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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6:58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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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哥伦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打击犯罪需要各国的一致行动,
  考虑到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遵守各自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并尊重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
  重申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
  为促进和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以及各自法律的规定,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引渡;
  (二)执行刑事判决,包括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个人以获取或排除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协助的内容

  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
  (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辨别有关人员;
  (六)检查物品和场所;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扣押以及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使有关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到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协助调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交换法律情报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且符合本条约宗旨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及其答复应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转递;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二)在哥伦比亚共和国方面,接收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提出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或司法与法律部。

 三、双方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如有任何更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纯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社会地位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或予以任何方式的歧视;
  (四)在被请求方境内,对于请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在就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最终裁决;
  (五)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刑事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以及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或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财物的说明;
  (四)希望执行请求时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五)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资料;
  (六)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七)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电传、传真或其他同等的形式提出,但请求方应随后迅速以经签署或盖章的请求原件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资料

 一、被请求方应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按照其指定的条件,对依本条约获得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如请求方不能接受这些条件,则应通知被请求方,由被请求方决定是否仍执行该协助请求。

 三、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用于或转让到请求所述以外的刑事诉讼之中。但在指控变更的情况下,只要所指控的犯罪属于根据本条约可就此提供相互协助的犯罪,则仍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送达为此目的而转来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在执行送达后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料和证据

 一、缔约双方可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请求提供资料和证据。

 二、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请求方境内刑事诉讼的目的,提供资料和文件或其副本;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据,包括证言,提供文件、记录,收集其他证据物品,以便转递给请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关证据,并视情况所需,向请求方临时或永久移交这些证据,提供请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如果所请求提供的是被请求方境内刑事或民事诉讼所需的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这些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提供经证明的文件副本。

 四、依本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本条约提供的其他文件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经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予以返还。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和资料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提供官方文件和资料

  依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
  (一)应提供公开的官方文件、记录、资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开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如果拒绝按本项规定提供协助,被请求方不必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某人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提供资料或鉴定,被请求方应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

 二、被请求前往请求方的人员是否同意出庭作证的答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立即将此答复通知请求方的中央机关。

 三、请求方应告知上述人员可得到的由请求方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的请求,并且在被请求方同意或接受该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但须该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拒绝移交:
  (一)在押人员有必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二)移交可能导致对该人羁押期的延长;
  (三)存在不宜移交的情形。

 三、请求方应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其出庭已无必要时,在被请求方设定的期限内或在此之前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在押人员在请求方受到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其在被请求方的羁押期或服刑期。

 五、如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再需要羁押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按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诉讼、羁押或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得强迫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不必继续停留后的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该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况而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拒绝在被请求方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应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六条 针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措施

 一、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
  (一)为可能的没收,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进行确认,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或其他临时性措施;或
  (二)确认和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二、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一)下令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副本;
  (二)如有可能,对请求采取上述措施的财物的描述,这些财物的商业价值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三)请求方认为有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及有关其所在地的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请求方要求采取的本条所指的措施。

 四、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上述财物。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可在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的条件下,将没收的财物或出售这些财物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另一方。

 五、被请求方应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无辜第三者对执行本条措施所涉及的财物的权利。

 六、被请求方应将根据本条所提请求的处理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应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报提供协助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结果。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有关曾在其境内被诉讼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或处理请求的一般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以下特殊费用:
  (一)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或处理请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条约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之间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圣菲波哥大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列尔莫·费尔南德斯·德索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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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四川、湖北、辽宁、黑龙江、陕西、广东省民政厅,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在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七市进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七市进行计划单列的通知,为了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现将民政事业计划实行单列涉及到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事业计划。由市计委、民政局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编报民政事业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编制。在向国家计委、民政部报送计划草案时,应分别抄报有关的省计委、民政厅。
上述七市所在的省在上报民政事业计划草案中,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民政部在下达民政事业计划时,也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列出。
二、民政事业费。经征得财政部同意,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42号《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由地方统筹安排。中央专项拨款(包括救灾款)的经费,分配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元”的形式列出。
报送特大自然灾害情况,申请救灾款时,由计划单列市政府向有关省政府报送,同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再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
三、民政事业基建投资。按照国发(1985)42号文件规定“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以及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民发[1980]44号文件精神,地方民政部门的基本建设属于地方基建,所需资金,由地方统筹安排,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四、民政事业专用汽车。由七市民政局向有关省民政厅报送用车计划,同时抄报民政部。七市所在省上报计划时,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民政部在下达分配指标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单列,同时抄送七市民政局。
五、七市民政局应继续执行省民政厅布置的各项统计报表制度,统计表报省民政厅,由省统一汇总,并包括在省的总数中。有关省上报统计报表时,要把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作为其中数单列。民政部在汇编统计资料时,把七市的数字也作为其中数单列。
六、民政部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以及本部司局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可以直接通知七市参加。
七、民政部及所属单位发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文件、简报等,可以直接发给七市。



1985年5月30日
简述洗钱犯罪预防的几点意见

王胜宇


  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相互交错,互为条件。如果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不能被清洗,那么犯罪的经济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因此,洗钱能否成功,客观上成为能否实现其上游犯罪的实施的必要条件。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利用刑事、民事和行政等诸方面规范体系加强对洗钱犯罪的预防。主要措施有:
  一、密切追踪、熟练掌握洗钱犯罪的作案手法和规律特点。这是对其有效防范打击的基础和前提。
  二、金融机构要加强防范。所有的金融机构均应建立对客户的身份识别和证件留存制度,杜绝匿名帐户和假帐户;客户在存款或进行任何金融交易时,金融机构应要求他们提交真实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住址;对于一切复杂的、不寻常的和大数额的交易应当特别注意其背景、目的和来源;在发现和怀疑某些非法资金来源于非法活动或可疑时,应免除金融机构及其职员为客户保密的义务,反之应向执法机关及时报告。
  三、完善立法,加强法律监督。
  四、建立情报信息资料库,加强国际情报信息交流。欧美各国均重视加强防范洗钱犯罪的情报信息的收集。美国财政部已建立了利用计算机技术来分析、研究货币报告的联邦数据库,国际刑警组织也设有专门机构并掌握洗钱犯罪的情报。由此,我国也应建立自己的的情报资料库,并与国际情报网相联,以更有效地遏制洗钱犯罪。
  五、加强国际合作。鼓励各国签定和加入含有反洗钱条款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反洗钱条约;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察、海关之间的合作,互通情报,相互为查处洗钱案件提供便利,通过必要的立法将洗钱犯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
  目前,美、俄、意等国家正在联合行动,打击洗钱犯罪。这些国家还研制出一种追踪电脑洗钱的设备。这种技术主要是用人造间谍来监视电脑,当数以百万计的交易正在进行时,能测出哪些交易有可能是在洗钱。另外,国际刑警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麻醉品控制委员会等国际性组织,都在积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加强对国际性洗钱犯罪的防范和打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