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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56:10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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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董事,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依法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组成的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各方应当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义务的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尊重和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征订报刊,强迫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迫提供赞助或者捐献,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等;


  (六)干扰企业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示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前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生产经营事项的,受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违法罚款、收费,或者罚款、收费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企业提供的资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司法机关不得违法查封、扣押企业账册、企业印章。


  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执法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对法定检查、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作出的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检查、检验、检测,对重复检查、检验、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其他有关行政机关通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可以查阅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匿名举报、投诉的除外。


  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收费、执法监督检查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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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促进高纯硅材料产业发展,满足我国微电子产业和光伏发电产业的发展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于2007年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现将项目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的主要内容

(一)电子级高纯硅材料生产。为提高电子级高纯硅材料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重点开展改良西门子法生产过程中还原炉系统、氢化系统、尾气干法回收系统以及全过程自动化控制技术等关键技术和装备的产业化,使还原炉单炉产量达到5吨以上、还原电耗小于150度/千克;氢化系统处理能力达到5000千克/小时以上;尾气干法回收系统处理能力达到6000立方米/小时以上,各组分回收率达到98%以上;实现全自动控制连续稳定生产8000小时以上。生产的电子级高纯硅材料质量85%以上达到电子级1级水平。

(二)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生产。为实现规模化生产低成本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重点开展物理法高纯硅材料生产成套技术产业化,使物理法规模化生产的高纯硅材料纯度达到6N以上,光伏电池组件转换效率达到15%左右、寿命达到20年以上。同时,为促进低成本太阳能电池的广泛应用,开展薄膜太阳能电池材料等非晶硅材料产业化。

(三)高纯硅材料产品标准制订。重点开展高纯硅材料成分、性能对光伏特性及组件寿命等方面的研究,提出太阳能电池用高纯硅材料产品标准体系,形成我国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工艺技术、检测分析和产品标准,引导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产业技术发展。

二、安排原则

为确保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实施并取得预期效果,在专项的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把握好以下几项原则:

(一)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强化创新、优先示范的思路,以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为重点,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建设,推动高纯硅材料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促进企业与科研单位合作。项目要依托具有技术基础、产业规模和相关配套条件的企业。重点扶持合作关系清晰、任务落实、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实施。

(三)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发挥国家投资引导的作用,促进企业和社会投资发展高纯硅材料产业,培育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龙头企业。

三、具体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以及《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3号令)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生产许可文件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实事求是制定建设方案,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编写要求及所需附件内容参见附件。

(四)请各项目主管部门于2007年5月30日前,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简介和有关附件等材料一式三份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五)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意义和必要性。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影响,产业关联度分析,市场分析,与国家高技术产业化专项总体思路、原则、目标等关联情况。

二、项目技术基础。成果来源及知识产权情况,已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及中试情况和鉴定年限,技术或工艺特点以及与现有技术或工艺比较所具有的优势,该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三、项目建设方案。项目的产能规模、建设的主要内容、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项目投资。项目总投资规模,投资使用方案、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

五、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节能与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其中节能分析章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要求进行编写。

六、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的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等。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并填写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见附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盖章。

九、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1、银行承贷证明(省分行以上)文件;

2、项目法人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项目法人自筹资金保证落实文件;

3、地方、部门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4、前期科研成果证明材料(需经权威机构认证或出具技术检测报告、专利证书等);前期科研成果的成熟度,应能够满足产业化试验或产业化示范的要求;

5、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6、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项目);

7、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经营许可文件等;

8、土地、重要原材料以及其它所需证明材料;

9、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需提供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且未满两年);已开工项目需提供投资完成、工程进度以及生产情况证明材料;

10、项目单位填报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附表:

招标事项核准意见



基本条目
招标范围
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方式
不采用招标方式

全部

招标
部分

招标
自行

招标
委托

招标
公开

招标
邀请

招标

勘查








设计








建筑工程








安装工程








监理








主要设备








重要材料








其他








审评部门核准意见说明:



(此栏由主管部门填写具体意见)





                         

                     年  月  日




注:在空格中打“∨”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2〕462号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武警交通指挥部,部属及有关建设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财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财政部文件

财建〔2002〕39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划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评估作价。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

  第十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儿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九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建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帐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一(略)。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

  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回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1、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及其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书);历年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预算;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二,略):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

  7.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项目

  1.小型项目

  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2.大、中型项目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地方级项目

  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对审核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小型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为小型项目。

  第四十四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1998年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