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州市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 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 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
(四) 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可行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45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 规章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 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公众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章起草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 说明规章制定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 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 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五) 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六) 联系部门;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发布公告的,应当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 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发布;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公布全文或者发布指引;
(三) 在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设置公告的链接。
规章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发布公告后,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其负责组织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座谈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参加的听取意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同时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开放式听取意见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
规章起草部门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开放式听取意见的5个工作日前,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规章起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意见人签名确认。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开放式听取意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的意见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组织公众代表就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申辩、质证等方式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 听证会公开举行,规章起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起草的规章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论证会是指由规章起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众参与形式;
(二) 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 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以下文件的电子文本:
(一) 规章起草部门发布的公告;
(二) 公众意见;
(三) 座谈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
(四)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规章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送审稿经过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之前,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众参与形式;
(二) 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 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五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颁布之日起3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
(一) 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发布;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三) 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的链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讦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
(二) 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
(三) 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四) 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送审等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全面提高导游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的现状,现就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导游人员身处第一线,是旅游行业的窗口,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旅游服务质量、旅游业的整体水平和国家的整体形象。因此,全行业要从旅游发展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建设一支政治思想过硬、业务精良、作风高尚、素质全面的导游人员队伍,对于实现旅游强国和加强旅游
业精神文明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各级旅游行政部门和旅行社企业应给予高度重视。
(二)当前,我国导游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好的,但普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导游人员政治观念淡薄、不负责任地信口开河,缺乏政治意识;有的宣传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的东西,讲解格调低下;有的服务态度差,专业知识缺乏等,这些问题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长期疏于管
理和教育造成的,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要通过不断加强对导游员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规范的培训考核,提高导游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三)长期以来,面对日益壮大的导游队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普遍存在重考前培训、轻在岗提高培训,甚至有的企业根本就不重视在岗培训;现行的导游培训内容不切实际、方法单一、管理滞后,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旅游业发展对导游培训工作提出的要求。因此,必须改
革现行的导游培训方法,更新培训内容,提高培训质量,使导游培训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二、导游培训工作原则
(一)坚持培训、考试和管理相结合。培训是为了提高导游队伍的整体素质,考试是选拔合格导游人员的一个有力手段,加强管理则是培训、考试的重要保证,培训、考试既是导游管理的重要手段,又是导游管理的重要内容。只有把培训、考试和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优化导游
队伍,加强对导游人员有效管理的作用。
(二)把培训贯穿于对导游人员管理工作的始终。既要做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前的培训,又要搞好导游人员晋升的等级培训;既要重视岗前培训,又要重视在职提高培训;既要强调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又要抓好对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培训;既要搞好对导游人员的业务培训,更要重
视对导游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纪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坚持质量第一。培训工作不能走形式,单纯追求数量和经济效益,要以质量和社会效益为重。
三、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考前培训
(一)根据“培训和考试分开”的原则,各级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年度导游人员资格和等级培训计划,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的培训工作落实情况。为了保证考试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各省级旅游局不能直接承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等级考核的考前培训任务,要选择和委托有良
好教学条件和师资力量的院校或培训机构承担考前培训任务。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培训单位不得承担导游人员资格和等级考试的考务工作。
(二)培训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培训课程和安排培训师资,引进先进的教学设备和手段,保证培训质量。培训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要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方式,针对成人学习特点,提高培训实效;培训内容既要全面,又要抓住重点。
(三)考前培训应以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考核各科考试大纲和教材为依据。资格考试培训的内容以从事导游工作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强调职业道德教育和对实际技能的训练;等级考核培训的内容着重对导游人员的知识更新和业务提高,旨在进一步提高导游人员的综合素质。资
格培训和等级培训都要注重对考生的素质教育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四)考生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考前培训。各级旅游部门和培训单位要通过高质量的培训和提供灵活的培训服务,吸引和鼓励考生参加考前培训。
四、导游人员年审培训
(一)为积极贯彻导游人员的年审制度,做好年审管理工作,各级旅游行政部门要认真开展导游人员年审培训工作。导游人员(含专职、兼职,下同)年审培训是导游人员年审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对导游人员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促进导游人员知识更新,提高在职导游人
员的整体服务水平和业务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导游人员年审培训由省级旅游局制订政策和计划,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有条件的地市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具体组织实施。各级旅游局年审培训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搞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及管理工作。
(三)年审培训的时间和操作要求。导游人员每年接受年审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年审培训应在年审年度结束前完成。年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负责年审培训的部门在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等级证书上加盖印章,作为导游人员向年审管理部门申请年审的依据。
没有参加年审培训或者年审培训不合格者,不予通过年审。
(四)导游人员年审培训的内容为: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政策法规知识更新、业务知识和技能更新。年审培训要重点抓好对导游人员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各级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导游人员年审培训的管理,保证人员落实、组织落实、内容落实和时间落实,严禁走过场、表面化。培训形式可以采取不定期讲座与定期集训相结合、课堂授课与案例研讨、经验交流相结合等形式。年审培训应安排在旅游淡季进行。
五、导游人员日常培训
(一)各旅行社要充分认识加强对导游人员日常培训管理的重要性,积极开展对本单位导游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旅行社要有专门机构负责对导游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对导游人员的日常培训要制度化、经常化,培训方式要多样化。
(二)凡同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受旅行社委派进行导游活动的专、兼职导游人员,都应自觉接受旅行社组织的日常培训。每个导游人员(含专职、兼职,下同)每年度接受旅行社组织的日常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三)各旅游社应充分利用旅游淡季对本单位导游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导游人员日常培训应围绕本企业的业务,紧密结合实际,突出政治学习、职业道德教育及礼貌修养、服务意识等。培训形式可采取案例分析、经验交流、现场模拟等,把培训与考核、用人、奖励相结合。
(四)旅行社要建立本单位导游人员日常培训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日常培训情况,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形式、培训内容、参加人数、考核情况等,上报主管的旅游行政部门。
(五)各级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旅游社开展导游人员日常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社开展日常培训的情况作为旅行社年检和旅行社评优的一项重要指标。
20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