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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6:52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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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 监察部 最高检察院等


关于必须严肃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3年,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恶性事故56起,死亡1,059人,分别比1992年同类事故上升9.8%和2.6%。特别是第四季度,煤矿重大恶性事故频繁,安全生产形势更加严峻。10月发生6起,死亡177人;11月发生7起,死亡162人;
12月发生10起,死亡170人。
煤矿重大恶性事故的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事故多发固然有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安全管理松懈等多方面的因素,但对事故的查处不力,执法不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特
别是煤矿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发生了事故,一些地区、部门和煤矿企业不是认真地查找事故原因、依法追究事故的责任者、制定预防事故的对策,而是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事故处理不及时或对事故的责任者迁就袒护,处理偏轻;有的推诿扯皮,推卸事故责任,淡化事故性质,致使
一些事故迟迟不能结案;更有甚者是不依法办事,置国法与职工生命于不顾,发生事故拖延或隐瞒不报。当前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有些单位和地区过分强调特殊性,我行我素,有法不依,一些执法部门疏于检查监督,致使一些事故长期得不到处理,以至不能使煤矿

企业及有关部门从已经发生的事故中吸取教训、改进工作。特别值得指出的是,1993年1月20日安徽省淮南矿务局潘一矿和5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矿务局十一矿的两起瓦斯爆炸事故,都死亡了39人,因有关部门不依法办事,干扰了正常的事故处理程序,致使前一起事故拖延了11
个月才得以结案,后一起事故至今仍未能结案。
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煤矿共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56起重大恶性事故中,已经批复结案的只有25起,结案率仅为44.6%,尚有31起未结案。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落实各项责任制度,从技术上、管理上和执法监督上采取措施,有效地遏制煤矿重大恶性事故频发的势头,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针对煤矿重大恶性事故查处工作中
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对本地区煤矿重大伤亡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的查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和《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以及最
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暂行规定》等精神,强化各类煤矿的安全工作,严肃查处煤矿重大伤亡事故。对于严重官僚主义和忽视安全生产工作造成重大恶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要从重处理,不得姑息迁就。凡构成犯罪的,必须绳之以法。对已处理结案的事故要进
行复查,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未予落实的应督促尽快落实。对于在事故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要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煤矿连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
〔1992〕5号)要求,将1993年煤矿重大伤亡事故的查处情况于1994年4月1日前报国务院,抄报劳动部、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
二、煤矿企业及各级管理煤矿的主管部门,必须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及国家有关安全法规,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自觉学习法律、法规,用法律、法规规范言行,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对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危害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和管
理措施,迅速扭转煤矿安全生产不断恶化的局面。发生了重大恶性伤亡事故,必须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认真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制定防范措施,改进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劳动部根据国务院授权所作的《解释》等,认真执行对事
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和组织实施防范措施。
三、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要特别注意强化对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查处的监督工作。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履行《矿山安全法》所赋予的监督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在监督法律实
施的同时,必须改进工作作风,讲究工作实效,廉洁奉公;必须遵守法纪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在查处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工作中,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注意刑事处罚与行政处分的衔接,共同依法做好煤矿重大恶性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人民
检察院必须依法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各地要选择一些损失大、影响坏、典型的煤矿重大恶性事故,进行公开查处,一抓到底,对忽视矿山安全生产,草菅人命的人员要严肃处理,并利用新闻媒介予以曝光,造成声势,让全社会都来关心、重视和监督煤矿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以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安全生产工作。
附:一九九三年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以及查
处情况表(略)



199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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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房地抵押的若干问题

