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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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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的教育,启发公民自觉依法履行国防义务,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进行国防教育以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为指导,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全民,长期坚持。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日常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
(一)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二)民政、人事、司法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国防教育;
(四)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出版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物和文化艺术等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内容包括时事政策、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法律法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军事体育、军事训练、国防常识等。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重点教育应按照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理论和知识的教育。普及教育应结合各项工作,进行一般知识性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结合政治学习或通过短期培训,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训,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中以下结合各科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人民武装部门,按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和重大节日等活动,对城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应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培训机构、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等教育场所进行。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应从地方、部队有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学校使用国家教委或省教委指定的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总政治部或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各级解决。
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第十六条 实施国防教育,公民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维护国家尊严,保卫国家安全;
(二)服现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接受军事训练;
(三)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国家军事机密;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五)努力搞好生产,增强国家经济和国防实力;
(六)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国防教育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的;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的;
(四)爱国拥军,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武装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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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在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推进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步伐。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水利、市政、规划、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卫生、财政、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

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总量纳入控制指标。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区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并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减排项目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环境规划,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市政、农林、卫生、气象等部门实施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禁止下列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

(三)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区域限批: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或者环境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已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有关节能减排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的;

(八)违法违规审批造成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纠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计划,定期报告治理、整顿进度。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明确使用责任,并设置标志牌;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

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水管网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教育、制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市政、农林、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农林、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被检查、调查取证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并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无法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原因。



第三章 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地区环境容量编制覆盖全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应当实行集中处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入园企业产生的污水必须实施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接管标准和具备处理能力的条件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所有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一般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

接纳污水;不具备接管条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限制或者减少区域内工业污水接纳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征收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安全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对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污泥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高耗水行业和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实施中水回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设中水回用利用设施。符合中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中水。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水源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第三十六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印制线路板、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五)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六)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七)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厅、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在水域滞留、停泊船舶、排筏;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应当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应当限期接入污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建设循环型农业、循环型工业园区,发展以循环经济为主要特征的产业集群,强化资源回收利用的导向机制,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积极实施有利于促进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指标排放及其他污染严重企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如实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审核结果。

第四十五条 全面推行企业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重点耗能企业的环保协议管理。

鼓励企业以自愿协议环境管理方式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要求。对达到更高环境要求的企业,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环境保护、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

推行区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治理工作:

(一)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退耕、退渔、退养,还林、还湖、还湿地;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增加就地渗蓄,减少地表径流;建立蓝藻打捞长效机制;开展植树造林,宕口复绿,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加快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目标,扩大农村污水管网覆盖面;构建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集运体系,加强垃圾收集、处理工作,推进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三)加大城乡生活污水截污工作力度。提高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标准,对管网覆盖范围内污水进行截流;大力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在污水管网难以覆盖的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模式,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含磷洗涤用品对水环境危害的宣传和洗涤用品市场的监管。

(四)加快水体交换,提高水体自净能力,扩大水环境容量。积极采取调水引流措施,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全面实施清淤工程,疏浚河道,推行生态型驳岸建设,清除河湖淤泥;清除阻水工程和阻水障碍物,沟通水网,促进水系畅通。

(五)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业,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优先使用有机肥,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

(六)加强航运污染控制,建立严格的评估和监控机制。对进入本市河湖流域的船舶,做好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工作,必要时采取船舶停航、区域禁航等措施,减少水体污染。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围湖养殖、圈圩养殖以及在控制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四)集中式畜禽养殖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环境;

(五)占用水域造地;

(六)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七)向水环境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以及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向水环境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环境倾倒污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环境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一)在江、河、湖、荡、氿、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深层地下水。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或者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企业和项目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的;

(三)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除污染治理项目外的工业项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正常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检查、调查取证必要资料,或者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取证工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拒绝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运营单位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集中式畜禽养殖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环境倾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5月,太湖蓝藻大规模爆发,无锡供水危机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多次作出明确指示,并进行了重要决策部署。无锡市委、市政府迅即作出相关决定,全面开展“铁腕治污、科学治太”行动。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以适应形势需要,为水环境保护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在修订《条例》过程中,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温总理关于搞好太湖治理是“中国生态建设带有标志性的工程”的指示,突出从源头上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和严格的管理手段,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努力形成严密有效的水环境保护机制。这些措施是无锡在水环境治理实践中经过探索创新形成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此外,还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已于2008年8月29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突出从源头上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治理

为切实有效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九条明确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要求层层分解落实。考虑到磷和氮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污染物,第九条同时要求“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纳入控制指标”。针对住户利用阳台排放污水普遍存在的现象,《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鉴于污水集中处理在水污染防治中的重要作用,《条例》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污水集中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各级政府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第二十五条明确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全面实行集中处理;第二十七条对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则规范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接纳、处理和排放污水的行为,并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并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鉴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特殊重要性,《条例》规定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要求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同时,《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针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分别设置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实施了比上位法更为严格的环保准入标准,规定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滞留船舶、排筏。在实行饮用水水源分区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考虑到我市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一旦出现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明确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紧急措施。同时,《条例》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加强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水污染防治的根本。为此,《条例》设专章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全面规范。《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将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等内容纳入规范。《条例》第四十六条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针对保护水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快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城乡生活污水截流力度、扩大水环境容量、发展生态农业和加强航运污染控制等六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条例》列举了十四项现实中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二、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手段

