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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8:50:21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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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16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证城市危险房屋能够及时排险维修,确保房屋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的城市危险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代管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属的各国土房产分局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城建、城管、旧城改造、公安、供水、供电和市区统建无房办等部门及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国土房产局属下的市房屋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市区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具备房屋鉴定专业知识,掌握房屋鉴定标准,维修加固技术和方法等;
  ㈡ 经市国土房产局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约和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向鉴定所提出申请。
  第九条 鉴定所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所应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所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到现场测检房屋时,必须佩带房屋鉴定员证。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初始调查。由鉴定人员查阅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摸清房屋建设年代、建筑结构和使用情况,掌握房屋的基本情况。
  ㈡ 现场勘查。鉴定人员按与申请人预约的时间到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㈢ 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㈣ 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㈤ 制发鉴定文书。由承办的鉴定人员制作房屋鉴定文书,鉴定书由承办人员签名,经鉴定所领导审核签署同意并加盖鉴定所专用章后,将文书正本发送申请人。
  ㈥ 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经安全鉴定确认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所应在定性后的三天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安全鉴定确认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所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可按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㈠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 处理使用。适用采取局部修缮、扶堵等适当技术措施后,方能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 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㈣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物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的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由仲裁或审判机关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按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物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申请人应向鉴定所交纳房屋鉴定费。鉴定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雨季来临时,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危解险的各项准备;各级国土房产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各区政府应成立危险房屋抢险队伍,并配备相应的抢险设备。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的抢险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直管公房、侨托房以及私产房屋的抢险工作,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国土房产部门和侨务、街道、居委等有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抢险工作。
  ㈡ 单位自管的危险房屋的抢险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单位抢险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国土房产部门的抢险队伍进行抢险。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所管危房现状每年进行一次摸查,弄清情况,加强监测和管理。对尚居住在危房中的住户,应采取措施,做好疏散工作;对居住在特危房中的住户,应限期迁出,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迁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倒塌的灾民及危房搬迁户需临时安置时,房屋属房屋所有人自住的,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负责;房屋属出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确无处退迁的,属私产房屋由各区、镇政府负责;属公产房由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在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房屋倒塌的灾民及危房搬迁户,凡符合购买市区补贴出售住宅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购补贴出售住宅;危房所有人也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自行修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所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代为修缮,或采取其他抢险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私有危险房屋的所有人确无经济能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借款修缮;属无职业的困难户,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修缮;属出租房屋的,也可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抵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承租人确无经济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借款修缮,或负责将承租人迁出危房。