王胜宇


  一、合并抵押不成立法定抵押权
  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的,并不成立法定抵押权。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不需要当事人设定抵押的合意,也不需办理抵押登记,而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抵押效力的抵押权。观诸世界各国的抵押权制度,法定抵押权的情形主要有下列几种:
  1、公法性质的法定抵押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36条规定,基于公法或其他对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约束力的,并由各地州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权,除另有规定外,虽未登记,仍生效力。此类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国家税收等权利的实现。
  2、基于和抵押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的法定抵押权。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未成年人与受监护的成年人对监护人或者法定管理人的财产,国家、省、市镇行政公共机构对税收人员和会计人员的财产等享有法定抵押权。这类法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未成年人或者国家、省、市镇等的合法效益,确保其对夫妻另一方、监护人、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债权的实现。因为在上述主体关系中,夫妻另一方、监护人、税收人员或者会计人员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另一方的财产,存在利用这种优势侵吞另一方利益从而增加自己财产的极大风险与可能,所以,法律有必要给与特殊的保护。
  法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对特殊债权给予特别保护,除特别的公法上的债权外,其原因大多在于,该债权的产生是抵押物保值、增值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该债权,就不会有抵押物的现存价值,所以,如果不规定法定抵押权,就会导致特定债权人的财产充当了其他债权人的担保,从而破坏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也不利于激发债权人对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积极性。所以,法律规定了法定抵押权,允许该债权人不经合意、不需登记,就可以获得抵押权。但是,我国土地和房屋一并抵押的规定,却显然与上述两种情况无关,它解决的不是债权和抵押物的价值的关系问题,而是土地和土地之上建筑物的关系问题。
  二、房地合并抵押绝对化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1、土地和地上建筑关系的民法模式
  关于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的关系,近代民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土地与建筑物是一个物,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土地和地上物分别登记,分别流转,以至出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建筑物和土地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也是这种模式。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物,但事实上二者又无法分离,建筑物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当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不能归属于一人时,就只能通过地上权的关系来处理,也就是通过土地所有人为建筑物所有人设定地上权的方式解决建筑物的占地问题。在当事人没有达成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已有法定地上权的设定。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76条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须申请法院定之。
  2、我国采取的民法模式
  我国大陆和日本及我国台湾相同,坚持认为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属于不同的物。由于我国坚持土地公有制,而房屋却一直是私有财产,土地和房屋的分离有历史的合理性。在土地公有制不可动摇的前提下,坚持房屋与土地的分离,对于实现房屋的流转,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并且,这种土地和房屋的分离,随着房屋和土地的分别登记日益得到强化。但是,事实上二者又无法分离,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能归属于一人时,就需要像台湾那样通过法定的土地权利来解决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我国不但没有规定法定地上权,反而为了回避权利冲突,规定了房、地一起抵押的做汉。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我国采取立法的原因
  立法者为什么采取这种做法,而不是法定地上权的做法来解决土地和房屋权利的冲突,不得而知。我认为主是为了方便司法。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土地和房屋在自然上不可区分,所以当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或者抵押时,将它们一并转让或纳入抵押,这对司法者来说操作最为简便易行。但是,这种简单的做法恐怕还有以下几个原因:
  (1)、当时立法者乃至整个学界对法定地上权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1990年《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颁布实施的时候,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刚刚开始有限度的流转,民法研究非常肤浅,法定地上权的精湛设计对大多人来说闻所未闻。
  (2)、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私人不拥有土地所有权,私有的房屋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类似传统的地上权)基础之上的,而土地使用权年限相比来说较短,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再设定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恐怕成本过高,而且,理论上也存在很多难点。
  (3)、当时土地使用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土地的有偿使用问题,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更多的是限制。使用权流转导致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基本上还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所以,从管理的角度来说,房地合并抵押的简单划一的做法是最方便的。
  (4)、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产生的后果,这种做法显然只是掩盖了矛盾,而不是解决了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的现实没有改变;另一方面,法律不是为此现实提供解决办法,而是不顾这一现实,采取将土地和房屋强行捆绑在一起的做法,这就造成了制度内部的逻辑紊乱。随着新建房屋的不断增多,随着房屋流转的日益频繁,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严重,尤其是在我国房地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再盲目地绝对坚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1)、无法确定土地权利抵押权设定的时间和顺位,对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房地合并抵押并没有确定房屋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哪一个要优先进行,导致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地上房屋随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由于两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的,都属于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但是,二者实际上又是重复的。根据一般的登记法理,登记顺位是由纳入登记簿的先后决定的,由于这两个抵押权是分别登记在不同的登记簿上,所以,在它们之间也就不存在谁是第一顺位的问题。两次登记的当事人都有主张自己是第一顺位的理由。所以,确定谁是第一顺位的,都对另一方不公平。
  (2)、给债务人利用重复担保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实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在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但是,房屋抵押时,其价值的计算并没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权部分是重复抵押的,这很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我们从学理出发允许重复抵押,但是,重复抵押的进行,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只有在前抵押顺位的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后才能就其余额优先受偿。所以,一般来说,考虑到后顺位的抵押权实现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前顺位的抵押权的风险,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会提高对债务人的贷款利率,这就要求其能够明确的知晓自己作为后顺位的地位,从而注意自己的风险,适当提高贷款的利率。但是,在我国现有分别登记的情形下,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却无从知晓自己的风险。债务人没有支付重复抵押的代价,却获得了重复抵押的收益,这对后顺位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债务人的做法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规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不利于当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风险。众所周知,抵押的范围是和债务人的代价紧密相关的,抵押人仅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来担保债务,和债务的内容,尤其和债务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关的。担保物的价值越高,债权人的风险越小,主债务人承担的代价相应越小。反之,担保物的价值越低,债权人的风险越大,主债务人的代价相应增加。所以,抵押物的范围和价值是和债权人的风险、债务人的代价成正比的。在债务人的代价未变的情况下,片面扩张抵押物的范围,增加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对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角度来讲,对当事人未设定抵押的部分,如果承认其也属于抵押范围,是不合适的。
