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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有关事宜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5:38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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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有关事宜的复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有关事宜的复函


教直函[2005]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事宜的函》(沪府函[2005]30号)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关于学校体制变更的正式批复我部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另行办理。同意6月10日在上海召开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签署《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原则意见》(《原则意见》稿见附件)。

  此复。

  附件: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原则意见(待签稿)

二○○五年六月三日

  附件:

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原则意见(待签稿)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教育和科技体制改革,推进上海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加快世界一流大学的建设进程,促进医学教育科研事业发展,经共同研究,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现就这项工作达成以下原则意见:

  一、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单一法人主体的高等学校,校名仍为“上海交通大学”。组建后的上海交通大学仍为教育部直属高校,拥有完整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和原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基础上,组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建立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理事会。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享有必要的办学自主权,管理运行相对独立,经上海交通大学授权,可以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三、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将在继续重点共建上海交通大学的同时,合作共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从政策、经费投入等方面共同支持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发展,将其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医学教育和科研基地。

  四、上海交通大学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后组建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暂保留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行政级别。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党政正副职领导干部任免,暂由上海市委在征求教育部党组意见后任免。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主要党政领导干部应担任上海交通大学领导班子的副职,由教育部党组征求上海市委意见后任免。

  五、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的附属医院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该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行政级别、干部任免、资产隶属、经费预算和行业管理关系等,维持现状不变。

  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暂为地方部门预算单位,现有上海市财政拨款渠道不变。上海市按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经常性经费基数拨付事业经费,并力争每年有所增长;教育部根据财力状况,争取每年有增量投入。教育部和上海市将继续给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211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投入支持。上海交通大学应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建设纳入学校统一的发展规划,在“985工程”建设资金和其他增量资金的使用安排中,予以统筹考虑。

  七、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成立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合并工作的具体实施。

  八、有关两校合并工作的具体安排及其他未尽事项,由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按此原则意见共同协商确定。

  附: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工作备忘

教育部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六月日

  附:

关于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工作备忘

  为落实教育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交通大学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的意见,经共同协商,拟订以下工作备忘:

  一、建立两校合并工作领导小组。教育部由张保庆、吴启迪副部长,上海市由殷一璀副书记、严隽琪副市长为负责人,组成由教育部有关司局和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下设具体工作班子,即两校合并工作筹备小组,成员由上海交通大学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党政主要领导组成,上海市科教党委和上海市教委派分管领导协助工作。

  二、成立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理事会。教育部和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等负责人为理事会成员。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教育部、上海市政府和上海交通大学委派,新组建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院长任执行副理事长。理事会每年召开一到两次会议,根据上海交通大学统一发展规划,研究决定与共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相关的重要事项,包括办学方向、发展规划、招生计划、教学科研和年度经费使用计划,以及重大改革措施等。

  三、落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办学自主权。医学院建立符合医学教学科研规律的医、教、研体系,自主开展教学、科研、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确定教学科研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评聘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拟定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接受财政资助和社会捐助,任免处级及以下干部等。

  四、明确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的资产处理。两校合并后,由上海市政府采取挂帐划拨的办法,将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的资产并入上海交通大学,原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资产也并入新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

  五、搞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财政经费安排。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暂保留独立账户,独立核算,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财政结余继续留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账户,专项用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上海地方财政按照2005年上海市人大批准的对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部门预算安排的人员经费、生均公用经费和经常性专项经费为基数拨付事业经费,每年有所增长,待中央有关部门明确经费管理体制后,再按规定办理经费基数划转手续。

  教育部继续向上海交通大学提供额定的事业经费、基建投资和已有的各种专项拨款、补贴,并按对部属综合大学投入的增长比例增加投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基建经费由教育部和上海交通大学予以落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争取地方财政其他科研经费时,上海仍按原地方院校的待遇给予支持;新一轮“211工程”的投入仍按共建原则(1:1的配套原则),保证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投入不低于上期水平。教育部要确保“985”建设资金投入,上海市政府予以配套支持医学院重点项目建设。

  六、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管理。瑞金医院、仁济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宝钢医院等附属医院原关系不变。附属医院副局级干部配备,由上海市科教党委商上海交通大学党委、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党委和上海申康医院管理中心,提出建议方案,按程序报上海市委审批;处级干部暂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党委任免,报上海交通大学备案。附属医院资产归口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管理;事业经费仍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由上海市财政按预算拨付,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进行管理;业务工作接受上海市卫生局行业管理,日常工作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管理。