为解决当前环境行政执法中管理手段不够有力的问题,《条例》作了针对性规定:一是《条例》第十六条针对各类建设活动中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作了严格的禁止规定。二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的具体情形。三是《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四是《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五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六是《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保护执法面临的突出问题。《条例》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条例》根据情况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设置了更高的罚款下限;对《条例》增设的禁止行为,新设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规定。对建设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建设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项目、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等四种情节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本着从重从严的精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创设了行政处罚规定。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排污单位公开道歉。对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条例》规定其“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自去年以来,无锡共有79家违法排污单位向社会作了公开道歉,各方面反响都很好,取得了比较好的实际效果。

(二)关于强制措施。在环境执法过程中,环境违法人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由于行政执法手段乏力,仍无法有效制止污染的现象大量存在。为了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与此相配套,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吸纳了法院关于非诉执行的相关措施,还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关于赔偿环境损失。《条例》明确了“赔偿环境损失”问题。《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我市《条例》参照其内容,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

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基层很多好的经验和创新做法已经被国家法律、法规所确认。我们感到,社会总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法律则往往表现出相对滞后性。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指导思想的确立,尤其是在与时俱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践中,作为国家立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地方立法,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前提下,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该许可基层进行先行性的探索或创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突出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希望得到各位委员的支持。

  涉诉信访是《人民法院报》社推出的2011年度十大关键词的最后一项。虽然是最后一项,似乎与其他项相较还有些另类,但却是法官们,尤其中基层一线法官谈论最多的话题之一。所以,自己也感觉言犹未尽,意欲再论。
  再论的话题前文已经提到,是专家解读时提出的三个难题的另外两个:非法院自身因素和法院行使判断权之后外部机制、力量衔接问题。
  在论及法院自身因素问题时已提到,若属实,依法依纪给予责任法官相应的处分,法官自是无话可说;如若是法官自身之外的因素或社会机制的问题,办案法官却要担责,自然很难被讲究责权利对等的法官们所接受。
  法院自身之外因素有很多,经常说的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是为大家所熟知的。不过,我们稍加留意,好像这多年各类媒体也好,法院也好,提及的频率下降了很多,法院自身更强调为大局服务。但频率的下降并不意味这种现象的消失,它们对法院、法官的干预并未停止,“大局”这面大旗时不时被个别为了私利或小集体利益的人利用,法官们甚难抵御。而能够利用“大局”作旗帜的,自不是一般普通老百姓,往往在地方或部门掌握着一定的话语权。网上有一则可能不太为人瞩目的消息,某镇政府因一、二审均败诉,竟雇佣百人到县市政府、省城上访,胁迫法院改变判决结果。而后来的结果的确如其所愿,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长竟因上访事件被停职,案件则被发回重审。这种形式的上访,出自肩负处理上访工作的政府部门,大概是活学活用的“借鉴”了其接待过的某些信访当事人的做法。或许有人会质疑这则消息的真实性,一旦你在各类媒体确认了还有更高层级的,“陕西省政府发函施压最高法”这则报道,你就不会再有任何怀疑了。
  曾在《法官的骨气》一文中,引用明代一位“清官”对子女的嘱托:丈夫遇权门须脚硬,在谏垣须口硬,拒贿赂赃钱须心硬,浸馋言须耳硬。话是这么说,要想做到,即便你有骨气、勇气,但效果未必好。毕竟,没有决定权的骨气改变不了最后的结果。在论及法院自身因素时已提到,当前我国法院行政化的管理体系,决定了办案法官未必有最终的裁断权。文书不经院庭长签发,是违反法院规章制度的;合议庭意见必须服从审委会决定,这是现行法律“规定”。身为司法官员的法官,如若不遵守法律、“规定”,岂可妄谈他人行为的合法、非法。不仅仅法官个人如此,有时甚至整个法院也难以抵御。案件被当成“烧饼”翻来覆去,即与此有着紧密的联系。一如前述,法官的骨气与勇气,难以发挥实质作用,不妨以非法官人士作以类比。因为当事者是名人,知晓率较高,那就是中央电视台流泪的赵普、“多嘴”的赵普,已有报道其可能去向是凤凰卫视。广为人知的名人尚遭受如此礼遇,何况并不抛头露面、所办的绝大多数案件并不为社会所知的普通法官。用基层法院法官们常自嘲的一句话:小法官一个。
  至于与外部机制、力量实现无缝对接,更非一名“小法官”能为。即便贵为“大法官”的各级法院院长,面对复杂、林立的各类机关、部门、组织、企业,同样是力不能及。仅以法院系统高度重视、政府部门还设有职能部门管理的调解工作为例,虽说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各级法院,尤其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事实,足以说明效果远未实现构建之初的目标。
  关于涉诉信访,有位法学家给这么一段顺口溜加了一句话不得不提: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他加的是:胡闹胡解决。既恰如其分,又一针见血,指出了当前解决信访事件的乱象。确实,很多上访者并非无理取闹,但确有无理取闹者确确实实通过信访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这恰如我们通常所说:“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可作为法官,当依法办事,如果因为担心“胡闹”,葫芦僧乱断葫芦案就不可避免。法与访,显然法大,无论是谁,无论访到什么程度,以适用法律为职业的法官,仍须依法办案。法官们如果担心“闹”,或因为“闹”,或由于当事人以“胡”字撑腰,就随意超出法律的限度,对法官们实在是一种无奈,更是对法治的嘲讽。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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