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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0:04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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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六)“运力”,

  1、 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 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  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 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 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 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 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单项地或混合地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装上以该缔约方另一地点为目的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 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 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 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 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机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 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或费用。

              第六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 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 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 缔约一方应尽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旨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每年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使其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飞越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 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九条 运力规定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机会。

  二、 有关班期时刻表、机型、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解决。

  三、 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 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第十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一条 运价的制定

  一、 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 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 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 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文  件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 登记证;

  (二) 适航证;

  (三) 航行记录表;

  (四) 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 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 空勤组名单;

  (七) 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 货物、邮件舱单;

  (九) 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如有必要,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双方可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三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 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 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 向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 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 调查事故情况;

  (六) 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 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卸物,应予放行;

  (八) 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 当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事件或事件的威胁发生时,或针对民用航空器、其旅客和空勤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发生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便利联系和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威胁。

              第十五条 协  商

  一、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 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分歧,如果适当,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  改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 如修改只涉及所附航线表的条款,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自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在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  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宪法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胡逸洲 苏维蒂


                  附  件

                   航线表

  一、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曼谷和其他中间经停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日本和其他国家的地点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中间经停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注:

  (一) 上述未指明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定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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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八条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通过有效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安置。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依法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行政机构的职责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应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职责的,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规格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除另有规定的外,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责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责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责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责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替相关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

议事协调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合并经其批准的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责、规格调整方案,应当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其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编制总额按照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镇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互相通报处理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使用人员,为超编使用的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合并议事协调机构的;

(十)不依法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事业编制的全省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案件,以及在全市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领导人应到会倾听审议意见,解答询问。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会议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组织不定期的视察;被视察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或案件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密切配合,积极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批评、意见和建议,除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办理,直接答复本人;凡要求报告结果的交办信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写出办结报告;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须说明原因,报告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核实和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结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结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严重违法乱纪的;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认识态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撤销其职务;
(四)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予以维护。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