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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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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摩洛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4月16日在拉巴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或向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
  二、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二条 司法救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司法救助或减免诉讼费用。
  二、为证实有必要给予司法救助所需的有关个人、家庭和财产的证明应由提出请求的公民的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
  三、如果当事人不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可以出具证明,也可以证明接受该人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书的真实性。
  四、须对司法救助请求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出具证明的机关提供补充情况。

  第三条 法人
  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亦适用于设立在缔约任何一方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向鉴定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除外。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六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对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实施司法协助,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该国司法机关主管,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提出请求的人以及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国藉、出生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居所、职业;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协助的内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及调查取证

  第十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代缔约另一方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现场调查笔录)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执行请求,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应当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附件。
  四、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执行民事商事调查取证应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执行该调查取证应通过中央机关联系。

  第十二条 特殊执行方式
  应请求机关特殊要求,被请求机关应该;
  (一)按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如果此种方式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二)在有效期间内向请求机关通知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当事人在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场,或者按照被请求国有效法律委托代理人到场。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程序的效力
  按照前述规定执行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具有与请求国主管当局执行此种调查取证时所产生的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有关机关出具的笔录、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所有有用的情报。
  二、送达回证应由送达机关盖章,送达人和受送达人签名,并载明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或送达记录中载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反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除非前款所述文书是送达给发出文书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有关个人身份的法院裁决;
  (三)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十八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的副本;
  (二)告知裁决的文书的正本;
  (三)证明法院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四)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
  (五)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六)上述法院裁决和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结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的终结裁决。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境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任何一方作出的有效仲裁裁决在缔约另一方应予以承认并具有可以执行的效力,如果该裁决满足了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官方文书的效力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报,并可以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书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缔约双方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拉巴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拍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有分歧,以法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摩洛哥王国代表
    肖 扬                 阿 马 卢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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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

1989年10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的一切进出口外汇收支、非贸易外汇收支、偿付外债本息、支付租赁租金等都必须按本规定办理。
一、进口外汇结汇
(一)信用证项下进口
1.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外(工)贸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前,应凭进口合同和开证申请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办理。
2.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开立信用证,并按规定卖给外汇。
(1)属于即期信用证项下的进口,银行必须在收到有关单据和索汇通知后,才可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2)属于远期信用证项下进口,银行必须于远期汇票到期日,才可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3.外(工)贸企业如需要在开证时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作开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银行才可卖给外汇,存入保证金帐户。该项现汇保证金列为国家外汇结存,每旬后3日内银行应将现汇保证金余额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4.凡是中央部门所属的各外(工)贸公司使用中央计划项下的进口外汇,应向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中国银行在外汇管理部门拨给的中央进口计划用汇指标内扣缴外汇额度并按规定办理结汇(下同),如中央计划项下的进口外汇调拨给地方外(工)贸公司代理进口,地方外(工
)贸公司仍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
外汇管理部门拨给的中央季度进口外汇,对尚未开证或付汇的,应季结季清。
(二)进口托收
1.外(工)贸企业应付的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的进口托收货款,应凭汇票付本及付款通知书或承兑通知书,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
2.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在汇票支付日或规定的托收承付期届满时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三)自寄单据进口
凡自寄单据项下的进口,外(工)贸企业应凭有关批件,进口合同,提单和商品入境报关单,并根据付款日期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在付款日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四)远期进口信用证项下,外(工)贸企业委托银行买卖远期外汇需交存履约现汇保证金的,代收银行可在交割日前的3个工作日内结成美元现汇。并扣减等值美元额度。
二、出口外汇结汇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外(工)贸企业的一切出口外汇必须在收到货款日立即将外汇卖给银行。
(二)对需以出口外汇偿还外汇贷款的,银行应先将出口收汇结汇,外(工)贸企业再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一级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银行才可办理。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自行扣款还贷。
(三)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外(工)贸企业在收到出口押汇款日立即将外汇卖给银行,银行列入国家外汇结存。银行收妥出口押汇项下货款后,扣回对企业的出口押汇款。
三、预付货款和非贸易外汇收支的结汇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的一切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在收到外汇日立即将外汇卖给银行。
(二)预付货款、投标、履约保证金和各项非贸易外汇支出,境内机构应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对符合对外付款者,在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内扣缴外汇额度。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的境内机构银行可在付款日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三)凡是中央各部门的非贸易外汇支出,各部门应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办理扣缴外汇额度手续,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四、外债本息、租赁租金的结汇
(一)偿付短期外汇贷款本息,国内借款单位必须于还款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凭外债登记证和借款合同(协议)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应分清归还贷款的外汇来源,相应扣缴外汇额度并在合同(协议)上盖“已扣额度”印章,同时登记合同(协议)号码。并发给“还本付息核准件”。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并持有“还本付息核准件”的借款单位,银行可在还款到期日卖给外汇,偿付贷款。
(二)中、长期外汇贷款、分期偿付的国内借款单位应按前款规定办理。外汇管理部门应逐笔登记已偿付金额和日期。
(三)国内借款单位如需提前偿还外汇贷款全部或部分本息的,需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一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四)支付租赁租金,国内承租单位必须在租金支付日前5个工作日内,凭租赁合同(协议),外债登记证、进口合同(副本),商品入境报关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按四(一)、(二)款规定办理。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的承租单位,银行可在支付租金日卖给外汇,支付租金。
五、严禁任何单位提前买汇,推迟卖汇和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放国内外银行。
六、凡违反本规定者,将按如下处理:
(一)凡提前买汇、推迟卖汇者,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提前或推迟结汇的实际天数,按3个月期LIBOR利率向违法企业收回利息,折合人民币收取。
(二)对用汇单位未按上述规定而提前买汇者,一经发现,经办银行应立即冲帐,并按规定的付款到期日公布的汇率结汇。
(三)经办银行未按本规定执行为单位提前付汇、推迟结汇者,一经查出,将按提前付汇或推迟结汇的金额处以10%的人民币罚金。
(四)以上各项处罚,企业、银行不得列入经营成本。
七、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1994年9月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在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领导下开展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专业性组织。
第三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四级。
第四条 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接受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省级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专业委员会(组):
(一) 医院专业委员会(组);
(二) 妇幼保健院专业委员会(组);
(三) 急救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四) 临床检验中心专业委员会(组);
(五) 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六) 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七) 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组)设正、副主任委员(组长)各一名。
第八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由卫生行政、财政、物价、医疗、护理、医技、妇幼保健、医学教育、科研、统计、后勤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选聘。每届任期三年,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届。
第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聘用有关专家担任临时评审委员,参加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评审委员资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和有关要求:
(一) 热爱评审工作,身体健康并能亲自参加评审;
(二) 掌握现代医院和卫生管理理论知识、《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
(三) 符合本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省级以上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及工作经验;设区的市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与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清廉公道,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第四章 任 务
第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评审任务。
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其中医院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床位在20张以上的卫生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的评审;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评审;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床位在19张以下的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 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医疗机构实施评审;
(二) 拟定评审计划,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汇报评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
(三) 指导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开展人员培训活动;
(四) 组织医疗机构学习评审文件,使其掌握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
(五) 开展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评审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结合工作实践,认真总结医疗机构评审经验,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应开展医疗机构评审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评审标准及有关配套文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征求各方面对评审工作的意见,总结经验,努力改进工作。每次评审后都要取得被评审单位对评审员的评价反馈意见。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尊重医疗机构的权利,对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反映意见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于不称职或因故不能继续承担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向被评审医疗机构索取钱物,或收受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中医(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按本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3年发布的《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