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7月18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第六次全国稽核工作会议认真讨论进行了修订。现正式发送你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辖内补充规定,同时按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为辖内二级分行稽核部门配置电脑设备。有关电脑设备的需求,由各分行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定。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一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国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扩大稽核监督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各分行的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促进各行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国银行经营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送稽核是指由被稽核部门定期将有关业务资料报至稽核部门作非现场检查的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报送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中国银行总行本部及国内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报送稽核实行总行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的原则。
总行负责对总行本部及直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各分行进行报送稽核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负责对辖内机构进行报送稽核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报送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必要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从事报送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报送稽核的原始资料及稽核分析结果。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报送稽核监督内容由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三方面风险监督指标构成的指标体系予以规定。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将陆续对中国银行各项基本业务设立专项报送稽核监督指标,纳入报送稽核监督体系予以监督。监督指标的设置及标准由总行总稽核室规定并下达各分行执行。
省级分行根据需要,经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批准备案后,可根据情况增设辖内使用稽核监督指标,调整各项监督指标权重,但不得影响向总行传送数据的格式和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八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以第四条规定的监督对象为单位收集所需要的有关原始数据资料,收集资料可以向被稽核单位的业务部门或稽核部门索取,也可向其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采取哪种途径,由稽核部门根据快捷、准确、节约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九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直接报送报表等。总行及各分行稽核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条 报送稽核监督程序分为数据采集计算、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四个阶段。
(一)数据采集、计算阶段
对报送的数据资料进行计算处理,产生报送稽核监督报表。
(二)分析质询阶段
对计算机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也可进行实地核查。被稽核单位对质询事项应尽快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报告处理阶段
根据对报送资料的计算、分析、查询的结果,写出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必要时,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稽核或行领导批准后送被稽核单位执行。
(四)信息反馈阶段
总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稽核部门应及时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上报“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对报送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措施的建议。上级行稽核部门定期向辖内反馈信息。
第六章 责任和权力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报送稽核资料的单位,应按要求的时间、内容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报表资料。不得拒绝稽核部门的质询或作不实的说明。违反上述规定,稽核部门有权要求其纠正,并给予其直接责任者及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对会计、统计业务弄虚作假行为处罚标准或参照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有权直接或授权下级行稽核部门对各分、支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有权就报送资料和稽核分析中发现的异常现象进行质询。稽核人员对计算机系统已提示的异常现象不查询的,或对已发现的重要问题不向本行领导和上级稽核部门报告的,给予其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的处罚规定,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业务失密的,按有关保密工作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包括各分行自行增加的指标计算和调整指标风险权重等内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
(一)各分、支行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各级行稽核部门报送资料。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完整。
(二)全系统稽核部门运用统一的系统软件对主要业务实施报送稽核监督。鉴于报送稽核涉及的部门比较多,时间性强,业务数据必须连续,不能间断,各级行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与支持,指定专人负责按时报送资料。
(三)有关报送稽核人员和设备的配备,应按总行中银稽〔1995〕37号文、中银稽综〔1995〕23号文的要求办理。
二、报送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会计报表是报送稽核的主要资料来源。总行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分行(以下简称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为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考核监督。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会计部门负责向本级行稽核部门提供下列会计报表资料。
1.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表、各货币折人民币表)。总行要求所有会计月报及软盘资料必须保留二级科目核算,下同。
2.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3.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4.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各货币折人民币表)。
(三)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将收集到的会计报表资料(用软盘拷贝或直接用通讯方法获取)存储于报送稽核系统中。收集的补充报表资料用手工方式输入报送稽核系统。
(四)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各有关业务部门按总稽核室要求,逐月填报补充报表资料,于每月5日前报送本级行稽核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补充报表格式及填报内容由总行总稽核室统一制定。
(五)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析的稽核部门,通过通讯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总行总稽核室传送其分行本部上月会计月报数据;于每月25日前,传送全辖汇总上月会计月报数据。
(六)为了验对向总行上报的数据,总行总稽核室同时向总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该部门收集到的下级行有关数据。
(七)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总稽核室有权增加报送资料内容或临时调用有关资料。
(八)有关专项报送稽核数据资料,总稽核室将酌情随时索取。
(九)每月报送稽核系统牌价使用会计部门的折算牌价,即以总行资金部月末下发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中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月报表牌价,其中港币、美元和日元三个货币以该表中外汇管理局中间价折算。半年和年底可用财会部通知的半年和年终决算价折算。
三、报送综合分析报告
(一)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每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月25日前要对上季度本级行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和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综合分析,将其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报送稽核监督报表不寄。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稽核部门须每月对本级行及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分析,如发现重大问题应随时向总行总稽核室报告。
(三)每季度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的稽核部门,可将本季度系统运行情况,特别是科目归属变化,数据来源变化,统计口径的变化随分析报告一并向总行反映,以便总稽核室及时掌握情况,修改参数,保证报送稽核系统正常运行。
(四)每年年初,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稽核部门,应对上年报送稽核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总稽核室。
四、信息反馈
根据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总行总稽核室每季度对各行上报的报送稽核监督系统的数据资料反映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情况向全系统反馈信息,具体方式由总稽核室另定。
五、注意事项
(一)各省级分行向总行传送数据、资料时,注意不要与单独向总行报送资料的辖属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重复统计、计算。
(二)各省级分行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辖内报送稽核补充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且有详细病历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或当年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办公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有关部门接待,在主要车站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义务兵退伍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退伍义务兵优先购票,优先乘坐车船,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中转换乘。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到工作单位报到前,须到原登记的兵役机关备案。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不含集体功,下同)以上的以及由大军区、中央军委批准获誉称号并分别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一级英雄模范奖章的,应当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二)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财政、物资部门每年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掌握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安排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一)自幼失去父母,由国家或乡、村基层组织照顾抚养长大的孤儿,并在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结婚,其爱人系城镇职工和城镇户口的;
(二)服役期间,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全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三)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全家随军的;
(四)在保卫国家安全中牺牲的烈士,其兄、弟或姐、妹接替入伍的。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含中央驻豫和省属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
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由省、市(地)、县(市)按管辖范围分别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计划指标进行分配。各部门、各单位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三)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十一条 原系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工作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入伍前有严重问题,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到部队后被退回的;
(五)非农业户口占农业户口征兵指标入伍的;
(六)在部队被处劳动教养期满后中途退伍的。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等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妥善安置。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
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可根据全省情况,调部分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跨市(地)安置。各接收退伍义务兵单位所在的市(地)、县(市)公安、粮食部门凭原户口所在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安置介绍信和接收单位的证明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经教育逾期半年拒不报到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本人到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允许将其配偶及未婚子女的农业户口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回原籍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转为非农业户口。需要安排其配偶工作的,劳
动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安排。需要建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解决。
第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
第十七条 对在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退伍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部队与原籍卫生部门联系及时安排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病员原籍市(地)卫生部门报销;生活费和出院返乡的路费(包括医院派人护送的路费)由病员原籍县(市)民政部门报销;
(二)病情较轻的,由部队直接与病员原籍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护送回原籍,妥善安置;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由外省迁入我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由有关市(地)、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
家庭住址在省内变迁的,由有关市(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
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