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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0:37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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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地方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地方财政实力,市政府决定建立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为加强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提高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建立
  
  第二条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预算100万元作为民营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民营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范围:
  (一)作为向国家、省所争取的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的配套资金;
  (二)用于为城镇工业集中区民营经济集聚发展提供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补助;
  (三)用于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做优做强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原则上掌握在30万元之内;
  (四)用于民营企业与吉林油田等大企业的协作配套项目、环保型清洁生产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原则上掌握在30万元之内;
  (五)对地方民营经济发展考核的奖励和实施民营企业名牌战略的奖励等,原则上掌握在10万元之内;
  (六)其他涉及市直民营企业发展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四章 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民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在松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六条 申请地方民营经济考核奖励和民营经济名牌战略的奖励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经考核,当年市直地方民营企业新增产值超过500万元,新增税收超过50万元,可申请民营经济考核单位奖;
  (二)获国家或省名牌产品称号的民营企业可申请企业名牌产品奖。
  第七条 凡申请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做强做优项目和民营经济集聚配套设施项目、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项目、环保型清洁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
  (二)申报国家、省有关扶持资金配套项目,必须是在项目实施期内国家有关扶持资金到位的项目。

第五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八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民营企业发展基金支持方式,采取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主要以贴息为主。 
  (一)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项目给予一定的投资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项目,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贴息。贷款贴息可全额贴息,或按一定比例贴息。

第六章 资金审批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及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由民营企业向市经委和市民营企业发展局提出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申请,市经委和市民营企业发展局审核同意后,填报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管理

  第十条 凡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上级和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用途,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民营企业发展基金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调度,每年末组织专项检查,跟踪问效,对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存在问题的项目或单位给予相应处罚,并在下年度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连续两年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出现问题的项目或单位,停止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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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7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行署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6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户籍在农村,在本地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农民工)。

第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地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原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实施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地区的统一规划实施本县(市)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并进行管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实施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为每月7元;进城务工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为每月3元。无用人单位的,并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其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建立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住院统筹基金。
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住院统筹基金计息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计息办法相同。

第七条 住院统筹基金只承担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办法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分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四档缴费期限。已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为:缴费期限为三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5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缴费期限为6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6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缴费期限为9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7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元;缴费期限为12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8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了住院医疗保险需住院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疗证》在本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只承担参保人员在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内发生的住院费用。住院治疗时间超过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含15天)。

第十二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不适用“三个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被招用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医药费用。用人单位未支付费用的,被招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工会举报,或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二)斗殴、吸毒造成自身伤病的;
(三)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参保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以及女性生育费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定传染病免费治疗政策的;
(六)采取各种欺诈行为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进城务工人员住院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用人单位可直接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可通过所居住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已稳定就业并有固定住所的,可以依照《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可凭有关证明,不参加《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对于有组织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进城务工的,必须由组织方统一为其办理《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分期建设的项目排污费核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77号




关于分期建设的项目排污费核定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伊川二电厂装机容量问题的请示》(豫环监理[2003]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局请示反映,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先后两次向环保部门申报并经审批的一期、二期工程,处于同一生产场所,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统一生产销售产品,并使用相同的公用设施,环保部门应将其作为一个排污者核定其排污量。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