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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6:36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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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化厅


发文机构:省文化厅
发布日期:2005-12-9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以下简称施工资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资质等级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审批
第六条 施工单位申请一级施工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初审,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七条 施工单位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五)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验收的评估资料;
(七)其他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新设立的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应当提供第八条除第(六)款以外的资料,其资质一般核定为暂定级。
第十条 以改制、分立、合并等形式重组设立的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等级标准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施工单位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的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达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升级条件,可以申请施工资质升级。
申请施工资质升级,除提供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一级施工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
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施工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六条 施工资质年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施工单位每年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施工业绩报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交验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或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年检意见。
第十七条 施工资质年检评定,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分立、合并及其他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一级资质的变更、注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办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级施工资质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注销原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众媒体作废声明和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一级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补发。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因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取涂改、伪造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
(二)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四)施工中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
(五)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六)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省外施工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施工活动,应当向贵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查验、备案: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近三年来从事过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业绩;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省外施工单位,不得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承揽文物保护工程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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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开发和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引导群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和执行有利于人民、有利于生产、维护安定团结的村规民约。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水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水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县内各民族人员;在上级下达的指标范围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惠照顾;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滥用土地和乱占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原则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以农业为基础,认真抓好林业,因地制宜地发展畜牧业,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促进民族经济的迅速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村工作和农业生产的领导,在坚持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整治承包地,完善承包合同,稳定土地承包制,提高土地的质量和利用率,不断提高土地肥力和防止水土流失;根据本县资源条件,有计划地扶持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生产条件,组织和帮助农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保护水利设施,依靠科技进步,实行集约经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抓好林业生产,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各种林业基地,对于荒山、荒坡实行限期造林承包责任制,指导承包者因地制宜营造各种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对逾期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安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和在承包地分成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合理安排林木的采伐限额和产品出售,同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实行封山育林,凭证销售,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以及稀有珍贵动物、植物的保护,建立瑶人山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造和利用草场资源,加强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和产、销服务,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集体和个人可以承包山塘、水库、并积极利用稻田发展渔业生产。对县境内主要河流实行分段管理,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在优先发展电力和交通运输业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采矿、冶炼、建材、森工、轻工、林化工业和各种加工业、服务业以及富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手工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资金、信贷、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产品运销等方面提供服务,大力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公办民助或民办公助的办法,发展城乡特别是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并充分发挥江河运输和其他民间运力的作用;积极发展城乡邮电通讯事业,增加通讯设施,扩大投递范围,切实保护交通、邮电通讯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本县水能资源,在国家的扶持下,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积极发展水电和电网建设;实行谁建谁管、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小型水电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加强民族贸易工作,实行以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的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开放式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银行低息贷款的各项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农村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和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措施,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城乡综合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有计划地建立各种生产基地,发展出口创汇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主经营进出口业务,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外汇留成和使用的照顾;对所创的外汇收入留成,除上交中央部分外,余下部分由
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兴办本县各种企业,并在税收、场地、劳务、交通、能源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引进外资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享受同沿海地区一样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的变动而造成财政的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严格财经纪律,切实管好、用好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税务工作,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卫生事业的投资。每年将教育费附加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经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县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师范教育、幼儿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公办学校的同时,积极办好民办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采取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积极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采取逐步减免学杂费,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设立女子班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学生的入学和升学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努力办好现有民族中、小学的同时,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为主或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对不通晓汉语的学生采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历史、经济、教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报请国家帮助创造水族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革命文物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鼓励发明创造,依法保护专利,做好科技咨询,普及科学知识和推广科技成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建立健全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努力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状况,认真做好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族民间医生合法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及其它公害,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活环境。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元月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5日

关于有关废计算机及其配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废物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54号


关于有关废计算机及其配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废物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请予进一步明确废计算机配件等货物属于更加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函》(侦查函[2002]322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该法同时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为实施上述规定,原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1996年3月1日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国家环保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禁止进口。该目录所列第七类废物为“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

2000年1月26日,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第七类废物不包括废电视机及显像管、废电冰箱(柜)、废空调器(柜)、废微波炉、废计算机、废显示器及显示管、废复印机、废摄(录)像机、废电饭锅、废游戏机(加工贸易除外)、废家用电话机等废电器。

据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将《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七类废物的范围作了调整,将废计算机等废电器排除在前述目录之外。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未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的规定,未被列入《目录》的废计算机等废电器依法禁止进口。

禁止进口的废计算机,包括废计算机的主机及废键盘、废驱动软盘等配件。


二○○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