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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19:36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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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1〕40号)精神,为统一审批标准,严格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现就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发〔1983〕141号、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严格掌握条件。文件所称“杰出高级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
派中央副主席以上职务的高级专家;1983年底以前评定为四级以上的老专家;其他有突出贡献,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高级专家。
现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的杰出高级专家,在任届未满时,不需办理暂缓离退休的审批手续;任届期满后需暂缓离退休的,再按规定报批。
二、审批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工作,要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干部)部门要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杰出高级专家的情况,结合工作实际,进行综合平衡,及时提出需要办理暂缓离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的报
告。
三、要严格执行审批制度,符合条件需要暂缓离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暂缓离退休。
四、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程序,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审核(盖章)后,再报人事部审批。
五、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工作,每年七月集中办理一次,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时间为每年的五、六月份。上报时要详细填报审批表,逐人写明暂缓离休或暂缓退休。超过上报期限的,下一年度再报批。
附: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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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
|---|---------|----------------|
|单 位| |职 务| |
|-------------|---|------------|
|何时评定为| |学 位| |
|何 职 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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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业| |参加何种党派| |
| | |任 何 职| |
|----------|-------------------|
|参加工作时间| |工资金额| |健康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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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 |
| | |
|要| |
| | |
|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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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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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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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 |
| | |
|贡| |
| | |
|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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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理| |
|缓 | |
|离 | |
|退 | |
|休由| |
|-------------------------------|
|呈意| |
|报 | |
|单 | (盖 章) |
|位见| 年 月 日 |
|-------------------------------|
|省意| |
|部 | |
|级 | |
|人 | |
|事 | |
|部 | (盖 章) |
|门见| 年 月 日 |
|-------------------------------|
|省中| |
|人央| |
|民部| |
|政委| |
|府意| (盖 章) |
|或见| 年 月 日 |
|-------------------------------|
|审 | |
|批 | |
|意 | (盖 章) |
|见 | 年 月 日 |
|-------------------------------|
|备注| |
---------------------------------



199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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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办法和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办法和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政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快城区危陋住宅区改建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



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廉租住房管理,严格廉租住房的准入、退出机制,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补贴或住房,以改善其居住条件的一种保障制度;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区内由政府出资,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等形式筹集的,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四条、市政府应将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

第五条、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市内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改委、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实行诚信认定制度,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含单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界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父母与子女同住或子女与父母(岳父母)同住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及未婚子女的总人口数×30,如果得数小于等于零,则均按零计算。

如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单套及以上非普通住宅或两套及以上普通住宅的,不论同住与否,均要按上述公式进行核定。

申请家庭所有房屋经市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实际无人居住的,视为无房。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在5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领取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已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四十五条规定政策获得补偿安置的;

(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是居住房屋的;

(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九)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第四章保障标准第十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市政府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实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等分类情况由市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二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来源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市区和各县(市)、区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三)财政预算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五)其他资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六章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利用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

(一)房屋结构安全;

(二)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三)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四)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划拨或协议出让前,市国土部门须根据规划条件将配建廉租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配建廉租住房项目,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集中建设廉租住房,市国土部门要认真编制土地利用计划,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单列指标,直接下达到具体项目,实行定点供应。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土、规划、发改、建设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第七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填写《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受理机关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在社会上租赁住房的,出具在各区住房保障局租赁合同备案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出具的《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在申请实物配租时符合加分条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不予加分。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对象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资料、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及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于下月起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审批结果在报纸、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务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二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等部门以及受理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房产档案、社会养老保险信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信息、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章廉租住房的准入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分排队、按序配租的原则;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实物配租的范围:

(一)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二)正在享受社会租赁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同年度内优先选择直接实物配租。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不在实物配租范围;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18周岁以下孤儿,只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实行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九条、实物配租的方法是,依据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评分排队;实物配租实行百分制:家庭住房计50分,家庭收入计40分,家庭户籍计10分;对特殊困难的家庭另行加分(实物配租评分办法见附件1)。按照实物廉租住房的可配租数量和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孤老病残等方面的状况,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始实施配租,逐步扩大到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同一类别家庭按照总分数由高到低的顺序排队配租,如总分数相同,则依次按照孤老病残、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排序。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审核评分、区级排队公示、房屋配租、签订协议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

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推举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填写《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

(二)审核评分

社区居委会根据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上报的资料,填写实物配租家庭情况评分表,并按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将评分情况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实物配租家庭的评分情况进行汇总,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对各家庭的评分进行审核,并将本街道办事处的所有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评分情况汇总后报区住房保障局。

(三)区级排队公示

各区住房保障局汇总本区的评分排队情况,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各区按照市下达的实物配租任务指标确定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名单,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四)房屋配租

1.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将拟配租的廉租住房采取电脑摇号的方式,将廉租住房房源分配到各区。

