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及《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和高新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向本市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成套住房、单身公寓、集体宿舍。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统筹规划,统建统管,分步实施原则。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负责安排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收购、回购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核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初审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民政、环保、税务、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市政府组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实施。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回购、收购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批准机构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通过市场收购、回购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四)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或有偿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出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房屋建安成本核算,并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出资在市场上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租金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筹集渠道:
(一)中央、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按程序报批后发行债券;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安排的资金;
(八)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九)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十)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买、挂牌的土地出让金收入;
(十一)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以及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第四章申请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2人须取得当地常住城镇户口2年以上;
2、申请人在当地已缴纳社会保险;
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4、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5、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300元。
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贵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二)申请单身公寓的单身人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集体户口、在当地寄搭或取得当地《居住证》的单身人员。
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3、在当地无住房;
4、月收入不高于2500元。
(三)申请集体宿舍的外来务工人员须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2、在当地无住房;
3、月收入不高于1300元。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家庭和单身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直管公房行为的家庭;
(二)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未满2年的家庭;
(三)其他不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条下列住房面积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直管、自管)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租住、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六)其他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的。
第五章申请、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地点、房型及套数、房屋租金标准,供申请对象选择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须提供原件核查);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向当地社区服务中心申请。
第二十三条受理和审核城镇家庭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由当地社区服务中心初审。
(三)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按街道办事处(乡、镇)报送总户数的10%进行随机入户抽查;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需书面说明原因并将申请材料返还街道办事处(乡、镇);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及随机入户抽查的调查报告一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筑房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告之申请家庭。
第二十四条单身人员申请单身公寓,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集体宿舍,由用人单位统一向所辖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不受理个人申请。申报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统计表》;
(二)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三)申请人员身份证、居住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等(提供原件核查);集体户籍需提供集体户口簿,寄搭单身人员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报单位出具的纳入保障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担保书;
(五)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受理和审核单身人员申请单身公寓、租房补贴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集体宿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至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申报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初审结果公示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三)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材料之日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筑房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告之申报单位。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保障人口数确定配房户型。原则上对原无房家庭租住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2人户以下(含两人)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3人及3人以上户以二室一厅户型为主;对原有住房的保障家庭原则上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
单身公寓以一室一厨一卫户型为主。
集体宿舍采取组合配租方式。
第二十八条对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户型面积轮候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确认的申请家庭或人员,可重新申请其他地点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家庭或人员,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3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每三年进行动态调整,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应控制在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70%以下。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贵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进行实物配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租人可依法追偿,或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代为收取。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按程序申报审核租赁资格,对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继续承租。
合同期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或单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参加集资建房、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以其它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六)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指导价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还所租赁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的管理办法和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28日起施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3月31日﹚
深劳社〔2005〕31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我市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企业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规定。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调公务员、职员以外的人员入户我市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按调工办理,其他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七条 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一)上一年度纳税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企业;
(三)经我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万元人民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经营者(限工商注册时登记的负责人)招调入我市。
第九条 具有自主人事管理权限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在人事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内申请招调员工。
第十条 市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招调入户我市:
(一)城镇户籍居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每年公布的《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学的专业或从事的职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七)身体健康。
拟招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其本人与配偶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本人与配偶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员工本人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四)投资纳税额较大的企业中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本人与配偶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但需按深府〔2003〕56号文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积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调工的,需按深府〔2003〕56号文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宝安、龙岗两区居民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且具有常住户籍5年以上(含5年)的,经特区内用人单位录用后,可以招调入户特区内。
第三章 招调员工办理
第十四条 招调员工业务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如尚未达到立户条件,企业需引进持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其他企业生产急需的特殊人才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介机构申请代理引进。
第十五条 特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立户、申报计划、报送个人材料等招调员工事宜:
(一)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三)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特区内上述单位以外其他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劳动(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宝安区、龙岗区内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办理招调员工的有关事宜。
生产基地在特区外,生活基地在特区内的市属大型企业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调员工的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拟招调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技师或技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
(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
(五)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限《2005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技能鉴定工种);
(六)获得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七)获得我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负责人;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省、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以及省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的;在省、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与省、市行业主管部门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的;
(九)具有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的;
(十)属于随军家属调动的。
夫妻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高级技师或技师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的配偶;
(七)配偶本人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含全国及广东省统考),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外的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审批计划指标实行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及拟招调人员个人条件并择优下达的办法。根据本市产业政策导向和就业岗位余缺情况,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在招调员工指标投向上,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等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扶持。
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以配偶身份招调入我市,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核准下达计划指标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或广东省统考取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所有拟招调人员,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符合随迁条件的随迁子女入户指标。
用人单位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审批下达计划指标范围的拟招调人员,应当通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后方可招调。但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中级以上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属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按以下情况执行:
(一)企业或行业特有工种,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企业或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技能鉴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工种类别由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由所在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招调工。
(二)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特殊人才,企业可提出申请,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试,对考试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员工,可由所在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招调工。
第二十六条 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国家或广东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方可申请招调工。
如属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实操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免试类申报招调工:
(一)持有规定的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参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的;
(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
(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各区劳动(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八)宝安区、龙岗区户籍居民,招调进入特区的;
(九)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且出资时间一年以上的投资者以及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人民币)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一)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试点企业培训和考核,达到中级职业资格水平的本企业员工。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全日制大专生,且在深圳工作3年(在申报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并已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的,可由所在企业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考试规则自行组织进行岗位技能考试。考试结果应在企业内公示,对考试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员工,可由所在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招调工: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五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的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促进本市户籍居民就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对有能力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拟招调员工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安置任务。
有意向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申报招调员工计划时,可同时申报安置计划。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可优先下达招调员工指标,并给予其他相关优惠。对有条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但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或招用本市户籍居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招调员工业务,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人员的有关材料,由其劳动保障管理员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劳动保障管理员、人事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的招调员工材料;
(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
第三十六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员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三)有诬告、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深圳市劳动局2004年3月16日修订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深劳〔2004〕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