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4:21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5号

2005-07-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含金成份产品出口税收政策,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出口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处理。实行出口免税政策的含金成份产品的海关商品代码为:28431000、2843300010、2843300090、28439000、3824909030、3824909090、71110000、71123090、71129110、71129120、71129210、71129220、71129920、71129990、71131911、7113191910、7113191990、71131991、7113199910、7113199990、7114190010、7114190090、7114200010、7114200090、71151000、7115901020、7115901090、71159090等。
二、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含金产品后,须持出口退(免)税所规定的凭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填报《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见附件一,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企业,第二联交由退税部门)。
三、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及规定凭证进行审核,同时通过审核系统审核相关电子信息。退税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见附件二,一式四联,第一联留存退税部门,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第三联交由出口企业向征税部门申报免税,第四联交由出口企业留存),并将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审核办理免税。
四、出口企业持退税部门开具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第三联)向征税部门申报免税,征税部门将出口企业的免税申报同退税部门开具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第二联)碰对审核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出口企业须将免税出口货物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企业成本科目。
五、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的出口含金产品,企业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有关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强化责任,建立与完善征税与退税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要注意含金产品出口动态,凡发现企业出口的含金产品不属于上述海关商品代码,或上述商品代码有不含黄金、铂金成份产品,以及执行免税政策发现的其他问题等,要及时报告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42号)第三条有关黄金首饰退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59号)从2005年5月1日起同时废止。对出口企业在2005年5 月1日前出口的上述产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暂不予退(免)税。

附件:1.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
2.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

企业海关代码: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元


序号
出口发票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号
核销单号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商品数量
出口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总计












出口企业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办税员:


经办人:



负责人:


















负责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联,由出口企业填报,第一联留存出口企业,第二联由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

附件二
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局, 公司(海关代码为 ,纳税人登记号为 ),出口下列含金产品,经审核同意免征其出口环节增值税,并转出相应进项税额。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元:


序号
出口发票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号
核销单号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商品数量
出口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总计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初审人员:


复核人员:



负责人:

















负责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联,由退税部门填写,第一联留存退税部门,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第三联交由出口企业向征税部门申报,第四联交由出口企业留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8文化市场举报监督体系建设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8文化市场举报监督体系建设的通知

办市函〔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和网站启用以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逐步规范举报工作,加强社会监督,在预防和打击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落实《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要求,进一步加强举报监督基础建设,健全举报监督机制,规范举报办理工作,构建完善以12318为标志的文化市场举报监督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文化市场举报监督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综合执法改革任务基本完成后,文化市场监管领域和范围进一步扩大,监管对象大幅度增加,监管形势和任务更加艰巨。加强文化市场举报监督体系建设,完善举报监督工作机制,有利于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充分发挥群众举报监督的积极性;有利于及时发现、提前预防和有效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打击和威慑非法经营分子;有利于规范综合执法工作,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各级执法部门要高度重视举报监督工作,切实加强举报监督体系建设,使其成为面向群众、强化监督、创新管理、规范行为的有效手段。
  二、切实加强文化市场举报监督基础建设
  逐步建立以12318为标志,以举报电话、网站及短信平台为基础的多渠道、立体化举报监督平台。一是加强12318举报电话建设。尚未开通12318举报电话的地区,要尽快协调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运营企业,设置12318公益服务号码,专门接听举报投诉电话;已经开通的地区,要配备具备来电显示、自动应答、传真、语音录制等功能的电话机及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等设备,并于2013年6月底之前实现自动转接至县(区)级执法部门。二是加强12318举报网站(www.12318.gov.cn)建设。文化部将举报网站和处理系统纳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平台统一开发、统一应用,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逐步实现网络举报的统一接收、自动转发、实时查询和处理反馈;制定发布《文化市场举报指南》,引导广大群众依法有效举报投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三是加强12318短信平台建设。开展短信调查,增强短信互动,对突发重大事件进行应急指挥。
  三、继续完善文化市场举报监督工作机制
  完善以培训考核、抽查督办、统计分析、表扬奖励等措施为重点内容的举报监督工作机制。一是要把举报培训纳入综合执法培训规划,定期对举报办理人员进行业务知识、法律法规、思想政治和文明礼仪等方面的培训;二是不定期检查通报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和网站运行情况,并将其作为考评年度综合执法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三是对未按照要求办理的举报进行督办,及时跟踪了解、督促检查举报办理情况;四是定期对举报投诉进行统计分析,每半年编写举报分析报告,分析市场动态,有针对性地调整执法工作重心,确定阶段性监管任务,加大对重点地区、突出问题的督促检查力度;五是积极协调当地财政部门,设立专门举报奖励经费,细化举报奖励标准,对提供重大举报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全面规范文化市场举报办理工作
  一是要保持举报电话24小时畅通,工作时间内安排专人接听,非工作时间安排专人值班或者通过电话录音、自动应答、传真等方式接收举报信息;二是要细化举报办理流程,落实举报办理责任,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文化市场举报的接收、初审、受理、核查、督办、回复、统计分析及存档等工作,切实做到专门接收、专人负责;三是要规范举报办理程序,各个环节的举报办理人员或者执法人员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举报办理工作,真正做到有报必查、有报必复,确保群众反映的问题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四是接听文化市场举报电话或者接待举报人来访时,应当热情主动、文明礼貌,使用普通话及规范用语,不得言语粗暴、态度恶劣;五是要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对人为造成泄密、失密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文化市场举报监督体系宣传工作
  一是要定期在当地电视台、电台或者报刊杂志等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站、举报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举报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二是要加大12318标志宣传使用力度,要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显著位置喷涂12318号码,督促检查各类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在其显著位置悬挂12318举报电话、网站标识,使其为社会公众周知;三是要定期开展文化市场法制宣传活动,组织经营业主及义务监督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充分发动社会力量监督举报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使其成为文化市场监管的重要力量。
  各省(区、市)执法部门要将加强举报监督体系建设作为构建统一高效的文化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检查,特别是要加大对辖区内12318举报电话、网站运行情况的抽查检查力度。每半年的举报分析报告请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传真:010-59881010,邮箱:whzf@163.com)。文化部也将结合交叉执法、暗访抽查等活动,对各地举报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根据《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和《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城镇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用户。

第三条 供热计量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是指用户按基本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由供热单位按规定供暖期限向用户收取。计量热费是指用户按计量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根据用户热计量表计量的耗热量和计量热价确定,由供热单位按月向用户收取。

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供热面积;

计量热费=用户热计量表的耗热量×计量热价×热量调整系数;

热量调整系数是指为消除用户耗热量差异对热量表计量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用于消除用户用热单元因围护结构、材料和在建筑物中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实现用户热费的公平负担。具体按照《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公布的数据测算。(附件)

城镇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费和非居民热费两类。

第四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当年政府批准的供暖价格标准,以规定的折算比例确定,由供热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其中基本热价、计量热价按照各50%折算确定。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用户分类的热价标准分别折算。

第五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基本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
计量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1-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年供热面积÷年供热量
第六条 对供热建筑物仅安装总热量表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在与用户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实行按供热量计量收费。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可按用户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热计量收费的监管,同时实行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对城市低收入群体实行优惠和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