2.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只计算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数),将申请家庭分为2人及以下户、3人户、4人及以上户三个类型。2人及以下户原则上选择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3人户原则上选择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4人及以上户原则上选择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3.各区住房保障局根据本区的廉租住房房源和评分排队情况进行配租,并将配租名单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4.进入配租范围内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申请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5.对于进入配租范围内的残疾、精神类疾病等特殊情况且对住房有特殊要求的家庭,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优先照顾解决。

6.房屋选择后,由各区向实物配租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7.地下室(不能满足每套住房都有)随地上住房一并配租。

(五)签订协议

廉租住房由各区住房保障局分配后,廉租住户持区住房保障局发放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将实物配租名单及《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文本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章廉租住房的管理及退出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的产权登记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名下。

第三十二条、已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协议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免收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二)对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按照现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三)租金标准执行时不考虑楼层系数、结构朝向、地段位置等因素。

(四)承租家庭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指定的地点缴纳下一季度租金。逾期不缴的,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使用

(一)廉租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缴存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修资金不足时,续筹资金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适当安排。

(二)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合理配置廉租住房专门管理人员,设立各项管理台账。人员及办公等费用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适当补助。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拆改房屋结构;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装修。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四)廉租住房在配租之前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支出管理。

(五)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廉租住户自己负担。

(六)廉租住房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的不足和房屋修缮。

第三十五条、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为1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廉租住户经个人申请、逐级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续签合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家庭人口、资产和住房的变动情况,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廉租住房。如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不得参加年度复核。

第三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利用租住的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出具《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凡是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如其能在6个月内主动退出的,可享受第三十九条的优惠政策;如果逾期未退出的,当月租金按照上月租金的1.2倍核定计算,每月累加;同时在其所居住的小区及户口在居委会或保障网站上进行公示,并计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承租户退出廉租住房时应结清相关费用,区住房保障部门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的管理人员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办理退房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四十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所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强制清退,不得再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管理人员有权对廉租住户家庭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承租人必须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且有违规行为的,取消保障资格。廉租住房管理人员要将违反廉租住房规定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第四十二条、各区住房保障局对实物配租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三条、分配给各区的指标,使用不完的须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进行调剂使用。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变化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保障)资格,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实行年度复核制度。被保障人应当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1个年度后或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受理机关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照申报程序上报。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注销其《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按廉租住房的管理规定执行,在规定时间内退出所租廉租住房。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年年底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五十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执行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竣工的廉租住房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予延期,并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建设。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筹集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审计部门负责对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各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县(市)、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2004年8月18日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石政发〔2004〕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2.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附件1

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一、家庭住房评分(50分)

家庭住房按照公式按照50×(1-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计算得分,住房建筑面积和得分均保留两位小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二、家庭收入评分(40分)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评分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公式40×人均月保障额÷当年民政部门确定的月最低生活保障线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人均月保障额=家庭月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

(二)低收入家庭收入评分

1.低收入家庭按照公式40×(1-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年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认定标准)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低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收入家庭月总收入÷低收入家庭人口数。

(三)混合收入家庭评分

家庭成员中既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有符合低收入保障的,按照以上两种情况对不同收入类别的人员分别评分,分数之和除以2即为该家庭得分。

三、家庭户籍评分(10分)

户口迁移落户市区时间超过3年的,每人每超过1年计0.1分。户口迁入时间以户口页登记为准,无登记的由户口所在派出所开具证明。每个家庭最高不超过10分,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算。

四、其他加分项

(一)连续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起始时间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通过时间为准。中间有间断的,按照最新审批通过的时间算起。

(二)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起始时间以民政部门最后一次颁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时间为准。

(三)连续被认定为石家庄市特困职工的家庭每多1年加计0.5分。计算起始时间以市总工会最后一次颁发《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日期为准。既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又有《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家庭,按分数高的一项计分,但不能重复计分。

(四)孤寡老人(65周岁以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每户增加5分。

(五)残疾人家庭提供残疾证,凡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一级残疾人的,加5分;属于二级残疾人的,加4分;属于三级残疾人的,加3分;属于四级残疾人的,加2分。一个家庭有多个残疾人的,对应相应残疾等级累计加分。

(六)申请家庭有一个或多个患重大疾病的,若能提供5年内的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详细证明材料,每户增加5分。(25种重大疾病见附件2)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并能提供民政部门证明的,每户加计5分。

以上各项评分年限均按虚年计算。

附件2

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1.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3.脑中风后遗症

4.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5.严重Ⅲ度烧伤

6.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7.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8.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9.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10.良性脑肿瘤

11.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2.严重帕金森病

13.严重脑损伤

14.瘫痪

15.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16.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17.双目失明

18.多个肢体缺失

19.主动脉手术

20.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21.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22.双耳失聪

23.语言能力丧失

24.心脏瓣膜手术

25.深度昏迷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10〕1号)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增加住房保障方式,切实解决好低收入家庭、特别是符合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以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住房困难,现就市区配建廉租住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廉租住房配建方式

