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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4:49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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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作的由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市属及驻德用人单位应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其它用人单位应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九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本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一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检制度。每年4、5月份,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在职残疾职工数、履行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弄虚作假者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市属及驻德用人单位应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其它用人单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上交省)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
  第十四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当地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减缓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未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允许,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印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1995年12月26日市政府印发的《德州市开展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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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改革及公安机关应对之策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目前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对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进行重大改革。此次改革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革,从而对公安机关侦查职权、侦查体制和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必须高度关注、认真研究、提前应对。
一、侦查程序改革的背景

(一)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随之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政治文明”写进宪法。在这种形势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完善,司法改革运动蓬勃发展,全社会实行法治的大环境基本形成。

(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受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推进和世界范围人权运动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安全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值均有大幅提高,人们不再甘于成为刑事司法程序任意处置的客体与对象。反映在侦查上,就是广大群众不仅要求公安机关能够迅速、及时破案,还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公正、文明执法。这种背景下,如果公安机关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不能与时俱进,就难免陷入被动挨打、倍受社会指责的境地。

(三)刑事司法趋于国际化。在全球化趋势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特别是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普遍为世界各国遵循。近年来,我国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0多项国际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必须向国际标准靠拢,逐步认同和接受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强制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律师自由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等诉讼原则和制度,达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最低标准”。

二、现行侦查程序的弊端

(一)对侦查权监督制约不够。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缺乏保障。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同时,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享有沉默权;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因此,我国侦查程序凸显秘密性和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这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不协调。

(三)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产生冲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做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辩论性。但是,与之密切关联的刑事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却依然沿袭纠问式的体制,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这使得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出现严重不协调,从而部分冲击和抵消了庭审制度改革的所追求的效果。

三、侦查程序改革的内容

(一)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及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如逮捕、搜查、扣押等,进行审查和批准,是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想状态,也是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远景目标。目前,考虑我国宪法体制和基本国情,可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由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同时,为强化司法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应准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考虑我国目前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目前尚不宜规定英美式的明示沉默权。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又存在许多问题。不仅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且容易引发刑讯逼供。因此,刑事诉讼法修第93条规定应予废止,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三)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有助于增强侦查程序的公开性和有效保护人权,我国立法应逐步采纳。目前,考虑到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和律师队伍现状,尚不宜完全赋予律师上述权利。但为保证侦查取证客观、全面进行,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在侦查初始阶段,可继续实行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做法,但在侦查进行一个阶段后,就应当准许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联络,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及进行限制。应逐步推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如在羁押场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由值班律师现场监督讯问过程,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这样,既可杜绝刑讯逼供发生,又可增强口供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动辄翻供。

(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目前仅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倒根据”。同时,为解决刑讯逼供难以证明的问题,可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出一定事实、指控执法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时,应由控诉机关承担“没有实行过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对通过非法口供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以及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我国立法应逐步确立排除规则。在目前阶段,对前者,只要该证据本身收集程序不违法,可规定不予排除;对后者,则应区别对待,交由法院依据违法的程度来裁量是否排除。

(五)将技术性、秘密性侦查措施纳入立法。将电话监听、秘密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立法,是侦查法治化的要求。但鉴于此类侦查手段和措施的特殊性、高度机密性,刑事诉讼法对此只应作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宜过于细致。在审批权限上,由于此类侦查措施基本不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所以仍可交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备案。这样,既可以保证侦查效率,又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并有助于增强秘密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

(六)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和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有利于分权制衡,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从而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公安机关的应对之策

(一)提高认识,更新观念。

侦查程序改革的目标取向,一是合理约束侦查权,二是有效保障人权。因此,改革必然带来对侦查机关职权的限制与剥夺,从而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侦查工作的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我国侦查机关对侦查职权的依赖性相当大。许多同志之所以反对侦查程序改革,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强大侦查权的迷恋。但必须认识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下,侦查机关绝不能再单纯依赖侦查职权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效率建立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之上。不可否认,侦查职权的限制会一定程度地削弱侦查能力,但这是侦查法治化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完全可以通过推广运用科技手段、转换侦查模式、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等方面工作加以弥补。

(二)多策并举,大力提高侦查能力

新时期,公安机关要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这“四种能力”的提高,都离不开侦查能力,侦查能力是公安机关的核心能力之一。在侦查程序法治化背景下,只有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不断提高,方可保证打击犯罪力度不减、社会治安不会反复。因此,根本的应对之策,在于提高侦查能力。当前,提高侦查能力,应在三个方面下工夫:

1、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在坚持传统 “由案到人”传统侦查模式的同时,为增强打击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有必要通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方式。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预谋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没有明确犯罪现场或者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坚持主动进攻,开展内线侦查和秘密侦查,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2、大力发展刑事技术,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为根除口供主义的影响,提高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能力,必须摒弃“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必须更新观念,加大投入,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