  第二十三条 对已撤管的危险侨房,房屋所有人尚未认领的,由各国土房产分局侨房管理站代管,并负责排险抢修;房屋所有人虽已认领,但拒不按规定排险抢修的,或联系不到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的,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各区外事侨务部门申请危房鉴定的;需要拆除危险房屋时,可申请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的费用按面积大小比例分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㈠ 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㈡ 经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 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㈡ 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或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㈢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所及工作人员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㈠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㈡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㈢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八条 私有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确无经济能力治理,其所在单位有经济能力而拒绝借款修缮,发生房屋倒塌伤亡事故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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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代中国,早在西周时期,便有人论述过法的问题。周公姬旦就主张“明德慎刑”,反对族刑连坐、滥杀无辜,要求注意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偶犯与累犯,还提倡先教后罚、以教代罚。这些刑法思想,体现出周公的刑事法理观念。
到了诸子蜂起、百家异说的春秋战国时代,萌发了中国法思想史上第一个辉煌的时期。当时的各家各派,诸如儒家、墨家、道家、法家,对于法的问题都曾议论纷纷。
儒家主张实行礼治、德治和人治。认为“为国以礼”,要以维护等级差别的行为规范??礼,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的最主要的工具;认为“为政以德”,要求统治者依靠“德行教化”来实行统治;认为“为政在人”,要求由圣君贤哲来实行统治。
墨家主张用法来“壹同天下之义”。他们提出“尚同”说,认为在法产生之前,人们各有各的是非标准,即所谓人各有“义”,大家意见分歧而不可避免地发生争斗,后来选出天下贤人确立为天子,“发宪布令于天下之众”,这样就终于实现了“壹同天下之义”,就终于有了法。还提倡“兼爱”说,劝说互爱互利,主张“赏贤罚暴”、“不党父兄”不偏富贵,反对亲亲原则。
道家主张“道法自然”,认为自然法则就是办事的根本原则,由此而主张“无为而治”、一切顺乎自然,反对制定各种礼法制度
特别是以李悝、商鞅、慎到、申不害、韩非等为代表的法家,反映新兴地主阶级的愿望,反对儒家的“礼治”、“德治”和“人治”思想,主张运用法来治国安邦。法家是个被史学家视为建法立制、富国强兵、著书定律、以法治国的学派。
从秦汉至鸦片战争的漫长时期,法思想领域中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是封建正统儒家思想,战国时期法学的欣欣向荣局面不复出现。但这二千年中,封建的立法和司法并没有停止它的发展,每一大的封建王朝都有体系庞大的法典和繁复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不可避免地要在法学理论上作出反映,因而这二千年中,法学的进展虽然是缓慢的,但终究也在进展着。
这期间董仲舒等人所形成的封建正统儒家法思想,把君主制定法的权力披上神学外衣,并且将这种权力同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和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结合在一起。阐述这种思想的儒家经义成为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则。董仲舒还以《春秋》经义判案,并将所判决的232个案件作为案例著为《春秋决事比》,亦称《春秋决狱》。
这期间,在法学领域中还出现了通常所说的“律学”,出现了一批象马融(汉)、郑玄(汉)、张斐(晋)、杜预(晋)、长孙无忌(唐)这样有影响的法学家、律学家。他们都有专门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解的法学著作,这些著作不仅从文字上、逻辑上对律文进行解释,而且也阐述某些法的理论,如关于礼和法的关系,刑罚的宽严,肉刑的存废,律、令、例的运用,刑名的变迁以及听讼、理狱等方面的理论。
鸦片战争后的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思想史上又出现一个百家争鸣的局面。在时代剧变情势下,农民革命领袖,地主阶级改革派、洋务派、顽固派,资本阶级改良派、革命派,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法等各种问题尽抒己见。特别是一生中大部分时间从事立法、司法工作的清末重臣沈家本,不仅深入研究了中国传统的法和法学,而且在相当广泛的范围研究了当时欧美日本的法和法学,他主张中国法学要适应世界历史的新潮流,提出了法学研究应当坚持中西结合和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原则,在中国法学发展史上作出了贡献。
在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著名思想家、法学家如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乌尔比安等,都曾广泛且深入地论及或研究了法的问题。
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等人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认为自然法是居于人定法之上并指导人定法的普遍法则,最早提出了自然法学说。特别是被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赞誉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 、被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褒扬为古希腊“最博学的人物” 亚里士多德,不仅在哲学、逻辑学、伦理学、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美学以及自然科学的许多部门都有精深的研究,而且对西方法学的发展也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就法理学而言,他在法的基本理论、基本范畴方面,举凡法的定义、目的、作用、分类,法治,法与政体,法与自由,法与教育等一系列基本问题,都有阐述。
亚里士多德对法理学的一个重要贡献在于,他是西方法学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法治学说的人物。亚里士多德力排众议,倡言法治、反对人治、一再强调实行法治具有必要性和优越性,认为“法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提出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这个著名的命题。