  三、片面要求房地合并抵押,是对抵押和转让的混淆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关于房地合并抵押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导致的矛盾。但是,只有在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包括当事人约定转让以及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法院为了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进行的转让,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转让和抵押毕竟不同。转让是现实的转让,而抵押只是以抵押物充当债权的担保,如果到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就对抵押物实行拍卖,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到期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也就归于消灭,抵押物所有人可以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设定只是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并不一定会发生权利的转移。在没有转移的情况下,所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易其主体的问题就不会发生。所以,即使我们承认房地合并转移的必要性,也并不能以此作为合并抵押的理由。更何况,房地合并转移的合理性还有待于商榷呢?
  四、当事人仅仅约定就房屋或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强行规定抵押权效力扩张到未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是对抵押权性质的误解
  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利,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价值。即使我们承认实现抵押权时应将土地和房屋一并拍卖,也并不能得出抵押权人可以就全部的变卖价值优先受偿。抵押物价值的实现和抵押物的价值绝对不是一回事,不能因为抵押物的价值的变现需要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就可以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任意扩张抵押权可以支配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在这方面,土地上已经建有房屋但是仅仅约定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建有房屋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一致的。因为二者设定抵押权的合意都只是针对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二者都牵涉抵押权实现时如何避免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异其主体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是五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也应参照此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范围仍然是单独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在实现抵押权,需要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起拍卖,但对未设定抵押权的部分,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当事人甲用自己建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担保丙的债务为目的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权,甲乙二人约定仅就土地使用权部分设定抵押,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现在债务人丙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乙主张。尽管房屋所有权部分没有约定,也没有办理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该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应该就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总和优先受偿。而抵押人则认为,抵押权的范围只是针对约定抵押并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对房屋所有权,虽然可以一同拍卖,但是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乙“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该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应该就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总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当事人仅仅约定就房屋或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强行规定抵押权扩张到未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是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有关房地合并转让、抵押的规范性质的误解
  1、我国对于房地抵押的法律规定
  检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前文已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没有涉及抵押问题,而仅仅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以,适用这一条并没有法律依据;而另外两条所规定的情形,只是针对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因为房屋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土地之上,必须有一定的土地权利基础,不能是空中楼阁,所以,为了简化房地产交易关系,法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和抵押。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时候,必须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和转让。
  2、我国房地抵押、转让的法律分析
  (1)、按照法理来说,抵押、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都有一个单独抵押、转让还是房地一起抵押、转让的问题,为什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房地产管理法》只规定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图到底是什么,我们很难猜得到。不过《担保法》此条所处的位置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些解释。一般的说,条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个规范总要有一个规范群,立法者不会无缘无故的组成一个规范群,规范群内部的逻辑联系恰恰可以窥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所以,在民法解释学上,体系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有意思的是,如果仅仅单独设定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也随之抵押的话,就是抵押权效力的扩张。本条应该规定在《担保法》第三章第三条抵押的效力一节,方才合乎逻辑。但是,本条并没放在此处,而是放在了抵押和抵押物那一节,在这一节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抵押权扩张的问题,而是什么情况下,哪些财产可以充当抵押物的问题。《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衡量这两款,第二款仅仅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言外之意,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允许抵押。但是,再回来参考第一款,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抵押的,那么,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应该同时抵押。这在第三款的印证下更加鲜明。第三款针对集体乡镇村企业的体积土地使用权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不允许单独抵押,但是,如果以企业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所以,我认为,主张《担保法》的本条规定扩张了抵押权的效力,可能是一个误读,本条的目的或许更多的是为了解决划拨国有土地地用权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或者流转问题,而不是在于扩张抵押权的效力。
  (2)、房屋土地的同时抵押是不是《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大可怀疑。《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根据本条的规定,首先,房屋和土地的合并转让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引导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改变这一规定。改变的方法就是为房屋所有人设定土地的承租权,使他人的房屋所有权建立在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承租权基础之上,从而利用承租权机制解决房屋的土地权属问题。其次,本条明确规定了,即使为了避免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属于不同主体所导致的矛盾,要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时拍卖,也并不因此就导致抵押权效力的扩张,抵押权效力仍然局限于抵押权设定的范围,对未约定抵押的部分,抵押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的利益冲突,不是要强行扩张抵押权的效力。在因实现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约定的部分,抵押权人对未约定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教育部、中华慈善总会关于开展烛光乡村英语教师志愿培训者培训(TESOL认证)项目的通知