3、推进动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要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机制,激发队伍活力,稳定侦查人才队伍。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制定系统完整的训练规划,使每名侦查人员都能定期接受侦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具备独立完成侦查、预审、诉讼的能力。要根据实战需要,引进一批精通外语、计算机、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并建立全国侦查专家人才库,培养一批破案能手、审讯专家、犯罪心理专家、刑事技术专家,发挥他们在攻坚克难中的作用。

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


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关于印发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0号 )
2004-3-2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直各单位:

现将《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组织协调驻吉部队做好拥政爱民工作,共同促进全市三个文明建设和部队全面建设,不断提高拥政爱民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委、总部有关规定,结合驻吉部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政爱民工作应以军委、总部和南京军区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在上级党委、政治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吉部队团(支队)以上单位成立拥政爱民领导小组,由本部队的政工领导任组长,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参加,并指定一名政工干部为双拥联络员,负责与驻地双拥办公室联络。各级拥政爱民办公室要分别向上级政治机关和同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拥政爱民工作开展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把拥政爱民工作列入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并作为政绩考评内容,纳入《军队基层建设纲要》达标内容。团(支队)以上政治机关应结合半年和年终总结,深入部队基层和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考评部队拥政爱民工作情况。

第五条 团(支队)以上单位每半年向驻地拥政爱民协调单位通报一次拥政爱民工作情况,并召开一次拥政爱民工作情况分析会,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第六条 积极参加驻地军地联席会议,及时了解掌握本部队拥政爱民情况,主动受领任务,并保质保量完成。

第七条 驻军各级党组织要把尊重和支持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作为拥政爱民工作的重要原则,遇有重大节日、军队主要领导变动、重要军事活动等,要主动走访,平时坚持经常走访。

第八条 依托驻地丰富的政治资源优势,认真抓好部队经常性拥政爱民教育,广泛开展“了解吉安、热爱吉安、建设吉安”活动,努力为促进吉安经济在江西中部崛起作贡献。

第九条 拥政爱民教育应纳入部队经常性教育内容,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并做到年初有安排部署,季度有检查落实,年终有总结讲评。

第十条 教育官兵虚心向人民群众学习。在同地方接触交往中,讲文明、讲礼貌、讲团结、谦虚谨慎,维护和树立军人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条 积极参加争创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和园林城活动,发挥驻军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优势,争当创“三城”活动排头兵,在三个文明建设中走在全市前列。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元旦、春节、“八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征兵、退伍、外出执行任务等有利时机进行拥政爱民教育,不断增强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军地共建点的选择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团以上单位与驻地学校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医院、敬老院的一至两个单位建立共建关系,定期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军分区、人武部应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集中完成一至两件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影响大的事情。

第十五条 团(支队)以上单位应有一至两个科技扶贫联系点,建立示范服务基地,采取连帮村、排帮组、班帮户的方法实行定点扶贫,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十六条 积极参加驻地“希望工程”建设,尽力帮助解决驻地或边远山区失学儿童入学难的问题,为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作贡献。

第十七条 积极参加抗险救灾。做好抗险救灾的各种预案和准备工作,保证一有灾情能拉得出、用得上。抢险救灾工作中,要服从地方政府的统一指挥,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第十八条 积极参加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结合驻地社情特点,配合公安、司法部门积极开展军(警)民联防,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活动,促进社会稳定。

第十九条 按照《国防教育法》要求,积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积极创办少年军(警)校、办好国防职高和军事夏令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和知识竞赛活动。协调召开议军会,组织好党政领导过国防军事日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意识。

第二十条 驻军、武警各医疗单位,每年应专门组织一至两次医疗小组走上街头、深入农村开展医疗助民活动,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基层单位应组织学雷锋小组,定点照顾军烈属、孤寡老人和伤残人员,定期走上街头开展形式多样的为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群众纪律,维护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搞好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三条 定期检查执行群众纪律情况。各部队政治机关利用“八一”、春节、退伍和部队训练结束等时机,主动到地方进行走访、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必须站在讲政治、顾全局的高度,妥善处理军民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后,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本着“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兼顾双方利益,妥善进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违犯群众纪律,侵害群众利益,发生重大军(警)民纠纷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培养和树立拥政爱民先进典型,师级单位应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标兵,团(支队)应有先进典型连队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军分区在双拥共建中负有牵头协调职责,应主动向市委、市政府汇报驻军拥政爱民情况,反映驻军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协调地方政府为部队官兵解决实际问题,驻军单位在双拥共建中要自觉接受军分区的协调,完成分配的双拥任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拥政爱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表彰、奖励。被国家、江西省评为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请上级机关给予宣传,并纳入部队的评功和评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