古罗马思想家、法学家西塞罗,在亚里士多德等人提出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第一个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学说。特别是古罗马伯比尼安、保罗、盖尤斯、乌尔比安等所谓罗马五大法学家的出现,标志着法学家已经作为一个职业法学家群体出现,标志着法学成为一种专门的学问。他们协助国王立法,参与诉讼,解释法、讲授法学。虽然他们沿袭希腊时期斯多葛学派和罗马人西塞罗的法思想,并无太多的独特建树,但他们在深入研究罗马法时,也深入阐述了法学的一般原理,例如阐述了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关系,阐述了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原理,特别是详尽地阐述了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中心的法的概念和法的关系。他们的著述不仅在当时受到统治者的推崇和高度重视,具有法的效力,而且对以后西方法学特别是立法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西方历史发展到中世纪,神学统治着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正如恩格斯所说:“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甚至在法学家已经成为一种阶层的时候,法学还久久处于神学的控制之下。 虽然如此,但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存在毕竟是个客观事实,所以,中世纪欧洲也还是有着自己的包括法理学在内的法学的。只是这时的法学同神学交融在一起。这种法学集中地反映在中世纪最大的神学家阿奎那的神学法律观中。
西方历史进入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以后,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在澎湃而起的各种革命思潮中是最有影响的思潮。在资产阶级革命浪潮中产生了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和罗伯斯比尔等一大群风云一时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或重大的历史人物,他们著书立说,对法的问题进行了多种多样的研究和探索、把西方法理学推进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特别是他们提出了一整套自然法理论,为资产阶级推翻封建旧世界、建立资本主义新世界提供了锐利的理论武器。
革命时期的思想家、法学家还提出了许许多多其他的法学理论。像孟德斯鸠便提出了法的精神的学说,洛克和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罗伯斯庇尔提出了系统的人权学说,康德尤其是黑格尔则提出了他们的法哲学,等等。
自然法学派衰落了,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哲理法学派等等应运而生了。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人约翰•奥斯汀(1790-1859),这一学派强调对法要着重进行法理学上的分析研究,轻视甚至否定对法进行价值研究,提倡运用纯形式逻辑和推理的方法揭示或认识法的共同的概念、原则和特征。按照奥斯汀的理论,人们不必过问法是否符合正义,法就是现存的、实实在在的命令和规则,“恶法亦法”,对于法,人们只有服从。显然,无论奥斯汀是有意还是无意,他的学说事实上已经是为现存法制的合理性和永恒性作论证作辩护了。
历史法学派是在德国出现的以胡果,特别是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一个法学派别。这一派既否定自然法学派的理性法学、正义法学,也否定奥斯汀的规范分析法学。在他们看来,自然法学派指望能够制定出合乎人类理性、正义且普遍适用的法的观点,不过是幻想;分析法学摒弃理性主义法学而注重对法作出实在的逻辑的分析,固然是可取的,但分析法学不在意法的内在的东西也是不足为训的。
除了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以外,此间还有以法国的孔斯坦(1767-1830)和英国的边沁(1748-1832)、约翰•密尔(1806-1837)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等等。
我们不难看到,在二千多年的文明史上,的确产生过众多的给予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发展以深刻影响的人物,产生了纷纭繁杂的法的观点、思想、理论、学说,繁衍了种种法学流派。社会科学的各种观点学说,与作者本身的内在性格是密不可分的。人性决定思想,人性决定一切。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

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的通知

苏药监安〔2002〕354号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1〕435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关条款,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省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开办制剂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检查验收及《医疗机构许制剂可证》的核(换)发。
  第四条 新建制剂室应按《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设计、施工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填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打印三份并有正式签章、软盘),并报送如下资料: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开办制剂室审核同意的书面意见;
  (二)医疗机构申请报告及对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自查报告一份(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及制剂室概况;按《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各部分分别表述的自查报告;申请配制制剂范围);
  (三)医疗机构法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管院长、药剂科负责人、制剂配制负责人、检验负责人及拟开办制剂室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历、职称及工作岗位);
  (五)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
  (六)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含各种管理制度、工艺规程及标准操作规程);
  (七)制剂室在医院的方位图(即医院总平面布置图)、配制剂型工艺流程图、工艺布局平面布局图和药品检验室布局图,并标明洁净区洁净级别;
  (八)所在地省辖市药品检验机构对所有净化配制间的净化测试报告(复印件);
  (九)申报单位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作的保证声明;
  (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应该补充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省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审查意见及申请资料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上述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安排对制剂室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七条 扩建或改建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至第十款办理。
  第八条 申请开办配制含有特殊药品成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抗变态反应原)的制剂室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法规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