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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2:15:08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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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6〕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控制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特区范围内的市辖各区卫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城管、工商、公安、交通、环保、教育、文化、烟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凡在下列城市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止吸烟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部队、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多功能厅(室)、图书室、车间;
  (二)学校内的教育、教学场所,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及其它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四)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五)影剧院、音乐茶座厅(室)、录像放映厅(室)、保龄球馆;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的展示厅;
  (七)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制式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也应设置吸烟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部门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卫生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管理单位和个人除应责令改正外,可处5元的罚款。
  第十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管理经营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卫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拒绝、妨碍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河浦区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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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近郊区开征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近郊区开征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中共中央〔1978〕13号文件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在全国四十七个城市试行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我市从一九八一年起已经从国营工商企业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没有从集体所有制企业提取
。我市城近郊区集体服务事业(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校外活动站、红医站、居民医院以及居民委员会等)的经费,不属于国家预算开支范围,没有固定的资金来源。为了保证这些集体服务事业的正常开支并适当发展,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决定从集体所有制企业利润中征收百分之五
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
一、征收范围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门头沟、燕山等十个区范围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律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五征收,由市集中掌握,分配各区、用于集体服务事业。
区生产服务联社及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和个体户,原则上也征收百分之五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但市不集中,由各区自行安排使用。缴纳有困难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二、征收方法
为了减化手续,及时入库,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随同所得税一并征收。
以上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一年七月六日



1981年7月6日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营业部的管理,规范证券营业部的设立、转让和变更工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现就当前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部分地区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辖区内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上一年度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可予放宽),根据需要,可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辖区内全年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交易总额
日均交易额=------------------
全年交易天数×辖区内证券营业部数量
(二)全国范围内,地级市所在地没有证券营业部的,可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
(三)上海和深圳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证券营业部。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可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符合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抄送拟设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对个人负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20%;
(二)对机构逾期债务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50%;
(三)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10%;
(四)拨付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40%;
(五)近三年连续亏损;
(六)股权关系尚未理顺;
(七)尚未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完成脱钩工作;
(八)近二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九)有擅自设立证券营业部或其他非法网点行为;
(十)设在地级市所在地的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贯彻《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中办发〔199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实施分业过程中单独或几家联合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
须符合20家以上(含20家)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其中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并在组建之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保证金。
不能单独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的信托投资公司,可通过变现、抵债或折股的方式向证券公司转让所属证券营业部,但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证券营业部以各种形式吸收的个人、单位的资金以及其它负债,必须在转让前全部清退;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客户保证金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前必须全部归位。
(二)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让证券营业部的,应事先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经证券营业部和证券公司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四、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保险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及融资中心(金融市场)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尚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原则上应由证券公司收购,但在1998年6月30日前签订合同转让给信托投资公司的除外。转让最后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
对逾期未完成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在落实债权债务、就近向别的证券营业部妥善转移客户后,予以关闭。
五、证券营业部的转让价格应以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经双方协商,可加上转让前一年的经纪业务利润,但最高加价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没有经纪业务利润的不得加价。
证券营业部的转让,原则上以协议转让为主。
六、证券营业部可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范围内迁址。迁出的证券营业部原址附近应有其他证券营业部,并可妥善安置原有客户。证券营业部的迁址应经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目前,暂不允许证券营业部跨省迁址。
七、证券公司之间可采取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的方式调整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的地区分布。互换方式为以一换一。申请互换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含省级)以上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应经两家拟互换的证券营业
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八、期货交易所改组为证券经纪公司的、财政证券机构规范为证券经纪公司的,不得新设证券营业部,但可以以收购、兼并、合并的方式与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重组,也可以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
符合条件的证券交易中心可改组为证券营业部。
九、证券营业部是证券经营机构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拆借资金、给客户透支或从事证券自营与承销业务。
十、新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申请交易席位;已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交易席位变更和法人统一结算手续。
以上意见,供受理审批业务时掌握。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