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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8:48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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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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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端
魏慧梅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这是劳动教养的立法本意和其特殊价值。早在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为把一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根据我国第一部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一九七九年,又对劳动教养的机构设置,劳教期限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又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自一九五七年至今,我国用于调整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述规定。四十多年来,劳动教养这个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用于解决一些特定人员劳动就业问题的行政强制措施,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政治、经济等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的同时,劳动教养这一强制措施也逐步演变成为一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种类和与对罪犯进行强制劳动改造而相提并论的法律制裁,在其演变过程中,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并出现了相互冲突和与法律相抵触的现象,致使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着种种矛盾与弊端,这与我国现阶段进行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及其带来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调整与变化不相适应,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极不合拍,有必要进行剖析与探讨。
一、立法上的矛盾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逮捕、拘禁,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这是宪法赋予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是法律的专有原则,是宪法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任何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本法颁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修订完毕。”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涉及行政处罚的法规、规章数量相当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一致,超过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设定权,或者有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冲突,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就必须对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在清理期间,必须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等项规定。实践中,据以调整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按上述要求进行修订或清理,至今仍在原文不动地被行政机关执行着,这显然违背了宪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具体地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适用对象上看,由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不断地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扩充性的界定,使之适用范围越来越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四种人,即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其拒绝劳动者或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将其适用对象调整扩充为六种人。即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强奸、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除上述适用范围外,自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间,公安部单独或与其它机关、部门联合下发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又陆续增加了对摘取节育环、非法姘居、赌博、倒卖票证等违法人员可以进行劳动教养的规定。这种法律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现象,显然违背了我国规章不得与法规相矛盾,法规不得与法律相冲突,而规范性文件更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法治统一原则。
  第二,劳动教养除适用对象在不断扩充外,性质与目的也发生了变化。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劳动教养的特殊作用在于解决一些特殊人员的就业问题,在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却废止了“安置就业”的提法,明确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公安部与其他机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教养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明确了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治安处罚之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3)法研字第25号联合通知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酌情予以行政拘留、罚款,或者收容劳动教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用具。(84)高检发(研)12号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中规定,对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成员,不要逮捕,分别情况给予劳动教养或作不起诉、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等其他处理。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了劳动教养的性质已由对特定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强制措施演变成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
  第三,从劳动教养的期限看,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这个期限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期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治安拘留的最高期限极不协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刑法规定拘役的最低刑期为十五日,最高刑期为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为二年以下三个月以上,若监内羁押,其折算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一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相比而言,劳动教养作为对尚不够刑事处罚人员的制裁程度比最长的治安拘留期限高出九十七倍,比刑事拘留和刑罚中的短期剥夺自由的管制与拘役更重,且没有缓刑的规定。以侵财案件为例,假如王某盗窃数额一千元,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按照刑法中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及目前掌握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八百元至一万元的规定,对王某的量刑最高也只能判处拘役并可处以缓刑。如果王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达七百元,按照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1999)232号文件中一年内盗窃数额达六百元以上可审批劳动教养的规定,对王某的劳动教养期限最低也不能少于一年。笔者认为,这种名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与刑罚和治安处罚轻重上的严重失衡与错位,违背了错、罚相适应的法治原则,体现不了司法公正。
  第四,从程序上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虽规定有一定的程序,但非常原则。如第十二条规定:“承办单位需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这一规定,是目前行政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主要操作规则,用这一规则与刑罚的适用相比较,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侦查、起诉和审判后才能交付执行的严格的司法程序,而且劳动教养决定一经作出立即交付执行。与治安处罚的适用相比较,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被处罚人在提供担保人或交纳担保金后可暂缓执行的程序规定,没有向被劳教人员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规定,更没有向被劳教人员告知复议权和起诉权的规定,这与行政处罚法所严格要求的具体处罚程序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二、实践中的弊端
  立法上存在矛盾,必然引起认识上的不同和执法上的混乱,在实践中出现种种弊端。
  第一,复查不等于复议,不是劳动教养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早已成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共识。但在法院是否能直接受理劳动教养案件的问题上,却始终存在着两种意见。反对意见认为,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理论依据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该条款中的复查就是复议,是起诉前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行政复议的内涵,未免过于牵强。因为,对该规定不论是从字面上还是从其立法本意上,都不能把复查理解为劳动教养案件受理的复议前置程序。理由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对复议前置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充分说明,行政复议是否是行政案件受理前的必经程序,要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才能界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内的行政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且又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就劳动教养案件来说,直到目前为止,劳动教养的所有依据都没有关于复议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所涉及的内容也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问题,是对审批机关的义务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最关键的一点是,不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刚颁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其中规定的复议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复议,而不是由作出处罚或处理的机关组织复议。