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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5:28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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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0号)转发给你们,请转发到所属各高校并认真执行。


(国办发〔1998〕130号 1998年9月18日)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科技部 教育部 文化部 卫生部 1998年9月10日)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解决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住房问题,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这些系统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改善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居住条件,现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职工的住房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这些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使这些单位的职工住房条件进一步得到改善。
二、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执行下列政策:
(一)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用的自用土地仍保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申请用地变更登记,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他部门或单位;
(三)严格禁止摊派和无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集资;
(四)对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已经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三、国有商业银行要采取措施,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支持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对批准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含校园内周转住房),只要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单位实际投入的自筹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20%,且已落实购房对象,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住房建设贷款;
(二)对购买本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只要首付款达到购房款的30%,均可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的职工购买本单位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购房款70%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还贷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四、对已经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其职工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安排。
五、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
在当地房改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并按当地房改货币化的规定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银行等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积极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对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指导工作。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八、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计划应当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九、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应当在符合本单位建设发展规划的条件下,在教学、科研等业务区外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的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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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发[1999]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民政部行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者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民政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由民政部直接主管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同时提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制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行政应诉有关事宜;

  (六)组织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培训;

  (七)对民政系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研究、统计分析。



第七条 各司(局)协助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有关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业务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各司(局)负责审查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2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

  (三)各司(局)负责审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行政复议初审意见书;

  (四)因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而申请人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相关业务司(局)有关人员作为民政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民政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

  (五)不属于民政部受理的;

  (六)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于前款第(四)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机关申诉;对于前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办公室可以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到民政部当面说明问题或者情况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者书面行政复议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民政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民政部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应当审查规定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对该规定民政部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行政复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民政部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经审理决定给予当事人赔偿的,赔偿费用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经行政复议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行政诉讼代理人由法规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报部长决定。

  法规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相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规办公室,经审核后,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民政部经行政复议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又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法规办公室起草答辩书,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法规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司(局)有关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行政复议是否受理意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政部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及使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使用三种法律文书,即: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了进一步规范我部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的规定,对上述三种行政复议文书的格式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记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口头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分为公民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和法人、其他组织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两种。它主要由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签字(盖章)和附项等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2.案由。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作出日期。

  3.复议请求。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明确要求,是要求变更、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4.事实与理由。应当记录申请人叙述的全部案件事实、证明所述事实的各种证据及申请人认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5.签字(盖章)。应当由申请人亲自签字(盖章)并书写签字日期。

  6.附项。应当记录申请人向我部提供的有关材料的名称及份数。

  此外,记录人应当写明记录的时间、地点并签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在接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抬头、案由、理由、决定、落款五部分组成。

  1.抬头,即申请人的姓名(名称)。

  2.案由,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何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3.理由,应当按照《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4.决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几条第几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5.落款。应当写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经过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七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代理人和第三人参加的,应分别写明。

  2.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应当写明申请复议的时间,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定出日期,并简要写明申请人根据何种理由提出何种请求。

  3.认定的事实。应当写明我部经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做到认定事实确凿、全面,证据确实、充分,重点突出。

  4.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分析。应当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分析,明确指出其是否违法。

  5.复议结论。应当写明我部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明确结论及其法律依据。

  6.告知权利。除法律规定为终局的复议决定外,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权利。

  7,落款。应当写明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公民)



                          编号: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__申请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法人或其他组织)


                          编号: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民复不受字第××号


×××: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书,我部已经收悉。经审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民政部

                    ××××年××月××日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民复决字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作出的 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以______________为由,于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___日依法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_________________。

  现经我部审理查明:


  我部认为: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如下:

  复议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___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民政部

                        ××××年××月××日


  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列玉拟向大会提出《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据报道,这一建议的要点是:一、官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最高刑延长至40年;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流放。他还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每五年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3月3日《新快报》)。

  之所以要提涨官员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现行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朱代表认为,是因为“从购买力角度考虑,现在的10万元大致相当于1997年的1万元”。如果按照这样的“购买力”比较,那么,现行刑法规定的官员贪污受贿5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提涨到5万元以上才能立案追究了。还有,以收入、购买力等“财产性”指标为导向,那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差别显著,看来也无法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贪腐犯罪追诉和处刑标准。各地只能各自为政,自行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修改与其他犯罪的综合平衡。

  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其实,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要知道,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却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搞水涨船高式的波动调整,着实不是明智、科学的选择。

  应当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两会”代表、委员似乎很少有人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是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10多年之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像上海这样的特大型发达城市,对于普通盗窃行为也以2000元作为犯罪的起点,全国发达城市也大致如此,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数额标准的提涨。

  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目前法律上定为5000元以上,恐怕已经不能算低了。而现在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早已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规定,把实际涉嫌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了2万元甚至5万元以上,这不能不说是背离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明确规定,需要依法予以监督和纠正。

  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其实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