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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5 09:48:08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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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的通知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宣部 劳动部等


关于联合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的通知

国艾办发〔200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党委宣传部、卫生厅(局)、农业厅(局、委员会)、建设厅(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人口计生委、工商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联:
艾滋病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传染病,已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方面共同努力,落实艾滋病“四免一关怀”政策措施,全国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是防治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自1985年我国报告首例艾滋病病例以来,截至2005年8月底,全国累计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132545例,其中艾滋病病人30158例,累计死亡7643例;疫情正在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防治工作处于关键时期。
目前,我国有1.2亿农村劳动力已经转移到城镇就业,还有大量富余劳动力将要转移到城镇,他们大都为15-49岁的青壮年,由于生理、心理和卫生知识缺乏等因素,容易发生不安全性行为,有些地区还存在共用注射器吸毒现象,这些因素将会造成艾滋病等其它传染病的传播。为在农民工中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他们的自我保健意识,降低经性途径等感染艾滋病的危险,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国艾办)、中宣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决定联合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现将《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力度,将实施此项工程作为一项人民健康工程,纳入各地艾滋病防治总体规划,建立协调工作机制,保障开展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艾滋病防治领导协调机构、宣传、卫生、农业、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工商部门及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联组织要明确专人负责,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团结协作。各地艾滋病防治领导协调机构要组织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工程实施的指导和督查,及时通报活动开展情况,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推广工作经验,保证工程目标和任务的如期完成。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宣部
劳动保障部建设部
农业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

