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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2:52:05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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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86号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11
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
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及其健康发展,
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τ玫墓芾恚荨吨谢嗣窆埠凸?BR> 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任何单
位和个人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
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列
入工作日程,并纳入本辖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经
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保障,鼓励、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和区、 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指
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
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 教学等活
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
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
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违反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 电影、电视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
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
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
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
告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企业名称, 商品名称,企业、商业牌匾和广告等,
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产品的包装、 说明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
说明、标签标志、计量单位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违
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商业、 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
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
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
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山川、 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
民地名称及路名、街名、站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
念地、游览地标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名称
标志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校服、运动服、工作制服等物品上印制的
示意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
拼音时,拼写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并置于汉字的下方。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 其工作人员执行
国家颁布的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 节目主持人、
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新录(聘)用上
述人员等,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及其
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
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对尚未达到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视情况分别进行培
训。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 招牌等,提倡使用规范汉
字。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
配放用规范汉字予以注释的标牌。已经改为规范汉字的,不得恢
复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
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
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法律、 法规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
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聘请社会语言文字监督
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监督员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
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或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督员的批评并认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可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必要时可对不规范用语用
字的情形或其他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播报。
  第二十二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 弄虚作假
的应试人员,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
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员,
由测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或报请同级人民
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取消其测试员资格;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提请所在单位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不履行职务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情节、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 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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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瑞典国旗的商船。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均无异议,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成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国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任而缔约另一方无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一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瑞典颁发的为“护照”或“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船上任职的第三国的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证件。
  持有上述被承认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因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
  本条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管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自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政府代表
          于  眉           卡伊·比耶尔克
          (签字)             (签字)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12日,交通部


为提高水运工程设计技术水平,促进工程设计的计算机应用,加强软件的管理,部制订了《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基建司),以便及时修订。

附件: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管理,提高软件质量,加快工程设计软件的系列化、标准化和商品化的进程,根据建设部《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系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系统直属院(局)级单位开发的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管理。地方交通厅所属水运系统设计院开发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是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或部下达的软件(国家和部科技攻关项目除外)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审定、登录和推广工作;各直属院(局)自行开发的项目,一般由立项单位管理,对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优秀软件,经批准后也可纳入部级管理。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中应用的设计软件,必须经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在审定范围内应用。
第六条 计算机软件实行有偿转让。经部审定合格并登录的项目可在水运工程全行业内使用和转让;经院(局)审定合格的项目仅限于在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章 软件开发立项
第七条 软件开发一般是指软件的研制、编制、改编和移植。研制是指自行建立数学模型,方法有所创新,具有研究或探索性;编制是指利用已有的数学模型和方法,针对具体问题开发程序;改编是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扩大或改进其功能,或对若干软件进行综合;移植是把程序从一种机型或语言翻译到另一种机型或语言,程序功能无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软件开发要有计划地进行,尽量避免重复开发。部一般两年组织一次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立项,各院(局)级单位组织开发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可自行安排立项。
第九条 对于水运工程设计中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且其开发成果具有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可申请部立项。并于可立项年的3月底前提交申请报告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四份,报部(基建司)。
第十条 部根据行业需要,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立项或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承担部下达的计算机软件项目的单位,应按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定合同,并遵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开发任务。
第十二条 软件开发单位应加强对软件开发、实施过程与成果的后期管理,确保软件成果的质量。

第三章 软件审定
第十三条 部立项下达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经过院(局)级审定后,必须报部审定。各单位自行开发的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计算机软件,经过院(局)级审定后可申请部级审定。
第十四条 部级审定由部组织跨部门或单位的同行业专家(一般不少于7名)组成审定委员会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并形成审定意见;院(局)级审定应组织同行业专家(一般不少于5名)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并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部级审定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应提交下列主要文档:
1.技术报告(含功能、编制依据、计算方法、数学模型、框图等);
2.用户手册、使用说明;
3.测试报告;
4.用户报告;
5.院(局)级审定意见及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软件审定委员会应在审定会前组织专家对送审软件的功能进行必要的测试,并写出测试报告。审定期间还应对重要技术数据进行现场演示并听取开发单位必要的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软件评审考核的主要指标是:
1.软件成果正确、可靠、实用、先进、符合有关工程设计的标准规范,无产权争议。
2.软件结构清晰,操作方便,可维护性好。
3.软件通用性好、经济效益高,有推广应用价值。
4.技术文档齐全。
第十八条 部根据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软件颁发软件审定合格证书,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内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应用。

第四章 软件的登录
第十九条 经部审定合格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实行软件登录制度,具体登录要求另行通知。
第二十条 登录在案的软件扩充功能、更新版本后,也应经过相应的审定,并及时通报原软件登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软件登录部门有义务及时向本行业内各单位通告新登录的软件以及软件版本更新等情况。对于已无实用价值并登录在案的软件,登录部门有权宣布自然淘汰终止使用。除特殊情况外,登录的软件一般保留5年。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软件管理主管机构对审定合格并登录在案的软件每两年进行一次评选活动,对评选出的优秀软件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优秀软件,可申报参加全国工程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的评选。经部科技成果鉴定通过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可按有关规定申报部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