(一)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在普通商品住房和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比例配建。

二、廉租住房配建比例

(二)凡2010年6月1日以后,在市区范围内新出让土地上建设普通商品住房的项目和在划拨土地上集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都应按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具体的配建比例是: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地上总住宅建筑面积的5%;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因项目建设条件不宜同步配建或无法配建以及其他原因不宜配建的,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或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决定,按照应配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乘以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向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两房中心”)一次性缴纳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由“两房中心”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两房中心”收取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应出具缴纳凭证,存入“两房中心”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记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

三、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三)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配建廉租住房的房源原则上依据项目建设规模,按栋和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规定套数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配建的廉租住房要与其他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四)廉租住房总的要求是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普通装修并达到居住入住条件,其基本标准为:

1.房屋结构安全,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2.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3.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4.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四、配建廉租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享受有关文件规定的廉租住房各项优惠政策。

(六)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参照我市房地产项目联合审批绿色通道工作方案(石政发〔2009〕2号)有关政策执行。

五、廉租住房建设审批程序

(七)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照办理项目报建基本程序进行,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1.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时,须将“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地上总住宅建筑面积的5%;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15%。”作为一个条件列入规划条件之中。

2.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划拨或协议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根据规划条件将配建廉租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

3.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均应制定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报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与“两房中心”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配建方案”中应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的位置等内容;对不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须在“配建方案”中明确不配建的原因及需缴纳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等内容,并提供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批文和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缴纳凭证,否则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签署审批意见。

4.对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发放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前,要求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配建方案”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5.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文件时,须由项目开发企业提供“配建方案”,方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进行核准或备案,并在核准或备案证上注明配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6.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时,应在规划方案总平面图上标注配建廉租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和配建比例等内容。

7.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施工图联审时,“配建方案”作为联合审图的前置条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审部门审查其施工图是否与“配建方案”一致。如不相符,不得通过施工图联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出具审查合格书。

8.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划许可的配建面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优先建设廉租住房”的原则施工,按统一质量标准进行质监、验收,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9.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验部门,要对廉租住房的位置、面积、套数和装修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市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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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2〕19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对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管理,督促公司加强准备金评估的内部控制,提高准备金计提的充足性、合理性与科学性,促进公司审慎经营、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加强准备金评估的内部控制,提高准备金计提的充足性、合理性与科学性,促进保险公司审慎经营、防范风险,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与《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保监发〔2010〕69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括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准备金与财务报告中的准备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及理赔费用准备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内部控制包括准备金基础数据的内部控制、准备金精算评估的内部控制以及准备金核算的内部控制三个部分。

  第三条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管理工作由保险公司董事会或同等权力机构承担最终责任。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准备金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准备金基础数据真实性以及对准备金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实施、维护与监控由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

  第四条 为确保准备金充足、合理、科学的计提及相关信息准确的披露,保险公司应建立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流程,加强管理。保险公司管理层、精算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准备金管理过程中应分级授权,权责分明,分工合作,相互制约:

  (一)保险公司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应作为准备金评估的职能部门,应负责牵头研究确定年度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模型,选取恰当的发展因子与边际水平,提出准备金评估结果初步意见,并作为发起部门将准备金评估相关事项会签相关部门。

  (二)保险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部门应及时准确提供费用等财务方面的基础数据,参与准备金评估有关的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确定,参与准备金评估流程及内控的设计。保险公司财务部门同时应作为准备金核算的职能部门,负责将保险公司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确定的准备金核算结果计入会计分录,并编制会计报表。

  (三)承保、理赔、再保、信息、投资等有关部门作为准备金基础数据的生产部门,应积极配合准备金评估与核算职能部门的工作,及时准确提供准备金评估所需的数据和资料,并对可能影响准备金评估结果的业务流程变化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四)负责稽核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工作流程的监控和审计,对于发现并查实的违规行为,应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向合规部门和合规负责人进行通报。

  (五)年度准备金评估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准备金评估的最终结果应当经公司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会签后,提交保险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提交不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对公司战略、财务报表影响的分析报告,供研究决策。

  (六)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在准备金评估方法、假设、模型与因子选取上应保持专业的独立性。如果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确定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违反监管规定与会计准则有关规定,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当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纠正建议,并及时知会财务负责人;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若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未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重视与加强准备金基础数据的质量管理,建立工作流程与内控制度以规范信息系统数据标准以及业务、财务、再保、投资等不同系统间数据的传输。承保、理赔、再保、费用、投资等经营活动过程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完整的记录与保存,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有效性。相关责任部门在确定或变更系统数据标准之时应通知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以便精算人员及时评估对准备金评估的影响,并确定合适的准备金评估调整方案。

  第六条 准备金评估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准备金的评估应基于合理的假设并选用恰当的精算方法;

