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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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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2005.04.25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和市委二届二十五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广大优抚对象(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根据拥军优属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确定每年8月为本市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月;
(二)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 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新闻单位开设国防教育专栏或专题节目,加强对军事和国防知识、双拥法规、双拥典型事迹的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
(四)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雕塑;县(市、区)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五条 本市应征服役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从农村应征入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二)非农业户籍应征入伍义务兵按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
(三)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义务兵,按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城镇落户的应当允许,并为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的子女办理随迁手续。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五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一承担。
第九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解决。
第十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费减免补助,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 、公路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侯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车。
残疾军人乘坐火车、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同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赣州市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企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安置上述人员。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其子女确需照顾跨地段入学的,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因特殊情况,需在户籍所在县(市、区)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需跨县(市、区)入学的,由教育部门办理,按照本地学生对待。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在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上,分别加20分、15分、10分、5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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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的交纳及出口许可证申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的交纳及出口许可证申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4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我部《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实行总量控制并采取有偿使用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政发第17号)有关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的交纳、出口许可证的申领等规定,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根据我部下达的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出口总量进行2次分配,并将分配结果报我部(发展司、贸管司),同时抄送有关特派员办事处和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
二、各经营单位在出货前向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见后)交纳配额有偿使用费(即配额数量(打)×0.38元),在银行汇付单据“汇款用途”一栏中注明“来料加工配额费”字样,同时填写《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配额使用费交款凭证》(见附
件),并寄交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
企业交纳配额使用费的收款单位为: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
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行号:224)
帐 户:0149234053
三、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收到企业交纳的配额使用费及《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配额使用费交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即开具《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同时在中标数量一栏加注“来料加工”字样。
四、企业凭上述证明书向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据此放行。
五、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收取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配额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按我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暂行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计财发第477号)的规定执行。

附 件 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配额使用费交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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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 业 名 称 | | | 全 称 |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 |
|交|--------------------|--------------------|收|----------|--------------------------------------------------|
|款| 通讯处及邮编 | |款| 帐 号 |0149234053 |
|方|--------------------|--------------------|方|----------|--------------------------------------------------|
| | 联系人及电话 | | | 开户行 |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 行号:224 |
|------------------------|----------------------------------------------------------------------------------------|
|本企业来料加工配额总数量| 打|总配额使用费(总数量×0.38元)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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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领配额数量 | 打|已交配额使用费 | 元|
|------------------------|--------------|------------------------------------------|----------------------------|
|本次领取配额数量 | 打|本次应交配额使用费(领取数量×0.38元)| 元|
|------------------------|--------------|------------------------------------------------------------------------|
|交款方式 | |交款金额(大写)|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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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①来料加工企业交纳配额使用费时须在有关银行汇付单据上注明“来料加工配额费”字样,同时向 |
| 招标办填报本凭证。 |
| 招标办联系办法:邮编:100013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兴化路11号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 |
| 电话:64204145 传真:64204154,64204155 联系人:辛炜 |
| ②此表可以复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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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城市的污水、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降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沟渠、泵站、窨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组织规划、排水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同阶段的排水工程规划。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工程规划编制年度排水工程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现代城市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排水需要确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置方式,并对不适应城市排水需要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城市污水必须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统一排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八条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工程配套的排水设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及入户管网图;
  (二)拟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等数据资料;
  (三)污水处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和试排水检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确需排水的,双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连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的平面图;
  (二)管线设计、施工图纸;
  (三)排水入口,拟连接位置、方式及时间。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连接使用。相邻排水户在连接使用前应当与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行中的污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挪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疏通。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窨井倾倒积雪、污水;
  (二)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废渣、泥浆等废弃物;
  (三)堵塞、压占、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敷设城市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在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或者产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出《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