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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支持扩大外贸出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7:27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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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支持扩大外贸出口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支持扩大外贸出口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出口退税政策是国家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做好海关有关工作,加快出口退税,支持企业扩大出口,保证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贯彻落实,特通知如下:
一、加快实现出口货物舱单电子数据传输
(一)已实现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口岸,海关要积极、主动加强与港务、航空、铁路、船代、货代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定期的联系和联络制度,共同制定数据传输的具体保障措施,定期检查落实舱单数据传输情况,确保数据传输的及时和准确。
(二)尚未实现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口岸,海关要加快移植使用5.0版H883/EDI系统,以解决舱单报文入库和与报关单核销问题。总署正在加紧开发统一的联网传送软件,并解决利用公网的通信及身份认证问题,以彻底完成舱单电子数据联网传输。目前作为过渡措施,各海
关必须采用人工录入舱单数据并由H883/EDI系统进行核销处理。
二、尽快实现实时向国税部门提供报关单电子数据
总署决定,2000年1月1日起在全国海关范围内推广使用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网络方式实现实时向国税部门提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提高报关单核查的时效性和准确率。各海关通关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提前做好技术和业务各项准备,保证该系统按时在全国海关
推广使用。
三、确保企业及时领取出口退税证明联
各海关要严格按照总署要求,在收到清洁舱单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核销和保证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的工作,确保出口企业及时领取证明联。各关要将此项工作时限要求作为服务承诺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提高报关单电子数据质量
要进一步规范企业报关行为,严格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报关企业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加强审核,明确责任,确保数据准确性,防止因电子数据质量问题延误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现场海关要保证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与电子数据的一致性,直属海关职能部门要保证报关单电
子数据的完整性,技术部门要保证网络畅通,总署通关管理部门要保证各关上报数据的及时入库上网。
五、加强技术保障
各海关要在网络技术和通关管理部门以及各海关现场,指定专人和专用电话,与总署通关业务查控室对口建立热线电话值班及联系制度,及时解决有问题的电子数据和报关单的核销问题。要通过信息上网等技术和通讯手段,使企业能及时获得出口货物结关信息。
六、做好转关运输货物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工作
各口岸海关要严格执行转关运输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操作规范,及时核销转关货物数据,使启运地海关及时获得货物实际出口信息,为企业及时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总署将进一步研究完善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关尽快实现转关运输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并与H883/
EDI系统的联接,以加快转关货物结关出境回执反馈速度。
七、进一步推进国家口岸专网建设工作
总署信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信息产业部的合作,加紧组织实施国家口岸专网工程,力争在今年上半年基本完成全国600多个基层海关的入网工作,从技术上保证海关通关数据的顺利上网交换,为相关部门和进出口企业提供准确、快捷的服务。



19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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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邮发〔2013〕17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邮政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充分发挥快递在服务制造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快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重要意义

  制造业是快递发展的重要需求基础,快递是制造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服务支撑。近年来,快递和制造业在医药、电子信息等领域开展了业务合作,但总的来看,双方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政策环境有待完善,服务内涵有待深化,合作层次有待提升。积极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有利于快递企业功能整合和服务延伸,加快向综合型快递物流运营商转型;有利于制造企业降低成本和提升效率,加快结构优化和由大变强;有利于深化产业链和服务链的融合,推动跨产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增强产业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加强政府统筹指导和政策协调,按照制造业改造提升和生产性服务业加速发展的要求,支持制造业外包服务环节,优化生产流程,支持快递完善产品体系,提升服务能力,逐步建立结构合理、协作深入、标准对接的合作发展新模式,形成长期稳定、互利共赢的战略合作关系,拓展创新发展新空间,构建产业发展新体系。

  (二)基本原则

  企业主导、政府推动。坚持市场化运作,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强政府引导,完善配套政策,健全信息衔接和标准规范等支撑体系,创造有利于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制造业发展特点和需求,制定必要的扶持和鼓励措施。引导地方结合实际,积极开展政策创新。

  试点先行、分步实施。开展试点示范工程,及时总结经验,研究瓶颈问题,推广成功案例,以点带面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模式的创新和普及。

  突出重点、协调推进。加大重点领域扶持力度,发挥重点企业、重点区域的辐射带动作用,深化政府、企业和行业组织的协调互动,促进社会分工协作和产业结构优化提升。

  三、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重点领域

  (一)推进快递服务于技术密集型制造业

  支持电子信息、通信、医疗保健、精密仪器、航空、汽车等技术密集型制造业通过服务外包优化生产流程,整合高价值、小批量、多批次的递送需求,依托航空快递、限时快递等开展精益制造和准时制造。支持快递企业加强快件时效管理和全程监控,完善专业服务和技术装备,满足温控、防震、防腐等特殊物品的寄递需求,积极发展再包装、报关、保险、仓储等增值服务,探索提供一体化供应链解决方案。