  (二)当准备金评估值对财务状况、盈利情况、偿付能力状况等产生重大影响时,保险公司及公司精算人员应保持更大的审慎性。

  第七条 准备金评估结果须由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书面确认,评估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数据、过程及最终的结果等相关的工作底稿应加密且进行备份,并为不同级别的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工作底稿应完整保留准备金评估结果的汇报流程轨迹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意见,具体工作底稿规范详见《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保监发〔2010〕54号)。

第二章准备金基础数据内部控制

  第一节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基础数据内部控制

  第八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主要包括承保数据、再保险数据及费用数据。

  第九条 承保数据包括保费收入、保险起期、保险止期、批改原因、批改时间、批改保费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将新签单业务相关信息准确录入系统,同时规范批改数据的录入,不得通过批改方式进行费用支付与赔付支出的处理。

  第十条 再保险分出数据包括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等,再保险分入数据包括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支出等。保险公司应根据再保险合同、业务进展、再保险交易账单等及时对再保险交易进行收支处理或在系统中进行再保险预估处理。当实际再保险收支情况与先前预估数据存在较大差异时,再保险部门应通知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差异较大的原因及影响范围。再保险部门应对每年年末的再保险数据进行系统性的跟踪与清理,防止出现再保险交易长时间未在信息系统中恰当反映的情况。

  第十一条 费用数据包括首日费用、维持费用和理赔费用的确认与计量。保险公司应明确首日费用与维持费用包含的范围及确定方法,保持各类费用分类口径的稳定性,费用不得在不同分类口径之间进行混用,当分类口径发生改变时应按照会计政策的变更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保险公司应规范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对当期各项费用据实列支。费用核算应遵循权责发生制要求,严格预提、摊销等会计处理标准。为保证首日费用归集的准确性,再保前的手续费与佣金应做到跟单核算。

  第十二条 承保数据、再保险分出分入数据及费用数据的核算应满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计量单元的评估要求。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等要求,建立相应的系统与模型对无法直接归集到计量单元的基础数据进行分摊,以保证最终归集到计量单元的基础数据准确合理。

  第二节未决赔款准备金基础数据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基础数据管理主要体现在未决赔案以及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管理,重点是严格控制系统外已报未立案件、随意调节案件估损、恶意注销与零赔付结案,对系统外已报未立案件、案件注销与零赔付结案进行管理的权限应上收至总公司。为保证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核算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未决赔案管理制度,明确未决赔案管理的岗位、职责和权限,规范理赔各环节作业操作。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的报案中心或报案专线。报案中心或报案专线应保持独立性,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管理,实现全国性或区域性集中管理,不得授权省及省以下分支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案中心或报案专线在受理保单等信息不明确的案件时,不得拒绝或延迟受理客户报案,应在报案系统中记录基本报案信息,并启动理赔流程;在经过查勘过程确定相关信息后,保险公司应在理赔系统中及时补齐此类案件承保、报案等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相应的重大案件通报制度。对客户报损或经初步估损确定损失金额超过一定金额的重大案件,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管理的部门应及时按该流程通报承保、再保和精算等相关部门。各保险公司可视其业务规模、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本公司重大案件的金额标准。

  第十七条 受理客户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根据现场清点情况、承保条件、过往类似损失情况等,及时对案件进行立案。车险案件原则上应实行报案即立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在理赔信息系统进行立案处理,系统应设置超过3日尚未立案则强制自动立案功能。非车险案件应于报案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损失金额较大且尚未立案的非车险案件,总公司负责理赔管理的部门应在资产负债表日前及时通报总公司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由其在准备金评估时予以考虑。

  第十八条 对没有在3日内进行立案的车险案件,没有在报案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的非车险案件,保险公司应通过理赔系统对案件进行强制自动立案并进行估损赋值,赋值金额参考历史同类案件的案均结案金额或其他合理统计量。理赔人员完成案件核损后,应在系统中及时更新估损金额。

  保险公司应在车险客户报案15日内对案件是否涉及人伤进行核定。对于车险案件中的财产损失部分,若客户报案15天后仍未进行核损,保险公司应参考估损延迟在15日以上历史同类案件案均结案金额中的财产损失值或其他合理值,由系统自动上调原自动赋值金额,在不超过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前提下上调幅度不得低于100%。对于车险案件中的人伤损失部分,若客户报案30日后仍未进行核损,保险公司应参考估损延迟在30日以上历史同类案件案均结案金额中的人伤损失值或其他合理值,由系统自动上调原自动赋值金额,在不超过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前提下上调幅度不得低于150%。