教育部、中华慈善总会


教育部、中华慈善总会关于开展烛光乡村英语教师志愿培训者培训(TESOL认证)项目的通知


2002-07-12

教师函〔2002〕2号


  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将在国际舞台上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提高全民英语水平,是迎接挑战、适应国际化进程的基础性条件之一。为此,教育部于2001年印发了《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指导意见 》(教基〔2001〕2号),要求2001年秋季开始,全国城市和县城小学逐步开设英语课程;2002年秋季,乡镇所在地小学逐步开设英语课程。目前,我国现有中小学英语教师队伍无论在数量还是在质量上都难以满足中小学开展高质量英语教学的需要,农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村英语师资匮乏现象更为严重。因此,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尽快提高在职中小学英语教师的教学水平是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

  为落实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工作,教育部与中华慈善总会决定在1999年联合实施烛光工程项目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烛光乡村英语教师志愿培训者培训(TESOL认证)项目,此项目拟采用国际通行的英语先进教学方法,培训具有国际水准的高级英语学科教学带头人,并通过他们带动广大中小学英语教师尤其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中小学英语师资教学水平的提高。

  中华慈善总会烛光工程是一项旨在帮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教师提高自身素质、促进中国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社会公益事业。烛光工程办公室此次从加拿大引进的英语教师培训TESOL培训课程项目,目的是培训大批热心教育公益事业的英语教师取得国际承认的英语教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成为烛光工程的志愿培训者,为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中小学英语教师提供志愿服务,促进当地英语教学水平的提高。

  TESOL是一个英语国家普遍设立的、旨在培养教授母语非英语人员的英语教师的专业,是一个侧重于培养学生英语实际应用能力的英语教学理论与方法体系的专业,是一个国际通行的英语教师职业资格认证(详见附件二)。TESOL的引进必将对改善和提高我国英语教学方式、方法和教学质量产生积极的作用和影响。

