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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4:30:04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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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作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饲料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研究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施和取得资格证书的检(化)验人员,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等制度。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自产自用、代加工的饲料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饲料原料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保证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审,领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印刷管理的规定,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可单独附具,也可以附具在标签上;有必要对产品进行说明的,应当附具产品说明书。
  标签、产品说明书的书写格式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经销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危害人畜健康的;
  (五)假冒、失效、霉坏变质、无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
  (六)饲料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不符的;
  (七)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已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八)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未取得进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和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考核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考核认证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计划内的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凡已实施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查;被抽查的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不得进行未经统一协调审批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有关手续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实行生产记录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出厂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以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饲养的动物大量发病或者死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损失重大,经有关部门认定属实的,直接责任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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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信息图形标志(以下简称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订、制作、销售和设置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订,是指按照特定程序,确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用图形符号,包括所需信息的收集、标志用图形符号方案的设计和测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是指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图形符号和色彩,设计、加工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城市交通、民航、铁路、建设、市政、旅游、商业、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卫生、公安、消防、市容环卫、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实施,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制订标志的程序与要求)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按照制订标志图形符号的有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订。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计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标志标准的制定)
  需要在本市公共场所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八条(标志的制作和销售)
  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图形符号和色彩有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规定制作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不得制作和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九条(标志的设置)
  公共场所内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市民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管理和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图形标志设置原则与要求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各行业的具体设置方案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共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的标志设置)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列入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列入验收内容。
  前款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预留位置应当优先于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商业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自行制订、制作、设置标志)
  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又需要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可以自行制订、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标志的维护)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和更新,以保持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标准的查询)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查询制度,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制作、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设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实施处罚。质量技监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标准实施目录)
  制订、制作、销售和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标准,按照本办法附录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执行。
  市质量技监局可以根据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制定情况,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项目进行补充和调整,并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2006年8月12日

教办〔2006〕11号

  教育新闻宣传工作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在部党组的高度重视和指导下,各司局和直属单位紧密结合教育工作实际,积极做好舆论宣传,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当前,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我国教育事业面临着难得的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对于营造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良好氛围,推进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教育新闻宣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当作一项战略性任务来抓


  1.要进一步提高对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认识。做好新形势下的教育新闻宣传工作,是大力宣传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深入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需要;是营造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良好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工作,促进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需要;也是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推进教育政务公开的需要。因此,要把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当作一项战略性任务抓紧抓实抓好。要按照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积极有效地运用舆论工具,充分发挥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不断加大正面宣传的力度,及时、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教育方针和教育工作的一系列重大政策部署。要高度重视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引导,积极开展舆论监督,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


  2.要进一步加强对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成立教育部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统筹我部新闻宣传工作,研究制订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整体规划,就教育重大政策、重点工作、先进典型的宣传及舆论引导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3.要进一步提高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既表现在新闻宣传内容的数量上,也体现在新闻宣传工作取得的实际效果上。要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一方面要积极扩大教育新闻宣传的覆盖面,丰富教育新闻宣传的内容,另一方面要不断改进教育新闻宣传手段,创新教育新闻宣传形式。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针对教育新闻宣传工作政策性强、社会敏感度高等特点,更好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努力使教育新闻宣传工作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进一步适应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适应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的要求。


  4.要充分依靠各方面力量,形成合力,推进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深入开展。要加强与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积极争取对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支持、指导;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调,定期通报教育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教育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积极争取媒体对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支持与配合;要进一步加强与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直属高校的联系,对教育新闻宣传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建立与各地各高校相互协调、运转高效的教育新闻宣传工作联动机制。


  二、精心策划,周密部署,积极主动地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


  5.要把教育新闻宣传工作作为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规划和安排。各司局要进一步增强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新闻宣传工作作为司局工作的重要职责,做到将新闻宣传工作与业务工作统筹规划、部署,一起抓好落实,以新闻宣传工作促进业务工作的开展。


  6.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做好教育重点工作的新闻宣传。要通盘规划年度、月度教育重点工作的宣传,精心策划,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当前特别要做好先进典型宣传、教育政策解读、舆情分析引导、组织发表专家文章和对外宣传工作。


  (1)要突出抓好先进人物和先进经验的宣传。学习宣传先进典型人物和先进经验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形势下教育新闻宣传的重点工作,也是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具体体现。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出一批优秀师生典型和先进经验典型,以点带面,推动工作。


  (2)要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及时准确地对教育改革与发展中一系列重大决策进行政策解读,有利于增强教育工作透明度,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工作的知情权,有利于教育工作的顺利推进。要在发布重要文件时,对文件内容进行全面准确解读;要在召开重要会议前,制定详细可行的宣传计划,积极做好会前、会中、会后宣传报道。