  案件的系统赋值标准应及时更新,以反映实际赔付标准经验及趋势的变化。系统赋值标准更新频度不得少于每年一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明确的估损金额调整制度,由经过授权的理赔人员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修改原估损金额,以及时反映案件的最新进展。对于涉及人伤、诉讼的案件,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管理的部门应设立专业岗位在每季度末应进行一次系统性的跟踪与更新,以保证估损数据的及时性。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案件,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管理的部门应每季度进行复查,建立与相关分支机构的案情沟通机制,必要时派人实地核实案件最新进展,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调整估损金额。保险公司应建立实施估损调整专项监控授权制度,重大案件需要调低估损金额的,其估损调整权限应上收至总公司负责理赔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追偿、欺诈、通融赔付、共保、全损、盗抢等特殊案件的管理,完善系统功能,及时、准确地记录与调整理赔数据。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应保留每件赔案历次估损额变动的完整记录,以保证历史时点估损数据可查验。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理赔流程中的报案受理、人工预估、案件重开、案件注销、零赔付结案、拒赔等环节应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并制定统一的管理流程。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未决赔案跟踪机制,对长期未决及异常未决赔案应设立清理机制,建立和健全未决赔案跟踪管理规范和流程,实现未决赔案管理的常态化、日常化,有效防止未决赔案数据的阶段性波动。申请注销、拒赔及零赔付结案处理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对于客户报错案、客户重复报案、不属于投保险别或险种出险、客户主动放弃索赔等已报案但未立案案件,应作报案注销处理;

  (二)对于客户报错案、客户重复报案、不属于投保险别或险种出险但因理赔人员操作失误等已立案案件应作立案注销处理;

  (三)对于客户主动放弃索赔、无事故责任且不需赔付的、事故损失小于免赔额的已立案案件,应作零赔付结案处理;

  (四)对于已立案但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案件,应作拒赔处理;

  (五)对于上述案件发生的直接理赔费用应在原案件中列支,不得分摊到其他赔案中。

  第二十五条 所有注销、零赔付结案及拒赔案件,必须在具备下列材料后方可进行:

  (一)对于客户报错案和重复报案的,必须有理赔人员的书面说明材料;

  (二)对于不属于投保险别或险种出险的,需与客户确认的电话录音(对方号码原则上应为客户报案来电号码)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客户主动放弃索赔的,需与客户确认的电话录音(对方号码原则上应为客户报案来电号码)或客户书面声明材料;

  (四)对于无事故责任且不需赔付的,需客户已提交的标的无责事故认定书或与客户确认无责放弃索赔的电话录音;

  (五)对于事故损失小于免赔额的,需理赔人员的书面说明材料;

  (六)对于拒赔案件,需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重开案件的管理,杜绝随意重开案件。原则上,案件只能由于与客户相关的外部因素才能进行重开,包括诉讼、后续治疗、客户追加索赔等,且重开时必须有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总公司审批后方可进行。满足重开条件的案件应在原案件下以多次赔付的方式进行,不得以新立案件号方式处理,同时各公司应记录并保存重开案件的案件清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未决赔案管理指标体系,对未决数据进行有效监控,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考核和监控指标应包含能够客观评价未决赔案管理的指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理赔管理部门的关键绩效考核指标应包含能够客观评价赔案处理时效性与未决赔案估损准确性的指标。未决赔案管理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报案注销率、立案注销率(笔数/金额)、报案立案率、限时立案率(笔数/金额)、报案结案率、零赔付结案率(笔数)、初次估损偏差率(代数/绝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发展偏差率、案件重开率(笔数/金额)、案均结案周期、案均估损金额、案均结案金额、理赔人均产能等。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保证理赔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再保系统理赔数据的无缝对接,以保证赔案数据在各系统中无遗漏或重叠,保证理赔系统数据及时完整地进入财务系统与再保系统进行帐务处理与再保摊回处理。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应确保理赔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和再保系统间的数据关联控制,财务系统的相关理赔数据(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只能由信息系统自动从理赔与再保系统中获取。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管理的部门应将理赔管理主要措施及变化及时通报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据此在准备金评估时予以考虑。理赔管理主要措施及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自动立案、理赔减损、赔案清理、异常指标监测和处理、违规事件处理、理赔人力配备的变化、人均产能变化、大案及巨灾案件预估情况等。

  第三十条 为加强对理赔流程的了解,准确评估理赔指标与赔付模式之间的关系,降低准备金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负责准备金评估的精算人员应定期对理赔制度与流程进行抽样检验或调查,对分支机构的理赔指标真实性进行调查,每年至少进行两次。

  第三章准备金评估内部控制

  第一节 准备金评估内部控制通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精算人员须对准备金评估所采用的基础数据是否准确反映公司经营状况、适合准备金评估作出职业判断,并将判断结果记录在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中。当保险公司自身的数据不充分时,精算人员可以采用行业数据;当行业数据同样缺乏时,精算人员有必要采用一定程度的职业判断,职业判断应审慎、稳健,密切结合定价、承保、理赔、再保等方面的经验。

  第三十二条 基础数据提取流程应通过脚本或系统的方式固定下来,并作为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的重要内容予以恰当记录。当由于系统设置、财务处理方式或评估要求等发生改变而导致取数逻辑需要调整时,精算人员须对取数方法进行充分的测试,并将其作为工作底稿的一部分予以保存。

