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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4:08:0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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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5〕2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政府法治建设,制定本办法。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
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二)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
(四)不得设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六)对社会、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媒体上公布。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备案审查原则
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二)备案审查机关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报送。
(三)备案审查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文件制发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化不得公布施行。
(四)备案审查内容
1、是否超越权限;
2、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4、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5、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五)备案审查程序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会同制定机关按规定修改。制定机关在期限内不予修改的,该件不得公布施行。
2、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加强已执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凡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要自行修改或废止;未修改或废止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撤销。
四、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直各部门制定的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太原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有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布。
(三)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应通知其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可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并政发〔199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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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9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9年4月29日)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周峰、陈志远、王新英(女)、宣东、吕广伦、金民珍(女)、程新文、陆效龙、董天平、王淑梅(女)、张文斌、张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张辛陶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林惠农(女)、贾建斌、孔淑华(女)、梁香河、景汉朝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0年12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发〔1990〕036号文《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中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的请示》收悉。现就所反映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对《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理解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
可以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在续期使用期间可以不变,由出让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