  TESOL培训认证的全称为TESOL-Candlelight课程培训认证,培训方式采用高强度、全封闭式集中培训,每期为130学时,考试合格并完成教学实践后,颁发TESOL-Candlelight证书。所有培训教师全部来自加拿大国际TESOL协会,英语授课。培训费用由中华慈善总会烛光工程捐助。作为对社会的回报,所有参训教师必须在烛光工程需要时为烛光工程提供志愿服务,服务累积时间不低于130个小时,主要服务内容为帮助培训中西部地区农村中小学英语教师。完成义务工作时间后,烛光工程将授予“烛光工程志愿培训者”荣誉证书。

  该项目将为在职英语教师(教研员)提供一个免费培训、获得国际认证的机会,从而培养大量高素质、国际化的英语教学师资,促进中国英语教学质量的普遍提高,促进中西部地区英语教学工作的发展。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积极选拔和组织本地区教师进修院校、教研室和中小学骨干教师等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见附件一)的要求参加培训。具体项目培训事宜可与中华慈善总会烛光工程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 于硕
  联系电话:010-66068456 66072567(传真)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甲33号新龙大厦704房间 (邮编:100032)

TESOL-Candlelight培训认证项目实施方案

  我国幅员广阔,地区英语水平差异较大,为了有针对性地做好烛光乡村英语教师志愿培训者培训(TESOL认证)项目培训工作,切实保证TESOL-Candlelight培训的质量和效果,达到为各地区强化英语教师队伍的目的,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项目实施步骤

  TESOL-Candlelight培训认证项目是国际性合作项目,是旨在提高我国英语教师质量的项目,是一个长时期的大规模的培训项目。项目的实施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由来自加拿大的TESOL培训教师组培训国内在职英语教师或教研人员,使其获得TESOL-Candlelight证书,并成为烛光工程志愿培训者;第二部分,中华慈善总会烛光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烛光办)视项目进展情况,组织志愿培训者就近参加烛光工程举办的教师培训,为当地英语教师培训和英语教学提供义务服务。

  二、项目组织管理与具体实施分工

  本项目由教育部和中华慈善总会共同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参训教师的选拔、报名与组织管理;烛光办负责组织、协调培训工作、提供部分培训费用,并组织志愿培训者参与贫困地区英语教师培训项目或英语教学服务。具体培训业务将委托烛光工程的志愿机构-北京烛之光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实施。具体工作分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1、宣传动员,组织教师报名,并依据条件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名者进行审查、把关。

  2、汇总报名表按时报送烛光办。

  3、提供培训场地、加拿大培训教师在当地食宿及其单程国内交通费用。

  4、安排参训教师食宿。

  5、培训班的日常管理。

  6、在烛光工程需要时,保证参训教师能够为烛光工程义务工作(累计不少于130小时/人)。

  (二)烛光办职责

  1、制定TESOL-Candlelight年度培训计划。

  2、与加拿大国际TESOL协会合作,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TESOL培训大纲。

  3、组织合格的加拿大TESOL培训教师,并按计划及时派出。

  4、监督教学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5、为参训教师提供教材及有关资料。

  6、安排并考核参训教师的教学实践,申办TESOL-Candlelight证书。

  7、组织参训教师为贫困地区英语教师培训或英语教学服务,颁发“烛光工程志愿培训者”荣誉证书。


  三、参训教师选拔条件

  1、热爱教育事业,热心公益事业,愿意为烛光工程的教师培训项目提供不低于130小时的志愿培训服务。

  2、现职英语教师或教研员;或本人有志于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学校有计划培养的教育人才。

  3、身体健康,能承受高强度的学习任务。

  4、具备较高的英语水平(不低于大学英语四级或同等水平),英语听、说能力较强, 能适应英语授课。


  四、培训内容

  采用封闭式全英语教学,每期培训的全部课程为130学时,其中两周78学时集中授课,52学时课后进行。授课内容为英语教学技巧与方法、英语语法课程、特定领域英语教学、比较阅读和教学实践。学员通过考试并完成教学实践后,可获得TESOL-Candlelight证书。