  第三十三条 精算人员应对评估使用的基础数据进行校验,对采用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及准确性作出职业判断。工作底稿应对校验过程中所核对的指标、抽取的样本以及得出的职业判断进行记录。

  (一)基础数据校验应至少包含以下方式:

  1.对与准备金评估相关的数据总量、核心财务与业务指标以及理赔管理指标总体合理性的校验;

  2.对准备金评估所使用的保费、赔付、费用、再保数据进行随机抽查检验;

  3.对准备金评估所使用的保费、赔付、费用、再保数据中的异常数据进行直接检验。

  (二)基础数据校验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比较准备金评估所使用的保费、赔付、费用、再保数据与财务系统、业务系统、再保系统中的保费、赔付与费用数据的一致性关系;

  2.准备金评估所使用的数据完整性核查;

  3.案件延迟立案总体情况核查;

  4.未决赔案估损充足性总体情况核查;

  5.注销案件、零结案案件、拒赔案件总体情况核查以及上述案件重开的总体情况核查。

  第三十四条 精算人员在基础数据校验过程中若发现异常数据,应查明异常原因,并根据原因及影响程度在评估基础数据中对异常数据采取剔除、修正等措施,同时向稽核等相关部门报告。若数据异常对准备金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并向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单独报告。

  精算人员须在准备金报告中披露数据校验结果。若数据不一致或经过调整后仍不一致时,精算人员应考虑数据缺陷对结果的影响程度并做充分披露。若所有可获取的数据不能达到法律或监管要求的评估目的,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当在准备金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并履行向公司管理层提交改进建议报告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精算人员在确定评估假设前应仔细分析外部环境和公司内部业务状况对历史经验数据及未来假设选取的影响,根据一次性影响、持续影响等不同情况在确定精算假设时予以考虑。考虑的外部环境和公司内部业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责任范围、保单条件及条款、费率;

  (二)销售政策及渠道、承保政策、业务结构;

  (三)理赔处理流程、理赔管理措施、赔偿标准;

  (四)再保合同及条件;

  (五)系统设置及规则;

  (六)核算流程及制度;

  (七)法律法规、监管环境、宏观经济、会计政策等。

  第三十六条 精算人员在确定应收分保准备金时应考虑再保合同中调整手续费、损失分担、纯益手续费等特殊条款对相关评估假设的影响,采用的赔付率假设基础应与再保前赔付率假设具有一致性,不得随意调整假设。

  第三十七条 在评估低频高损案件的准备金时,精算人员应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如果历史数据没有体现某些重大风险,精算人员应对承担这些风险所对应的准备金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八条 精算人员须考虑一些特殊业务模式对准备金结果及赔付发展模式的影响,如业务转让、业务结清、共保业务、政策性业务等。

  第三十九条 若保险公司同时经营事故发生制和索赔发生制的责任险业务,且分开评估对准备金有显著影响时,精算人员应将两类业务的经验数据分开且单独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当准备金的评估结果达不到财务报告与监管报表的细致程度时,精算人员应通过合适的方法将准备金分摊至更细的类别,选择的分摊基数应具有合理性。

  第四十一条 精算人员应对评估结果进行合理性检查。合理性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根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出来的当期已赚保费是否与各期保费收入、再保分出保费及费用假设保持很好的吻合性;

  (二)根据已报案赔款及案件数,以及与其对应的保费、风险暴露、保单件数等指标计算出赔付率、案均结案金额及损失频度等指标是否与定价假设、承保和理赔的经验和期望保持很好的吻合性;

  (三)再保前后准备金结果是否与再保合同及案件分布相一致。

  第四十二条 准备金评估结果不确定性对核心财务指标与偿付能力指标影响重大的,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应在提交保险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准备金评估结果时详细披露不确定性的影响。判定不确定性是否影响重大,应包括以下因素:

  (一)准备金评估结果不确定性是否会导致偿付能力等级的变化;

  (二)准备金评估结果不确定性是否会导致当期利润的盈亏状况发生逆转;

  (三)准备金评估结果不确定性是否会导致重要监管指标值正常和异常的逆转等。

  第二节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内部控制原则

  第四十三条 精算人员在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选用合理的赔付率、费用率假设。预测未到期保单责任的赔付率时,应参考保单已满期部分的赔付经验,并充分考虑保单未到期责任部分于评估时点的承保条件与历史承保条件的变化、未来理赔环境的变化及巨灾的影响。预测未到期保单责任的费用支出时,采用的费用假设应能够覆盖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服务所需发生的理赔与维持成本。

