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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37:12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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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10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种灯光,包括沿街单位楼体亮化、构筑物亮化、树木亮化、各类塔的亮化、桥梁亮化、广告亮化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亮化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亮化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亮化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
   第八条 城市亮化应按照规划的要求与建(构)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九条 建设部门在对建(构)筑物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进行严格把关,在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条 城市亮化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不得推诿扯皮。
  第十一条 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三化”要求,即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亮化灯饰应按市城市管理局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2:0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城市亮化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亮化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的;
  (四)亮化灯饰没有全部开启的;
  (五)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城市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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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1月29日)

批准任命:
刘永祥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毛雨、王德康、王锡林、朱干臣、米岫岐、刘恺、余源浩、吴荣、李筠、李鸿安、邢志龙、陆明、周名骅、倪维尧、徐怀道、徐继贤、海波、张明光、黄永昌、闻国良、萧永震、顾文全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月如、刘双贵、李勇、李醒民、沈江兴、祁铎生、秦振安、张金生、彭鸿文、焦玉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耿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如岗、刘耿、王其正、王若川、王建奎、高凤岐、大成义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吕仲敏、于成材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苏明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巴拉提吐尔的、王健、尼扎木丁、马玉堂、卢斌仲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泽民、李福和、陈贤、陈振声、胡石坚、崔如泰、杨聘一、魏海棠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雨笠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洪全、吴琰、姜德美、曹子经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建雄、欧阳豪、汤汉周、黎洁秋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克光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克勤、姚国庆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何铁钢、姜同人、赵应喜、张应忠、张长德、张显芳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志民、曹子魁、杨苏、韩建民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王一民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吴锡纯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李青山、金锡周、冯太武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陈心一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徐长达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文玉、赖章庆、荣恩和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杜承钧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史永兴、赵镇轩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20727  实施日期:20020727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切实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义务和我国对外承诺,第九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或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