  为了充分保证培训质量与效果,在正式课程之外,烛光办还将在培训期间,安排国内教师为参训教师答疑,以帮助参训教师适应外教授课,保证参训教师理解并掌握所学内容。

  五、项目规模与实施时间

  项目第一部分实施时间暂定两年。两年内每一个培训教师组(4名加拿大TESOL培训教师)将培训47-50期,6800-7500人。如果实际要求参训的教师超过上述数额,烛光办将酌情派出更多的TESOL培训教师组。

  第一部分培训的前两期在北京举办,计划培训每期300 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派教学或教研骨干参加,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每期不得超过15人。其中第一期培训时间为2002年10月7日- 10月18日,10月6日报到;第二期为10 月 21日-11月1 日, 10 月 20日报到。

  自2002年 11月2 日起,烛光办将根据各地报名人数的多少排序,有计划派出 TESOL培训教师组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期分批举办培训班。每二周为一期,每期培训140-160人。

  2002年培训组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培训班的具体时间,待2002年 9月15 日报名结束后另行通知。2003年的培训计划将在2002年10月公布。

  项目第二部分实施时间暂定五年。具体实施计划烛光办另行通知。

  六、项目实施程序

  1、第一、二期培训班参训教师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直接选送,名单在2002年 8月 日前传真到烛光办,其它资料由参训教师开课时自行交给烛光办。

  2、第三期后各期,由各地中学按本方案要求组织报名、填写报名表并进行资格审查,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第一批报名汇总表(见附1)于2002年9 月15 日前传真到烛光办,同时将汇总表上各参训教师填写的报名表(见附2)及两张照片邮寄至烛光办; 第二批报名材料在2002年12 月 1日前传真或邮寄至烛光办,进入2003年培训计划。

  3、烛光办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名情况,排出2002年全年TESOL-Candlelight课程培训计划,并在2002年10 月15 日前通知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做好相关准备工作;2003年培训计划在2002年12 月 31日前通知各地。

  4、根据培训计划,烛光办决定所需TESOL培训教师数量,并及时派出培训教师组,实施培训。

  5、TESOL培训结束后3个月内,安排考核及教学实习。

  6、教学实习结束后,考核合格者3个月内发给TESOL-Candlelight证书。

  7、培训结束后3年内,为参训教师服务贫困地区英语教师培训或英语教学提供机会,并为完成规定义务服务时间者颁发“烛光工程志愿培训者”荣誉证书。

  七、费用

  1、学费:4400元/人,由北京烛之光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捐赠。

  2、教材、讲义印刷及版权分摊费:600元/人,由参训教师自行支付。

  3、外籍教师国际往返旅费、国内单程旅费及在京食宿费用,由烛光工程项目经费捐赠支付。

  4、参训教师的往返交通费及培训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参训教师所在单位支付。     

  八、处罚措施

  1、参训人员不是现职教学或教研人员,一经查出,烛光工程将停止所有正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项目,或今后不再在该地区实施任何项目。

  2、培训结束后,拒绝为烛光工程提供志愿服务者,烛光工程将取消其TESOL-Candlelight证书,并终止执行该参训教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有项目。

  3、培训结束后3年内离开教育系统者,取消其TESOL-Candlelight证书。

  附:1、TESOL-Candlelight培训报名汇总表(略)
    2、TESOL-Candlelight培训报名表(略)

TESOL-Candlelight与烛光工程简介

  一、 TESOL

  (一)TESOL的含义

  TESOL是一个缩写词,从Teachers of English to Speakers of Other Language中各取首字母而成,即教英语为外语人士学习英语的老师。TESOL一词本身具有多重含义:

  1、TESOL是一个研究英语教育理论与方法的专业领域。英语国家许多大学设有此专业,既有短期取证培训课程,也有从学士到博士等不同级别的学位课程。

  2、TESOL是一个高资历的英语教师国际大网络-国际TESOL协会,是世界上英语教育最权威的机构,会员遍布世界各国,其团体会员多是各国的权威英语教学或研究机构,其个人会员都是TESOL毕业生。TESOL协会出版多种学术或交流刊物,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各种活动与论坛,介绍、研讨英语教育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是世界英语教育理论、技术与信息最可靠的来源。

