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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5:26:33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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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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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减少伤亡,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其在组织生产劳动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干部和固定工、合同制工、轮换工、合同工、外包工、临时工、参观实习人员等。下同)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一至二人)、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特别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三人以
上)和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按如下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领导、安全技术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报告其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大伤亡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迅速报告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并由这些部门及时逐级转报自治区相应部门。
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卫生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堪查完毕后方可清理;如确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变动现场,必须事先做出标记
,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七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如下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工段或施工队等)负责人组织,企业安全技术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乡镇及私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四)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组织,自治区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应有卫生部门派人参加。
第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由于工作人员失职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或无法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制定改进措施,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责任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故原因,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第十一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伤亡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四)发现危险征兆不报告,又不积极采取措施;
(五)制定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违反国家或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六)设计、施工等有错误。
第十二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企业领导者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法规;
(二)无章可循或规章制度不健全;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四)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安排无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
(六)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
(七)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擅自投产使用;
(九)对已发现或劳动监察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或发生事故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加班加点,致使从业人员超负荷劳动。
第十三条 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第十四条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之后,对重伤、重大伤亡,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分别在五天、十五天、一个月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视为结案。结案后,按GB6442-86标准要求的内容归档。
(一)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地、市以上所属企业、县以上所属企业,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部门审批,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二)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三)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自治区劳动部门审批。
(二)、(三)两项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急性中毒、爆炸物品爆炸或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还应分别报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责任者的处理,应当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批准后执行(公安司法部门有规定的除外)。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各级劳动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对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职工伤亡事故,如果有隐满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应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按时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送上一级劳动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2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地批(1996)89号)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
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
96〕027号)收悉。中文所提问题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
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
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
有关规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
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
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
确规定,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
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
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
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
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
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
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
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
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
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
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
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
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
缴纳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
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
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
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
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
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
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
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
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
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
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
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
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土地管理部门依出让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是对
法律的进一步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八、你们在请示中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的应用问题,可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
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13号)一
并执行。

19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