所以,将“复查”理解为复议并在具体案件中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把“复查”作为劳动教养案件受理前的必经程序,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以法院不能受理为由,不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作必要的配合,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对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刁难。笔者近期曾接触过两个劳教所的管理人员,他们都有一个相同的看法,“如果被劳教人员知道能提起诉讼,有一半人员会走这条路”。当然,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可以选择复议,但可以选择不等于必须选择,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诉讼,不向当事人交代诉权,有的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及时复议,延误了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例如,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某公安机关以六十九岁的李×寻衅滋事为由将其关押,七月十七日,劳教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并将李×从拘留所转入劳教所执行劳教,李七月十九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告知当事人延长复议期限,李×向法院起诉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近四个月。上述案例说明这样一个问题,等到复议期满或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再起诉,加上法院审理的时间,就是原告胜诉,也已被劳动教养半年有余,再予纠正已时过境迁。这种做法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当事人再提起赔偿诉讼,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利益。
  第二,实体规定不具体,导致错案不断发生。由于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在实体问题上规定的过于笼统,使行政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难以把握尺度。如劳教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具备什么样的违法情节应劳教一年,具备什么样的违法情节应劳教三年,延长一年的必备要件又是什么,均没规定,全由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去自由裁量。在严打中,有时因片面强调加大劳教力度而忽略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凑够任务数,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主观随意性较强,对应治安处罚的给予了劳动教养,应劳动教养一年的给予劳动教养三年,造成一些劳动教养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畸轻畸重的实体错误,严重影响了案件质量。有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又因局限于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才能予以变更的规定,对劳动教养这一名为强制措施的案件,无论是显失公正还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律采用撤销的判决方式,致使行政机关的胜诉率很低(99年自八月至年底,我院共受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7起,判决结果均是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无一起提起上诉)。如刘××不服劳动教养案,刘××与其妻下岗后在自己家附近开一面条店,一天中午,刘听其妻讲一外地人高××在自己店铺斜对面开一面条店后,因怕影响自己的生意,即找到另一家卖面条的朱××,二人一起到高××店内,刘讲:“机器别装啦,装也干不成,这条街上都是下岗职工,轧面条的生意也不好”。朱也说几句高在这干不成的话后,二人离去,当晚,刘之妻把与其同住一个家属院的高××的房东叫到自己家中,朱、刘与房东商量,各出一百元作为房租给房东,要求房东把高××撵走,房东因与高签了三年合同而未同意刘、朱的意见。据此,办案机关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刘呈报劳教三年,劳教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对刘××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刘不符合劳教条件为由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再如,王××在为一集贸市场打扫卫生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向每个摊位收取二角或五角的管理费,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先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王治安拘留十五天,期满后又以寻衅滋事为由呈请劳教委员会批准,对王劳动教养一年。王起起诉后,法院的判决结果自然还是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第三,劳动教养的构成要件与治安处罚的构成要件相重复,有悖于公正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违法行为与处罚幅度相适应,刑罚中的罪、刑相适应,治安处罚中的错、罚相适应,都是同一道理,这是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点。但是,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却存在着不能“对号入座”的情况,经核对,劳动教养的违法构成要件与治安处罚的违法构成要件有十多处相重复,这意味着,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规则和处罚座标。比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予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只能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又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只要有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行为之一,不论情节轻重,后果如何,均可予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方能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处罚时由于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处罚结果截然不同,这是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的。第四,劳动教养委员会既有名无实,又不符合法定原则。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劳动教养机关是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同时又明确了这个机构有名无权。这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执法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置这样的机构,是可行的。到一九七九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各类法律也相继出台,各个职能部门的职与责亦趋于统一,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又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由此,劳动教养机关由原来的独立执法机构改变成为劳教委员会这一集体执法机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名有实。但在实际执行中,劳教委员会早就形同虚设,有名无实,其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审批和管理,均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和参与行政诉讼时,又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和应诉。一九九六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治理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乱”、“滥”及程序不统一等问题,我国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的专属处罚权,其它行政机关均不能行使。因此,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教养这种在建国初期我国各种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适应当时政治、经济形式的发展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在四十年后的今天,已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特别是随着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逐步确立并增强,法律已成为人们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准,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况且,在限制人身自由及剥夺人身自由的罚则问题上,我国现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相互衔接的比较严谨,符合宪法原则及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因此,设立于二者之间的劳动教养制度这个特殊的层次应当废止了。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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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记者在祖国大陆采访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台湾记者在祖国大陆采访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08年11月01日

第一条 为方便台湾记者在大陆依法采访,加强海峡两岸新闻交流,以加深两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记者,是指在正常出版和发布新闻的台湾新闻机构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台办)主管台湾记者在大陆采访事务,依法保障台湾记者的合法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受国务院台办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台湾记者采访事务。

第四条 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应当向主管部门授权的相关机构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手续。

第五条 台湾新闻机构申请在大陆驻点采访,由国务院台办审批。台湾记者来北京驻点采访,向国务院台办申请;来大陆其他地区驻点采访,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获准在大陆驻点采访的台湾记者,可申请三个月以内的采访期限;如有需要,经批准可延长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驻点期间可多次往返。

第六条 台湾记者在北京采访,要求延长采访期限的,向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申请;在其他地区采访,要求延长采访期限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台湾记者在大陆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采访时应当随身携带并出示主管部门委托签注机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代发的台湾记者采访证。

第八条 台湾记者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指定的服务单位聘用大陆居民从事辅助工作。

第九条 台湾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条 台湾记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违反本办法,将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将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日公布的《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