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8 号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5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平均税额,以及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核定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6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5元;
(二)呼伦贝尔市(含满洲里市)、通辽市、赤峰市、乌兰察布市和巴彦淖尔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1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5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5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5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0元;
(三)兴安盟、锡林郭勒盟(含二连浩特市)、阿拉善盟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26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15元。
旗县(市、区)以下行政区域不再核定适用税额。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区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具体实施方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根据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需要修订适用税额的,由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上一年度耕地和人口数据为准进行计算。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5%。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经批准前实际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依照前款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的70%。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二条 市属大型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或市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三条 市属中、小型国有企业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四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的审计管辖,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无法确定是市属还是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提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在接到申请或委托后,根据管辖分工,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时,应当与委托部门或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协议书应注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它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查证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应当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部门内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七条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审计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可对审计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对审计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完成审计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或处非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