职业班,由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报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开办和撤销,由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
联办的职业技术培训班,在办学单位签订协议后,由主办一方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开办或者撤销职业技术培训班,根据其培训内容,按照隶属关系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的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和短期实用技术培训的开办与审批,由县、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生产、科技推广和服务相结合,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教好文化基础课和专业理论课,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增强学生就业的适应能力。职业技术培训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用、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建立与专业或者工种相适应的实验、实习基地。县和县以下开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联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应当积极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加强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职业技术教育的师资培养和培训规划,建设一支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善于教书育人的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逐步推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职业初中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专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可以是有实践经验的中级技术工人或者能工巧匠。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文化、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师,一般应当具
有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以为专科学历;从事教学工作多年,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一般应当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的学历。
学历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通过进修和培训,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各类高等院校有义务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师资。有关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置职业技术教育师范班,纳入高校招生计划,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培养。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班的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同级普通师范生待遇。
普通高等师范院校,在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文化课教师的同时,应当根据学校师资、设备等条件,逐步增设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班。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人事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选派、调配、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能工巧匠,担任职业技术教育的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职业技术学校专、兼职教师的地位和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环境,提供学习、进修的条件。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育经费,通过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办学主管部门和单位自筹、社会资助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举办单位自行筹措。
职业技术教育的基建投资,由各级计划、财政、教育、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用于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应当逐年增长,并使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继续采取专项补助办法,扶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当地的实际出发,按照高于普通中学定额标准的原则,分别确定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每生平均经费综合定额标准,并按定额标准安排经费。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建立校办工厂、农场或者其他企业,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生产科研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活动。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应当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校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当按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设立职业技术教育基金。

第九章 学生的毕业、使用和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参加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经举办单位组织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对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经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结业的学员,需要进行技术等级认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的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按有关规定由全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择优录用、聘用或者自谋职业。
城乡用人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从对口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培训的学员中,按规定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第四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回农村参加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初中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被录用或者聘用,按新招工人待遇执行。

第十章 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十二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初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其办学条件可以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适当放宽。
第四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应当开办民族班。
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员时,入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技工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农村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四十四条 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等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建立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基金,并在师资、教学设备等方面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一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重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在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三)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教师和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
(四)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好的职业技术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组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隶属关系,由有管辖权的教育、劳动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的,责令其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所发毕业、结业证和技术等级证书等,不予承认。
(二)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或者擅自中止职业技术培训的,责令其恢复,并可以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上一级教育、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2000年度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420万美元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北京海关进口205万美元(包括北京机场海关、五里店、国际邮局);天津塘沽新港海
关102万美元;深圳海关28万美元(包括文锦渡口岸、黄岗口岸);厦门海关10万元(包括高崎机场厦门海关、厦门东渡海关、厦门海关行邮处);上海海关75万美元(包括虹桥机场海关、吴淞海关、上海车办、高阳路海关和宝山海关)。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项。



20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