  3、TESOL证书是一种在国际上获得广泛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大部分学校或语言培训机构都认可TESOL证书。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越来越高,英语作为国际通用语言的应用也越来越广,作为教授非英语人士学习英语的专家,TESOL毕业生在各国英语教育领域受到广泛欢迎,能够直接进入国际职业市场,就业选择非常丰富。

  (二) TESOL-Candlelight课程

  因为TESOL证书广受欢迎,在英语国家,短期TESOL培训是一种费用相当高的职业资格培训。北京烛之光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为了支持烛光工程提高我国英语教育水平,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教师素质,培养更多国际化人才,取得加拿大INTERNATIONAL TESOL授权,将这一具有国际声誉的培训项目引入中国。捐赠给教育部门的TESOL-Candlelight课程培训项目,是参考中国国情、修改后的短期强化TESOL学期课程,属于短期取证培训。共培训130学时,由五门课程组成:英语教学技巧与方法,英语语法课程,特定领域英语教学,比较研究,教学实践。


  TESOL学期课程具体内容:


  A:课堂学习(40学时)

  学习实际教学方法,完成指定的阅读内容。这是TESOL最重要、最独特的内容。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5小时探讨怎么成为优秀的TESOL教师,介绍独特的教学技巧。

  怎样教英语非母语的人学习英语?用17个小时,深入探讨“怎样教”的问题,侧重点为英语对话、发音、语法、语音学与语言学、阅读与写作,同时涵盖教学准备、课程规划、课堂活动设计等内容。

  6小时教学实践与评价。

  12小时指定阅读、课程规划与设计。所有学员必须完成指定的阅读内容,并参加课程规划和现场教学实践。

  B:特定领域英语教学(18个学时)

  TESOL提供商务、计算机、幼儿教育、成人教育、旅游等5个特定领域的英语教学课程,所有学员必须从中选择一个领域学习并通过考试。

  C:语法课程(20学时)  D:比较研究(22学时)

  阅读、比较、研究其它英语教师培训课程中的精华部分。

  E:教学实践(30学时)

  包括课堂设计和现场教学。TESOL将给学员提供机会,让学员以志愿者身份,完成所需的实习时间,获得教学经验。

  二、中华慈善总会烛光工程

  (一)发起与启动

  1995年3月一些热心的社会人士出于对教育事业的关注,出于对农村基础教育状况的忧虑,出于对贫困地区农村教师处境的同情与了解,各尽所能,奔走呼吁,倡议发起烛光工程这一社会公益事业,旨在帮助中国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教师减轻生活负担、提高业务素质。

  1998年4月,烛光工程交由中华慈善总会面向全社会正式启动。其间知名慈善机构世界宣明会曾参与推动烛光工程在海内外的运作实施及管理。

  (二)烛光工程宗旨

  争取国内外关心中国农村贫困教师,关注农村教育事业的团体、个人的支持及赞助,以培训、生活补助、奖励等方式帮助贫困农村教师提高教学水平,从而促进中国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国民素质的提高和社会进步。

  (三)烛光工程项目类型

  烛光工程始终坚守“帮助一位农村贫困教师,意味着使成百上千的农家子弟摆脱愚昧”的信念,为改善中国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贫困教师的生活状况、提高自身素质做着不懈的努力。烛光工程项目的设计思想为“点面结合,综合发展”。根据实际情况,将项目点划分为单一覆盖型与综合发展型两类。已实施如下五类基本项目:

  1、优秀农村贫困教师奖励项目

  2、农村贫困教师生活补助项目

  3、烛光助教基地项目

  4、农村贫困教师培训项目

  5、对口支援捐赠项目

  烛光工程本着“可持续发展”原则,希望通过时间、资金及人力的投入,使受资助地区的教师生活状况得到改善,自身素质得到提升,从而促进当地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由此带动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简而言之即“教师为本,综合发展”。截止目前,烛光工程的项目已涉及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百余个县,受益教师10万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