  七、做好合并期间上海第二医科大学招生和毕业生工作。2006年实行统一招生,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招收上海生源的医科学生总数和比例维持不变,仍保留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的招生代码。合并前的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在校学生,统一颁发上海交通大学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但可以根据学生要求,由学校出具写实性的学习证明。

  八、确定两校合并的具体操作步骤。教育部和上海市政府双方签订两校合并意见后,即着手进行两校合并的工作,确定三个工作进度时间节点。6月上旬,教育部与上海市政府签订原则意见;7月份,召开新上海交通大学成立大会;新学期开学前,完成两校合并工作。合并前期的工作,以教育部和上海市政府推动为主;中后期工作,由新成立的上海交通大学为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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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省投资,加快全省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投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收购、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国有或集体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技术转让;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鼓励举办依托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加工企业以及国家和我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返还50%。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和先进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年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十年。免征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一般性生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24%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返还,其中外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企业所提税,由财政部门全部给予返还,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给予返还;并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我省国有企业以兼并、参股、承包等形式进行改组改造的,被兼并、承包企业的历年欠税免缴滞纳金,企业年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用于在我省境内新投资举办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以下优惠:
  (一)凡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易、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均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凡举办一般性生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可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三)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一律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其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省部分的50%由地方财政返还。
  外商投资开采国家出资勘查过的矿产资源,中型以下(含中型)勘查程度在普查以下(含普查)的免缴采矿权价款;详查阶段的减缴70%的采矿权价款,勘探阶段的减缴50%的采矿权价款。
  外商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州、县、乡政府除依法收取税费外,不得强行提出合作、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车辆可在我省落户。在国内购买自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免交地方附加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所需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可在我省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到外省招聘和借用,从外省招聘或借用的,根据需要,经批准可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予以优先审批。凡在审批权限内,符合审批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各类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向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取得有关批准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对未出示批准通知书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七条 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按受益单位实际到位资金的0.5-3%由省内企业支付中介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招商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市、区、县商业、供销系统所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1986〕56、103号文件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7〕14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放开搞活国营小型企业,可在全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积极推行租赁经营,现制定试行办法如下:
一、租赁经营的范围
凡在第二步利改税时划为小型企业的门店,或新成立的符合小型企业条件的国营商业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业,均可试行租赁经营。亏损或微利的国营中型商业零售、饮食、服务业企业,也可试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出租方案及办法由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方为市、区、县
主管公司。
二、租赁经营的方法
1、租赁企业可采取集体、合伙、家庭(夫妻)、个人租赁等四种方式,集体租赁的叫集体租赁户,合伙、家庭(夫妻)和个人租赁的叫个体租赁户。经营好的企业,也可以租赁经营差的企业。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采取个人租赁和集体租赁相结合,以本店职工租赁为主,如本店职工不愿承担,可以在本系统招聘承租人,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承租者要有正当职业,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有财产抵押及保证人。集体租赁不用保证人。
租赁企业时间一般三至五年。
2、企业在租赁前应进行清产核资。确定企业的资金总额,商定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费和其他有关事宜,经租赁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租赁合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部门进行监证或公证后生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即为该企业的法人代表,直至合同期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一般不能变动,遇特殊情况,须经出租单位同意才能变更。
4、实行租赁的企业,承租人须持有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视其租赁性质,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企业承租后,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银行独立开设帐
户,重新与银行建立存、贷关系,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
5、租赁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般不应改变,如确实需要改变的,需经出租方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
三、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1、租赁经营后,企业的国家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国家职工的身份不变,连续计算的工龄不变,原工资级别和享受晋级待遇不变,离退休待遇不变。