工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全国工商联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精神,明确各级艾滋病防治领导协调机构、宣传、卫生、农业、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工商部门及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联组织在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职责任务,团结协作,落实农民工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与任务
全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涉及农民工(农村转移劳动力,包括流出和流入)的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纳入日常工作内容,开展针对性强的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氛围,提高农民工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程度,到2006年底知晓率达65%以上,2010年底达85%以上。
二、时间与范围
时间: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为期五年。
范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工流入和流出较多(占本地总人口的5%)的城乡。
三、活动安排
活动分启动、组织动员、流入地和流出地深入宣传、督导检查4个阶段。2005年12月为启动阶段,2005年底至2006年1月为组织动员阶段,2006年2月至10月为流入地和流出地深入宣传阶段,2006年10月至2006年底为第一年度督导检查阶段。以后年度工作参照第一年度工作情况可适当调整。
(一)启动。
2005年12月1日,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宣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部门联合在北京举办“防艾送知识,民工发倡议”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宣布“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启动,各主办单位领导向农民工代表赠送艾滋病防治传播材料和宣传物品,并赴有关施工现场慰问正在作业的农民工,将艾滋病防治传播材料送到农民工手中。中央及全国各大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对现场活动进行报道并刊载倡议书。拉开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序幕。
全国各大中城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2005年12月1日开展的预防艾滋病宣传活动时,参照国家级启动仪式的模式,组织本城市的启动仪式,与国家级启动呼应,在全国全面掀起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活动的热潮。
(二)组织动员。
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地的“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的领导、动员、组织和实施。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协调机构)应成立由委员会主要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农民工宣传教育工作组,结合农民工和艾滋病防治特点,将农民工防治艾滋病知识宣传作为重点工作,在节假日、民族节日、农忙期间利用新闻媒体、文艺演出等形式,集中开展宣传活动,动员农民工和全社会积极参与,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流入地和流出地深入宣传。
1、党委宣传部门协调当地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宣传媒体,结合艾滋病防治和农民工特点,制定具体宣传报道方案。每年在节假日和农忙期间, 广播、电视播出农民工预防艾滋病节目至少2次,累计不少于10小时;报纸、期刊刊登至少10次;各地主要综合类网站设置农民工预防艾滋病专栏。
2、农业部门将防治艾滋病知识宣传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内容,负责将防治艾滋病知识材料发送给参训人员;负责将防治艾滋病知识编入《农民务工培训读本》,发放到每个参加人员手中,并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
3、建设部门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建筑业农民务工常识读本》,作为建筑业农民工教育培训内容。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筑业农民工防治艾滋病宣传材料的发放工作。建筑业农民工集中输入地区,要督促企业结合技能、安全等培训,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地区,企业要在项目上设置兼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员开展同伴教育。
4、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对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在岗农民工岗前培训,将防治艾滋病知识作为培训内容,培训时间不少于2课时。
5、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利用农村计划生育网络,结合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向农民群众宣传艾滋病预防知识,在春节、农忙两个时期为返乡农民工每人发放1封信、1份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和2只安全套。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协调动员农民工集中的私营企业(制鞋、制衣、娱乐场所等)会员单位每年至少开展2次形式多样和农民工喜闻乐见的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为每个农民工发放1份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
7、工会组织要将进城务工人员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职工红丝带健康行动”,在工作场所和工人文化宫等宣传场所,通过培训、发放宣传材料、知识竞赛等各种方式,开展针对进城务工人员的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各级工会组织要把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关怀工作作为工会实施送温暖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关心艾滋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的生产生活,加强对他们合法权益的维护,使其免受歧视,减少艾滋病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
8、共青团组织将防治艾滋病教育纳入“千校百万” 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在进城务工青年比较集中的30个大中城市,依托“千校百万”培训机构和青年中心,对进城务工青年进行防治艾滋病教育培训。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发放防治艾滋病宣传材料、开展防治艾滋病同伴教育活动等多种方式,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掌握预防艾滋病的基本知识。
9、妇联组织将农民工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总体计划,在进城务工女性人员较集中的大中城市组织每年至少2次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宣传活动,发放宣传材料,并利用春节期间农民工返乡之际,组织力量,集中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对妇女“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帮助她们掌握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
10、全国工商联组织美容化妆品业商会、房地产商会等会员单位,在农民工集中居住、工作的场所,采用文艺演出、发放小媒体(如折页、张贴画、小画册、录像带、光盘等)和“面对面”培训等方式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的健教与宣传,对以上两个商会企业的农民工每年进行2次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培训。
11、卫生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农民工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同伴教育宣传员培训和有关部门的师资培训,编写和提供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活动所需的科普传播材料,为有关部门编写教材和培训资料提供卫生专业服务。选择农民工务工工地以及集中居住、活动的场所、社区,协调组织计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挑选有相应活动能力和干预技能的骨干人员,深入到农民工人群中提供保健、生殖健康咨询、医疗转介等服务。在农民工较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内及附近开设健康咨询门诊,为农民工提供宣传教育、咨询、医疗和安全套供应等干预服务。
四、督导检查与表彰
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领导协调机构)将“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开展情况纳入艾滋病防治工作年度督查内容,2006年10月至年底组织第一年度专项督查并通报。
国艾办对实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优秀的部门、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
五、保障措施和管理
(一)国家级工程启动、阶段总结及督导检查费用由国艾办负责协调解决。科普材料编写及中央提供部分预防艾滋病传播材料由卫生部负责协调解决。中央和地方各部门(团体)日常工作费用由各部门(团体)负责协调解决。
(二)工程启动后,各部门应建立本系统工程进展报告系统。以部门为单位每半年收集整理进展情况并报送国艾办。
(三)参加实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的有关部门,依据本方案制定下发本部门具体工作计划并报送国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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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4]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内政发[2004]11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
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履行国家、自治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情况;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隐患治理、预案制定、事故查处以及行政许可审查等。
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工矿企业死亡人数(包括煤矿企业死亡人数)、重大事故起数、特大事故起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等。
工作目标、控制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考核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按照责任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5日前,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然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分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分至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的优劣,列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的实绩考核内容。考核为优秀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是辖区(系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没有承担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央、自治区驻呼各单位,在管辖范围内,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累计死亡2人以上(含2人)的,党政机关及社会团体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所有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通知市考核部门及被考核单位,同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的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销售)的国营、集体、个体单位和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制作者。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
(一)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采取消除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没有相应的更衣、盥洗、防腐、防蝇、防尘、垃圾存放等设施;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污秽不洁;
(四)个人不卫生,不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五)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
(六)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有固定小包装者除外),不按规定配备售货工具或货款不分、生熟不分;
(七)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产品说明书和商标;
(八)食具不消毒或无消毒设备;
(九)采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
(十)出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十一)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二)使用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十三)使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资源生产的食品;
(十四)出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没收或销毁食品,并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三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十至六十元罚款。
(一)出售混有异物成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
(三)使用和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的原料和食品;
(四)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五)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六)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七)生产或出售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八)出售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追回、没收、销毁的食品,在城乡集市范围内的按《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其他方面的,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或在其监督下销毁。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等严重后果的,按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包括新工人、临时人员)不得生产经营食品,违者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生产经营人员患传染病(包括带菌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和调离,本人拒不停止工作和拒绝调离者,
停发工资,单位拒不执行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工程设计审查和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审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达到卫生要求标准。
第七条 对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捡查,干扰、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涂改、伪造、冒充卫生检疫、检验证件者,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其食品或产品待检验后另作处理。
第九条 罚款应由最终出售违法食品的经营者承担。如造成违法的原因在货源单位,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天。到期仍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时,可追加停业时间或加倍罚款,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经处罚仍无改进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的实施,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集市管理机构向违法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单》。罚款要开具正式收据。罚款超过五千元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代替支付。
罚款如数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需增加的费用,可向当地财政机关编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在上交的罚款中退库。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时,按《食品卫生法》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