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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49:07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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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爱卫发〔2004〕5号


关于废止《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卫生厅局:
蚊香是广大群众广泛使用的一种卫生杀虫用品,尤其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因其价格低廉,群众仍把它作为驱蚊防病的主要方法。鉴于80年代以前蚊香制品主要以DDT、六六六等禁用杀虫剂为原料,其加工辅料中也含有不同的有害物质(如砷化物、苯并芘等),危害人体健康。为此,1986年中央爱卫会和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86〕中爱卫字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曾对监督、规范蚊香的生产和销售,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该《规定》已不适应依法监督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即行废止。
希望各地在今后组织开展灭蚊活动中继续坚持科学合理用药。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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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人教[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交通厅,直辖市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提高建设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劳动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职业)范围是:建设行业内各类企、事业单位施工、生产、服务的技术工种。技术工种(职业)目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建立健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的指导,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做好统筹规划、质量督导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三、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发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上加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章。职业资格证书的填写、编码和打印,按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管理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执行。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证书的核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对建设行业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原《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按规定需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过渡期间《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继续有效,待持证者升级或转岗时,按规定进行培训与鉴定,合格后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六、各地区要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对生产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6]120号

1986-05-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七、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等事项,另行规定。
  八、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知我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四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