  (二)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的规模化发展

  鼓励快递企业与大型制造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支持大型制造企业依托快递网络开展综合集成制造和分销配送,提高生产组织化水平,促进全国性快递网络建设与大型制造企业空间布局的有效衔接。鼓励快递企业完善大客户管理机制,开发“一站式”整合服务和电子运单、简易组装等定制服务,探索承接维修中心、呼叫中心等售后环节。

  (三)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的定制化生产

  支持纺织服装、鞋帽、工艺品等制造企业顺应个性化、多样化需求趋势,加强产品研发和功能设计,探索网络直销等发展模式,依托快递网络提供试穿、退换货、产品功能展示等特色服务。鼓励快递企业提供样品、设计图样等限时寄递,开发名址数据库、仓储优化、提单管理等增值服务,提供从厂商到最终用户的产品递送方案。加强产品和服务的融合,促进研发、制造和营销协同,提升市场反应能力。

  (四)推进快递服务于经济活跃区域的制造业集群

  鼓励快递企业优化区域布局,支持京津冀、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城市群的制造业发展,服务于郑州、重庆、成都、西安等中西部制造业基地。引导快递企业积极进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等制造业集聚区,依托生产要素集聚优势,创新服务产品和配送体系,提高产业协作配套水平,建设产业链条完备、服务平台完善的现代产业集群。

  (五)推进快递服务于中小制造企业

  以中小企业服务需求为导向,支持快递企业在中小制造企业集聚区建设物流服务平台,完善经济类快递产品,整合快递网络资源,提供公共仓储配送、拼箱运输、信息接入等多样服务,降低中小制造企业的运营成本。依托快递基础网络和客户信息优势,帮助中小制造企业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协作关系,构筑富有活力的产业生态系统。

  (六)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国际化

  推动快递与制造企业实施国际化同行战略。支持和推动有条件的快递企业通过自建、合作、并购等方式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延伸服务网络,为制造业“走出去”提供配套服务。推动提高国际快件通关效率,开发国际航空快递专线,支持制造企业打造区域化和全球化生产链,在更大范围内开展资源配置和价值链整合。

  四、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工作措施

  (一)建立协调工作机制

  建立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联系制度,定期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加强宏观分析和统筹指导,推动政策衔接和协调管理。针对工作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和联合调研,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意见。

  (二)搭建合作交流平台

  支持快递协会和制造业相关协会加强合作,组织举办发展论坛和供需洽谈会议,促进企业信息交流和项目对接。鼓励快递和制造企业加入彼此的行业协会,推动建立由相关企业、研究机构、教育机构组成的产业联盟,定期开展技术交流和管理培训。

  (三)实施示范和试点工程

  结合国家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试验区建设、电子商务集成创新试点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综合试点进程,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发展的典型示范。选择有条件并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企业作为示范企业,积极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加强政策和资金支持,及时总结和宣传经验,逐步在行业、区域或全国推广。

  (四)引导开展跨行业协同创新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建立以产业链为基础的协同创新机制。依托快递物流园区和制造业基地,建设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创新孵化中心,开展重点项目合作攻关。支持有关企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报,争取国家及地方科技创新项目支持。

  (五)促进信息共享、标准对接

  鼓励快递与制造企业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促进信息交互,建立面向产业链上下游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发挥行业协会和龙头企业在标准制定和宣贯中的作用,研究制定服务流程、工具器具和技术装备等标准和规范,开发网络互连、电子数据交换等接口标准。支持企业生产和采用标准化的包装、计量、车辆和信息设备,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

  (六)引导快递企业加强能力建设

  引导快递企业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资本化、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支持快递企业优化布局,推进快件处理中心、航空及陆运集散中心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稳定性。鼓励快递企业面向制造业需求,加强功能整合和服务延伸,开发信息流、资金流、实物流融合型服务,构建安全高效、技术先进、服务优质的快递服务体系,更好地为制造业转型升级服务。

  (七)加强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培养

  推动建设一支掌握快递和制造业知识技能的复合型专业人才队伍。大力推进校企合作,支持建立人才综合培养和实训基地。统筹推动“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在快递和制造业的组织实施。鼓励快递和制造企业建立人才交流机制,开展联合培养项目,提升人才队伍素质。

  (八)优化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界定及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积极协调落实有关财政、税收、土地、人才等扶持政策,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

  对于制造企业剥离物流资产成立快递企业或与快递企业进行兼并重组,符合相关政策适用条件的,参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规定,支持争取相关扶持政策;需要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可加快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或变更手续。对于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的有关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若干意见》(工信部联信〔2011〕160号)积极给予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

  国家邮政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动态跟踪和研究制度,收集和分析相关工作信息,为企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投资环境和经济政策等信息咨询和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强化服务意识,建立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和完善配套政策措施。要跟踪了解本地区发展动态,加强工作指导。要加强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邮政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9月1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法[2004]5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中有关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同时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我们对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进行了修改,制定了《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财政部机关、财政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财政部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中央财政收支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中央预算外资金开户、资金拨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一)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六)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部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部内其他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部内其他司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其他司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