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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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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予以公告。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县、区和驻厦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个别调整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为: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可以就重大专门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会议议题和议案发表意见。组织大会发言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并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汇总情况报大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可设旁听座。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前发布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和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法规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作出书面报告。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市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督促原办理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上次代表大会以来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大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
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因故未能编制出本年度的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必要时大会也可以设立法案委员会,负责对法规议案的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或法案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
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法案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法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审议交付表决,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一条 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或表决通过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
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
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写出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或撤换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以及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受质询的机关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全市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会议表决法规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他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规,在《厦门日报》上公布,并按照规定分别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属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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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8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第四条修改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全省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部署和组织全省节能工作,检查和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改进节能管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县经贸委和省重点耗能厅、局、公司,应指定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
3.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当地经贸委查封设备,并按每蒸吨1万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4.本细则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委”均修改为“经贸委”;第十一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第三十二条中的“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建设部门”。
二、《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一条第四项中“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生产厂家和经销部门必须按期停止生产和销售。新建、扩建项目不得选用淘汰型设备。企业在用的淘汰型机电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更换下来的淘汰机电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不得继续使用,违者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将淘汰型机电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有关加价、发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5.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的“经委”,第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均修改为“经贸委”;第七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
三、《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
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除个别情况外,应同开一张税票,分别计算,同时交库。每月终了时,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票列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金库统一划转‘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2.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3.第八条修改为:“凡是国务院发布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税收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纳税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4.第九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5.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6.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7.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8.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9.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义务人放弃权利,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10.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个人的房产,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的房产,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地方税务局核批,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对一个行业的房产,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第九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十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4.第十一条修改为:“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1.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使用的车船,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使用的车船,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一个行业使用的车船,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地税局审批。”
2.第七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一般由纳税人在申请领取车船登记执照的所在地地方税务局交纳;个别来不及赶回原纳税地纳税的车船,可向驶入地地方税务局申明理由,请示核准易地纳税。”
3.第八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纳税人应按期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4.第九条修改为:“新购进的车船,必须在使用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并从使用的月份起征收车船使用税。凡使用满1个月以上的,按季税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不足1月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5.第十条修改为:“由纳税人申请,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停驶、封存的车船,从批准日起停止征收车船使用税,在批准停驶封存期前已征的税款不退;恢复行驶的,应同时恢复征税。”
6.第十一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7.第十二条修改为:“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3.第九条修改为:“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4.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6.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7.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