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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4:06:00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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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5〕31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5〕3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政府消防工作责任、任务和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逐级消防工作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年至少向同级人大报告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领导召集、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文体、广电、劳动、教育、商务、技术监督、工商、旅游、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列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凡消防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绩不达标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批准实施;

(三)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及时研究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

(四)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消防装备;

(六)保障消防资金投入,建立资金正常供给渠道和按时拨付机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九)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推进社区消防建设,完善社会消防体系;

(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一)组织重、特大火灾的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认定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要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文化体育、灯会、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依法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和城市燃气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文体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特种行业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十一)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由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实施。

本条未涉及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认真审查消防安全条件,达不到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得批准。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消防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消防批准文件被撤销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监督并责成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特大火灾和一次死亡6人以上、重伤16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向省人民政府报调查报告。必要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向省人民政府作专题说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考核标准和办法。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上一级政府应当对下一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其中,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县每两年考核一次,各市、县对下一级政府每年考核一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达标、实绩不达标4个档次,并予通报。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人大。

凡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律为实绩不达标。

第十八条 上级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履行职责不力,应当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或因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或因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不力,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将对其单位及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监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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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所需的资金。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的空调器、排水管、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或者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架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内外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物品和有关工具,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当及时发还。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新建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对城市道路扩建、改建,以及开挖道路建设杆线、管网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筑垃圾,修复路面和拆除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修复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和期限等要求设置;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残损。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非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非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残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宣传品和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的电讯号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电讯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开启、关闭。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者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七)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城市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排水管道的污水直接排向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接入排水系统,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枝叶、杂草、渣土等垃圾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蔽设施,并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未设置围蔽设施,或者在围蔽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向建设工地外直接排放污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或者未拆除临时施工设施的,可以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按照家畜每头二百元、家禽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分类收集。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理。
在收集、运送生活垃圾的过程中不得翻捡垃圾。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送应当逐步实行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化粪池、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四十六条 处置、受纳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车站、码头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学校、医院、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门店、摊档应当设置实用、美观的垃圾容器。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或者补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拆迁或者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

第五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违反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作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通过委托、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单位可以终止作业服务项目的承包。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收运,不得将垃圾扫入道路两侧的花坛、下水道、路旁空地和绿化带。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
第五十七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城市垃圾运往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清运,按照倾倒垃圾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作业规范处理垃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立方米计算罚款的,不足一立方米按照一立方米计算。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心镇,是指根据省规定标准和程序核准为中心镇的建制镇。
第六十五条 中心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02)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14日 财预〔2002〕58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决定将经贸、外贸、人事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属于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各项收费,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收费收入,作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但按规定应上缴中央部门的,应上缴部分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增设第4235款“人事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事部门收取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6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计量收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7款“保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保监会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8款“财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财政部门收取的珠算证书工本费、收费票据工本费、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9款“证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证监会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40款“人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的各项收费,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并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填写本通知和《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的有关科目。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四、其他
(一)上述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重新核定其预算支出。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1-caiyu02584f_2005062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