2、租赁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设备、商品和其他财产,经过清产估价后,全部出租。租赁费依照以上估值和门店所处地段,以及近几年来的经营情况,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四者的利益,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合理确定租金。在确定租金时,要会同主管部门认真核定。在租
赁期间,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为租赁者所有。如果重新估值的固定资产折旧提取完了,并已全部上缴国家后,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即算偿还,为租赁者所有。租赁经营,是企业一种短期经营方式的改革,房屋租赁关系不改变。房管部门和业主不能因此而提出异议
。租赁企业要将租房进行改建或扩建时,要事先征得业主同意。
3、租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原则上由承租方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把出租方原来占用的自有流动资金,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按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确有困难,可适当减免。属于银行贷款部分经银行审查同意,可由承租者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及落实经济抵押和担保后
继续使用,按期归还贷款。企业新增贷款,由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政策和利息可参照执行集体有关政策。
4、在租赁企业中,可以实行股份制的办法,动员职工投资入股。有盈利按股分红,股息可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或银行债券利率20%,分红基金按年终税后利润一定的比例提取。集体租赁企业每年发放的股息和红利,最高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15%,个人租赁企业不限。如企业发生亏
损风险共担,用股金补偿。
5、租赁企业在实行租赁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削价商品损失,由出租者挂帐采取分期消化或列入当年损益处理。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损失,概由承租者负责。
6、凡是集体租赁的企业,参照执行集体的有关政策;个人租赁的参照执行个体的有关政策。对小型企业中的地处边远、劳务或微利、亏损的企业,无论是集体租赁还是个人租赁,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营业税或所得税的照顾。银行贷款,可以参照执行集体企业有关政策,
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的规定。贷款担保问题,由当地银行区别对待确定。凡是租赁的小型企业,不征奖金税。
7、租赁企业,可以按营业额分别按月提取0.1—0.5%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和企业装修改造准备金,专款专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8、为了鼓励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企业进行设备更新改造,承租人投资更新设备,其产权归承租者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利率升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
9、租赁企业的税后留利由承租者自主分配,但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最少不低于30%)。公积金专款专用,扩大企业经营,并可分解到职工个人,作为职工个人投资入股,参加股份分红。租赁期满,退归职工个人。
10、租赁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受,不能借故把职工推出企业。承租者要求减员外调的,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收,主管公司应准许调出。如个别需要调整的,由双方协商。职工主动提出自谋出路的,可作离职处理。调出职工,企业不能以任何借口收取职工的费用。
四、租赁企业的权利
1、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独立自主经营,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还可以发展与本业有直接关系的横向经济联合。
2、除了国家规定限价的商品按规定价格出售外,有权自行作价,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3、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不受招工指标限制,按照招工规定,自行招聘请合同制工、临时工(但须办理招用劳动力手续,如招用农民工,须经市劳动局批准)。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招收的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合同即行解除。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硬性安插或抽调人员;有权
对企业内职工实行奖惩,但开除职工或对原来的职工除名,需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报出租方同意。
4、租赁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工资形式。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不违背有关规定、制度的前提下,有权支配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有权对门店进行装修、改建。有权拒绝支付各种不合理摊派。
五、租赁企业的义务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接受政府部门、主管公司、财税、审计部门和银行的监督指导。不准违法经营,不得转租、转业、转让(包括营业执照)。
2、遵守职业道德,实行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3、尊重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利,不得无故裁减人员。
4、按期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向出租单位和有关部门交纳租赁费、管理费、职工退休统筹金和待业救济金。并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上述费用,允许在税前列支。
5、对租赁的财产,要负保管和维修的责任。损坏或丢失,要照价赔偿。
6、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健全帐目,按规定向出租方、财税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
六、出租方应注意事项
1、出租方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指导、帮助、监督、检查。按租赁合同收取各种费用。
2、出租方要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利,只要承租人不违反合同,就不要干予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如发现租赁企业有违反租赁合同,或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要及时帮助纠正。防止出租后放手不管的现象。
3、出租方要为租赁企业进行业务技术、服务经营、财务管理方面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经验交流,保证租赁经营的顺利进行。
4、出租方的党、团、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租赁企业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做好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5、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强职工技术培训。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定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或补充,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和补充规定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承租人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无力经营的,出租和承租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按合同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及落实债权债务,按规定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如无力归还贷款时,应由经济担保人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
3、承租人违背合同规定,损害出租方利益的,或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承租人的经济责任,以其合同规定的财产或他人担保人的数额为限;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4、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应由财政、税务、审计和公证部门核实企业资财,审查会计决算,以及善后处理事宜,经双方认可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如延长租赁期,须按照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八、本办法适用于供销社系统、集体商业企业和商办工业企业。




198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