  第四十四条 精算人员应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进行充足性测试,充足性测试应充分考虑未来现金流流出的不确定性,确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足以覆盖未到期责任的赔付、费用、退保等现金流出的现值及其对应的风险边际。充足性测试所使用的退保假设,应区分不同的计量单元对退保的时间分布进行谨慎估计。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部门和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应通力配合,确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合理。负责财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中费用方面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参与制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中的费用假设。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方法、赔付与费用假设、整体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三节 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内部控制原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车险业务与单个险种年度再保前未决赔款准备金超过2亿的非车险业务,精算人员在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必须建立已报案赔款和件数的流量三角形,并以此为基础评估终极赔付,并将评估结果与基于已付赔款和件数的流量三角形的评估结果进行相互校验。当两种结果差异显著时,精算人员应根据承保、理赔等因素的变化谨慎评估,并将相关考虑因素在准备金报告中进行披露。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分出前和再保分出后的赔付流量三角形,以便于准确评估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当保险公司再保分出部分数据量较大且稳定性较强时,精算人员可直接基于再保分出部分的赔付流量数据得到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否则保险公司可分别根据再保分出前和再保分出后赔付流量得到再保前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将得到的再保前未决赔款准备金减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后即为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时一般假定将来的摊回赔款可全部收回,但确有证据表明再保人有违约迹象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精算人员在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时须选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评估终极赔付,以保证结果的合理性。若数据充足,可使用链梯法等;若由于经营时间较短,数据有限,精算人员可参考以往相似业务的经验数据或外部数据,并选用适当的精算方法来评估,如赔付率法等。

  当终极赔付在不同评估方法下存在显著差异时,精算人员不得为了缩小不同方法间的差异,而有意人为调整发展因子、假设等。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评估理赔费用准备金时,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可根据经验比例进行评估。间接理赔费用的经验比例应保持相对稳定,但由于理赔流程或者理赔效率显著变化导致经验比例发生较大调整时,应评估其调整的合理性并在准备金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五十条 若追偿款及残值在系统中已经明确到具体的赔案,则未来追偿款及残值等应作为流量三角形的减项随总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一起估计,否则应根据经验比例从总体准备金中扣减。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对准备金评估中有关赔付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配件价格、工时费、人伤医疗费用、法律诉讼、工资水平、职场租金等)评估假设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精算人员应考虑大赔案对历史赔付发展的影响,根据其出险频度对大赔案进行剔除与恢复调整。大赔案标准取决于业务类型及相应数据量,精算人员对于大赔案的定义与处理方式应在准备金报告中予以充分说明。

  第四章 准备金核算内部控制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部门在核算准备金评估结果时,必须综合考虑所有赔付相关科目的核算方法,包括理赔费用、追偿款、预付赔款等,杜绝入账准备金与现有科目核算存在重复或者遗漏。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总部直接经营的业务所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确认至总公司本级报表,将非直接经营的业务所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确认至所属分支机构财务报表;当总部不直接做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年末以总部本级名义计提准备金。对于无法直接明确到保单的准备金,如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精算人员可以采用总量分摊法、分公司逐一评估法或者两者结合等方法确认总公司及分公司业务的准备金。

  第五十五条 精算人员需比较财务入账结果与精算评估结果之间的差异。若财务入账结果与保险公司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确定的评估结果之间出现差异,保险公司应及时更新财务入账结果,确保财务报表数据的一致性和真实性。如果财务入账结果未及时得到更新,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有义务及时向董事会与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每季度对上两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前与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至本季末的偏差进行回溯分析,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内部控制适用本规范,再保险公司参照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所涉及的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相关的理赔指标定义和计算公式详见附件。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相关的理赔指标定义和计算公式

  附件:

  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相关的理赔

  指标定义和计算公式

  一、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相关的理赔指标定义

  (一)有效报案

  有效报案是指剔除报案注销后的接报案。

  (二)立案案件

  立案案件是指理赔人员按照正常立案流程完成立案处理的案件,包括核损立案和手工立案、但不包括系统已自动分配未决金额但尚未立案的案件。

  (三)人工预估

  人工预估是在没有进行现场查勘、没有获得有效的损失判断依据的情况下,由理赔人员根据经验进行估损录入的过程。

  (四)核损

  核损是指由理赔专门岗位根据赔案进展对查勘人员、人伤跟踪人员初次录入的估损金额进行审核确认的过程。

  (五)结案案件

  结案案件是指完成结案处理的案件,包括正常赔付、零赔付、拒赔和立案注销。

  (六)案件注销

  案件注销是指对由于客户报错案、重复报案等情况导致该报案无需后续理赔而进行注销的做法。

  (七)零赔付案件

  零赔付案件是指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零、可正常支付直接理赔费用的案件。

  (八)拒赔结案

  拒赔结案是指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已立案案件做出拒绝赔付的决定并就此对案件进行结案处理,拒赔案件可正常支付直接理赔费用。

  (九)重开案件

  重开案件是指对已做注销、拒赔或赔付结案的案件,因诉讼或追加索赔等合理原因需要增加赔付的,在原有案件号下进行再次赔付的过程。

  (十)已付赔款

  已付赔款是指截至评估时点已支付的赔款,等于已决赔款扣除已结案的应付赔款并加上未结案的预付赔款。保险公司若无法产生已付赔款流量三角形,可采用已决赔款流量三角形评估终极赔付。

