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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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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专职消防队的验收申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发验收意见。  
“专职消防队及其负责人的调整、撤销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复杂、疑难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和损失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第(八)项修改为:“特殊工种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消防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
  (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
(一)指导所管辖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单位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并对其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四)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六)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八)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九)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十)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纳入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财政、公用、市政、电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测绘、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计划,普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公益消防广告。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
  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古建筑物、历史纪念建筑物、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文物保管陈列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储存可燃、易燃物品。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主办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消防责任,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已经建成且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二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
  (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
  (五)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设备和容器,应当安装导除静电的设施,并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并设明显标志。在禁火区域内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确需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活动的选址、亭棚、展位布局、场景设计、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等资料,应当事先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搭建的亭棚、展位、舞台、景具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三十六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保障公安消防队建设。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中型以上企业和火灾危险性较大、当地公安消防队五分钟内不能到达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几个单位联建等多种形式,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专职消防队的验收申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发验收意见。  
专职消防队及其负责人的调整、撤销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义务消防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义务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单位等有关情况,严禁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抢救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 消防车(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必须避让,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紧急情况下,可以强行排除阻挡消防车(艇)通行的障碍。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第四十七条 火灾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火灾扑救,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排除妨碍水源正常使用的障碍;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根据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复杂、疑难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和损失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火灾事实情况,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因灭火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需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火灾发生的单位、个人未参加保险的,由该单位、个人负责补偿。补偿费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对因参加灭火抢险而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供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事项的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汽车加油(气)站、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四)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的;
  (五)研制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或者生产、使用中不落实预防火灾措施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以及损坏和擅自挪用、动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以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八)特殊工种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单位,不适用本章其他条规定处罚的,可以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低不少于二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用被监督管理单位、个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级别权限作出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区内,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所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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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6〕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下列有关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文件予以废止:
原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351号);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255号)。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再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地税企(2000)4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如果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入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贷款担保
(九)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十)除上述规定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1.贿赂等非法支出;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3.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4.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帐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
(一)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二)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三)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税金
第十七条 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为税金可以扣除。

第四章 损失
第十八条 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其中经营亏损按市局京地税企〔2000〕115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将另文明确;集体、私营企业除上述两类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按京地税企〔1997〕421号关于印发《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之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1)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三)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五)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振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纳税人外购的无形资产,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汇总计价;
(三)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自创或外购的商誉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作为递延费用,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条 工资薪金支出。
(一)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二)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三)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四)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可以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同级财政、人事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发放的工资,可据实扣除;经批准从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业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除上述规定外,其它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限额计税工资扣除办法,本市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为人均每年11520元,纳税人工资薪金支出高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低于扣除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
第三十二条 利息支出。
(一)利息支出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二)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即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利息支出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利息支出和可直接扣除的利息支出。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四)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五)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福利、卫生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中国绿化基金会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第三十五条 广告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三十六条 业务宣传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91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1998〕17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1998〕12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财税〔1999〕88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其它项目
(一)坏帐准备金。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
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二)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纳税人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2.失业保险基金:纳税人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准予税前扣除。
3.职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纳税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其中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上述规定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可在税前扣除。
4.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纳税人按照《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京计综字〔1995〕0139号)中规定比例和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5.住房公积金:纳税人按规定比例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成本中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煤矿维简费的扣除。按市经委等4家单位下发的京经生字〔1997〕第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乡镇煤矿企业按10.5元/吨提取并实际交纳的维简费(其中上交市、区集中使用的部分2.6元/吨),允许税前扣除。
(四)特殊规定:
1.国债利息收入:纳税人因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债是指经财政部发行的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国库券、特种国债、保值公债等,不包括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2.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捐赠收入:纳税人接受的捐赠收入可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计征所得税。
4.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国有、集体、私营工业企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生产型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制开发费用,以及为此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费用,允许税前直接扣除,但不再提取折旧;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具体办法将另文明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