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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1:03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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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 7号


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非煤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为规范和统一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编写内容及格式,现将《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

  (试行)

  一、前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以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

  事矿调查组的组成情况。

  二、事故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情况、劳动组织情况等(矿山企业还应包括可采储量、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方式及主要灾害等情况)。

  三、事故发生及抢救情况

  (一)事故经过

  事故发生过程、主要违章事实、事故后果等。

  (二)事故报告、抢救、搜救情况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

  (一)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二)事故性质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事故责任者的基本情况(姓名、职务、主管工作等)、责任认定事实、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并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

  (三)对事故单位的处罚建议。

  六、防范措施

  主要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对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法规、规章及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议。

  七、附件

  (一)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照片;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技术报告;

  (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

  (四)调查组名单及签字;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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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我局加强宏观管理的要求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是指:
起草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
制定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不含政策性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
第三条 行政立法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制定专业性法规以职能司(室)为主,政策法规司配合;制定综合性法规以政策法规司为主,有关职能司(室)配合;
政策法规司对医药法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行政立法程序
第五条 各职能司(室)按照政策法规司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于当年九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制我局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
五年立法规划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国务院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法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室)的,以一个职能司(室)为主起草;必要时也可成立专门的小组负责起草;
起草法规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就主要问题进行广泛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必要时请有关专家参加讨论。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时说明。
第七条 法规送审稿首先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然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局长审议后提交局务会讨论通过,局长签发。
第八条 行政规章以局长令发布。局长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
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
第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向国务院备案的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与主管职能司(室)作好对行政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定由我局制定实施细则的,起草实施细则的工作应与起草行政法规的工作同步进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归口上报,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三章 行政立法技术
第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规定的行政法规称“条例”。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行政法规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称“办法”。
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行政规章可视工作需要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等。
第十三条 行政立法要明确规定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法规的禁止性,制裁性条款必须明确、具体、肯定。
第十四条 法规的体例可由章、节、条、款、项、目构成,一般用条文连续表述,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行政立法要作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要对内容相关的法规进行整理,凡新法规部分或全部代替旧法规的,必须注明旧法规部分或全部废止。
第十六条 法规的说明应阐明制定法规的必要性、起草法规的扼要过程、主要条文拟定的理由和根据、征求意见和修改的情况,包括没有采纳的意见、理由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试行”“暂行”的法规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一般“试行”“暂行”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需要正式加以确立的由政策法规司在编制立法计划时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我局受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的授权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序,及我局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颁布或上报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口管理。
第十九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及未尽事项各有关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全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
(三)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
待业职工由管理待业救济工作的机构建档、建卡并进行管理。
第三条 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计算基数,为本企业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基数,为本单位当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城乡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所在县(市、区)主管职工待业救济的机构作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省、地、县财政应为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提供周转金。提供周转金的数额,每年不少于所属企业全体职工第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统一筹集使用。年终结余时,可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所属企业全体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所占的比例给予补贴。需要补贴的费用,先由县财政列支,年终逐级结算。
第七条 缴纳保险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将当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连同计算基数,送当地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书面通知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当月发放工资后五日内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外,每延期一
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项目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各级主管职工待业保险的机构,每年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少量金额,作为待业职工转业训练,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机构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劳动人事厅另行制订。
第十条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企业行政应发给证明文件,由接收的待业保险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发),本人持证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工龄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五年以上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发放标准,第一至十二个月,一般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因违纪被辞退的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均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了生活补助的人员,扣除已领用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标准
,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待业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经试用不合格则解除合同的,仍延续试用前领取的待业救济金。累计达到本条规定的时限后,即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
在一个单位工作未满三年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本人有劳动收入,生活能够自给的,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含距法定退休龄不足五年,确属不能再次就业的人员),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造册登记移交职工待业救济机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所在
待业救济机构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其离休、退休金暂由待业救济金中列支,不得另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劳动服务机构要及时监督检查待业救济金的缴纳和发放情况。发现少缴的必须全部补缴,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罚缴滞纳金;多领的必须全部退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保险期间,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