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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8:00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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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

长公交发〔2005〕97号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行为,确保道路畅通、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城区道路上机动车辆在下列情形下不允许停靠:

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2、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3、正在进行施工的地段;

4、人行横道及人行道;

5、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6、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

7、在交通高峰时段内(每日7:30-8:30、11:30-12:30、17:30-18:30)的交通混行道路;

9、遇有特殊情况,现场有交通警察指挥,不准临时停靠的。除上述情形外,机动车辆在确保安全且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允许临时停靠。

二、在禁停区域内,下列情形允许临时停靠:

1、在设置有咪表泊车位的路段,允许在泊车区域内临时停靠。

2、为缓解城区停车的供求矛盾,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上,允许机动车辆临时停靠。

三、机动车辆临时停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乘车人不得从车辆的左边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60厘米,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3、机动车在临时停靠区停靠必须即停即走(停靠时间不得超过120秒),不准占用停放。

4、公共汽车只能在公交站停靠。第一辆进入停靠站的车辆应紧靠停靠站最前端停靠,后进站停靠的车辆应当按序依次停靠;停靠时,后车前端距离前车尾部不得超过1.5米,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在停靠站内只能一次停靠上下乘客,不得多次停车。

四、处罚

1、凡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禁令和指示停放机动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贰佰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靠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贰佰元,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3、对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临时停靠机动车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处拘留壹拾伍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开始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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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7月19日14时28分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仁居三巷187号的一栋三层居民自建房(地上两层、地下一层)发生火灾,共造成12人死亡、17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今年以来,全国发生较大火灾事故41起、死亡155人,同比分别上升70.8%和82.4%。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是今年以来发生的第一起重大火灾,应当引起各地的高度重视和警觉。为深刻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继续扎实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决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消防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继续扎实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特别要针对近期火灾事故的特点和暴露出的薄弱环节,重点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出租房、“三合一”及“多合一”等场所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力度,督促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对租住员工宿舍的消防安全管理。各地要落实乡镇、街道办、社区、居委会的消防工作职责,相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排查火灾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基本安全技能。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公众尤其是出租房房东及租户、农民工等流动务工人员、广大农民群众及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用火、用电和逃生自救常识,促使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安全法律法规要求,一旦遇险能有效自救互救、迅速逃生,减少事故伤亡和损失。

三、认真做好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提高消防安全防控水平。按照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和总体部署,各地要在完成专项治理第二阶段排查整治的基础上,于9月30日前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不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多产权单位等作为重点进行治理,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和整改时间,确保按期消除隐患。

四、严格事故调查,用事故教训推动事故预防工作。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同时,要认真分析典型事故案例,针对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黄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


黄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分担参保人员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下同),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费(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费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支付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的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及相关的管理费用。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由单位和个人按每人每12个月1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参保人数每人每12个月缴纳50元,参保人员个人每12个月缴纳50元。停产企业无力缴费的,经职代会同意,单位缴纳部分可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在册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个人应缴部分,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代扣后,转入大额医疗费统筹专户。



第五条 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可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大额医疗费缴费标准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医疗费用收支平衡情况,经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列入大额医疗费统筹报销范围。



参保人员每12个月内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按《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2号规定)报销;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90%。转外治疗的按80%的比例报销。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参保人员从缴纳大额医疗费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销大额医疗费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参保人员从缴纳大额医疗费之日起三个月后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销大额医疗费用。



第八条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参保人员不得报销基本医疗费用和大额医疗费用。参保人员调离我市,当年未报销大额医疗费用的,当年个人缴费部分可返给本人。



第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转诊规定,提供优质服务。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一周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除按《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大额医疗费统筹不予支付。



第十条 居外参保人员缴纳大额医疗费后,其符合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我市上年参保人员实际报销的大额医疗费用的平均数包干给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成立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市大额医疗费统筹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市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工会等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组成。市大额医疗费统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定期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