  (3)要做好舆情分析引导工作。要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社会舆论对教育改革与发展各项工作的反映,并对各种反映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4)要围绕重大教育问题撰写理论文章。要采取多种形式聘请专家学者,围绕教育重点工作或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撰写重点理论文章或时事评论并在重要媒体发表。


  (5)要认真做好教育对外宣传工作。要充分认识对外宣传工作的重要性,贴近国外受众对中国教育信息的需求,针对国外受众的思维习惯,不断丰富教育对外宣传的内容,拓展教育对外宣传的渠道,提高教育对外宣传的能力。要紧紧围绕教育工作大局,全面客观地介绍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努力掌握教育对外宣传的主动权,把教育对外宣传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7.要充分运用多种形式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要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组织新闻采访团,提供新闻通稿、新闻背景材料,接受记者采访,提供采访线索,回答网民提问等有效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努力提高教育新闻宣传的整体效应。


  8.要进一步做好新闻发布会工作。实践证明,新闻发布会是影响较大、覆盖面较广、受众较多、效果较好的宣传形式。我部从2006年开始开展“定时定点”新闻发布工作,每月25日(遇节假日顺延)由部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各部门要把做好新闻发布会工作作为营造良好氛围的重要抓手,高度重视,精心策划,积极提供政策支持与组织保障。


  9.要切实加强网络教育新闻宣传工作。要积极协调各大新闻网站,充分发挥教育部门户网站在网络教育新闻宣传中的主导作用,加大教育新闻宣传力度,及时、全面、准确地宣传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成就和教育系统先进典型,权威发布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最新动态。要及时跟踪、分析网络教育舆情,充分发挥网上评论员的作用,通过上帖、跟帖、发表高水平评论文章、专家访谈等形式,加强网上正面舆论引导。要针对网上负面和不实报道,及时澄清并协调有关网站删除,努力掌握网络教育新闻宣传的主动权。


  三、健全制度,规范管理,高效有序地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


  10.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化建设,确保教育新闻宣传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新闻宣传工作政治性、政策性、综合性强,坚持程序,规范操作,是做好教育新闻宣传的必然要求。要认真执行我部已制订的教育新闻宣传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开展教育新闻宣传。要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积极推进教育新闻宣传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11.要进一步树立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和作风。要把经常分析研究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形势作为一项工作任务,及时制定切实可行的新闻宣传计划,精心抓好新闻宣传各工作环节的落实,严格把握新闻宣传的尺度,合理选择新闻宣传时机、方式,全面准确地表达宣传主题和内容。


  12.要严格执行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归口报批制度。部新闻办公室是我部新闻宣传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部内新闻宣传工作统一由部新闻办公室协调安排。部内各司局要主动加强与部新闻办公室的联系沟通,积极支持、配合部新闻办公室,共同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


  13.要严格执行部内新闻宣传活动管理制度。凡属我部重大新闻宣传活动,需经主要部领导批准后由部新闻办公室具体协调落实,部内各司局做好配合工作;部内各司局有重大政策、重要会议、重点活动需要宣传报道时,宣传内容和活动安排均需各司局领导审核,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由部新闻办公室协调落实。部内各司局在组织重要新闻宣传活动时,应在活动前3天向部新闻办公室提供正式签报件及相关文字材料。


  14.要严格执行新闻稿件把关制度。对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的会议、活动、发表的讲话及相关内容进行报道时,应以上级领导机关审定的新华社通稿为准;对部领导出席的活动进行报道时,新闻稿须经相关司局负责同志审核后报部领导审定;对有关司局组织的会议活动进行报道时,新闻稿应由各司局负责同志审定。对同时有党和国家领导人与我部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发表的讲话及相关内容进行报道时,应按程序报请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抢发、误发。


  15.要严格执行机关公务员接受记者采访制度。未经各司局和部新闻办公室同意,机关公务员不得接受记者采访;经同意安排的釆访,要严格按照已出台的政策回答问题,对尚未出台的政策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发布;借调人员不得接受记者采访。


  16.要进一步加强教育新闻宣传业务培训。要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开展新闻宣传知识的学习、研究和培训,不断提高新闻宣传的质量和水平,提高新闻发言人的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要安排政治立场坚定、组织策划能力强、热爱新闻宣传工作并且有一定宣传工作经验的优秀干部从事新闻宣传工作,不断加强新闻宣传专兼职干部队伍建设。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直属高校和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按照以上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具体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贯彻落实,不断开创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