  (十一)已报案赔款

  已报案赔款是指评估时点前已决赔款与截至该评估时点的逐案估计产生的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之和。

  (十二)大赔案

  大赔案是指单个案件赔付金额超过一定金额并且可能影响赔付经验的案件。

  (十三)低频高损案件

  低频高损案件是指出险频度极低、损失极大且显著影响赔付经验的案件。

  (十四)业务结清

  业务结清是指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提前终止保险或再保险合同的行为。

  (十五)报案注销率

  报案注销率是指统计期间内注销的未立案案件数相对统计期间内接到的全部报案(不包括非正式报案)件数的比率。

  (十六)立案注销率(笔数)

  立案注销率(笔数)是指统计期间内注销的已立案案件数相对统计期间内立案件数的比率。

  (十七)立案注销率(金额)

  立案注销率(金额)是指统计期间内注销的已立案案件在注销时的估损金额相对统计期间内立案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的比率。

  (十八)报案立案率

  报案立案率是指统计期间内立案件数相对统计期间内有效报案件数的比率。

  (十九)限时立案率(笔数)

  限时立案率(笔数)是指统计期间内立案延迟(立案时间较报案时间的延迟)在规定时限内的立案件数占全部立案案件数的比率。

  (二十)限时立案率(金额)

  限时立案率(金额)是指统计期间内立案延迟(立案时间较报案时间的延迟)在规定时限内的立案案件的立案金额之和占全部立案案件立案金额总和的比率。

  (二十一)报案结案率

  报案结案率是指统计期间内的结案件数相对统计期间内有效报案件数的比率。

  (二十二)零赔付结案率(笔数)

  零赔付结案率(笔数)是指统计期间内的零赔付案件数相对统计期间内结案件数的比率。

  (二十三)初次估损偏差率(代数)

  初次估损偏差率(代数)是指统计区间所有结案案件初次估损金额与结案金额之间差异的代数和相对结案金额的比率。

  (二十四)初次估损偏差率(绝对)

  初次估损偏差率(绝对)是指统计区间所有结案案件初次估损金额与结案金额之间差异的绝对值之和相对结案金额的比率。

  (二十五)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发展偏差率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发展偏差率是指统计期初已报未决案件在统计期内已报案赔款的变化量占统计期初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比率。

  (二十六)案件重开率(笔数)

  案件重开率(笔数)是指统计期间内重开案件数相对立案件数的比率。

  (二十七)案件重开率(金额)

  案件重开率(金额)是指统计期间内重开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相对统计期间内立案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的比率。

  (二十八)案均结案周期

  案均结案周期是指统计期内结案的所有案件结案时间相对报案时间的平均延迟时长。

  (二十九)案均估损金额

  案均估损金额是指评估时点未决案件的平均估损金额。

  (三十)案均结案金额

  案均结案金额是指统计期间内结案案件的案均赔付金额。

  (三十一)理赔人均产能

  理赔人均产能是指理赔岗位人均的理赔案件量,其中理赔案件量指结案案件量;理赔人数指统计期间内理赔相关岗位的人员数量。

  二、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相关的理赔指标计算公式

  (一)报案注销率

  报案注销率=报案注销件数/接报案件数*100%

  其中“报案注销件数”指统计期间内注销的报案未立案案件的数量,“接报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接到的全部报案(不包括非正式报案)的数量。

  该指标主要用来了解有效报案情况,监控分支机构的异常注销情况。

  (二)立案注销率(笔数/金额)

  立案注销率(笔数)=注销立案件数/立案件数*100%

  其中“注销立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注销的已立案案件的数量;“立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立案处理的案件的数量。

  立案注销率(金额)=∑注销立案案件在注销时的估损金额/∑立案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100%

  “立案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立案处理的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

  该指标主要用来监控分支机构是否通过注销立案降低当期赔付。

  (三)报案立案率

  报案立案率=立案件数/有效报案件数*100%

  其中“立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理赔人员按照正常立案流程完成立案处理(包括核损立案和手工立案、但不包括系统已自动分配未决金额但尚未立案的案件)的案件的数量;“有效报案件数”=接报案件数-报案注销件数。

  该指标主要用来监控分支机构理赔人员人工立案效率(相对报案量)。

  (四)限时立案率(笔数/金额)

  限时立案率(笔数)=限时立案件数/立案件数*100%

  其中“限时立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立案处理且立案延迟在规定期限内的案件的数量;“立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立案处理的案件的数量。

  限时立案率(金额)=∑限时立案案件的立案金额/∑立案案件的立案金额*100%

  其中“限时立案案件的立案金额”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立案处理且立案延迟在规定期限内的案件的立案金额;“立案案件的立案金额”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立案处理的案件的立案金额。

  该指标主要用来监控分支机构理赔人员人工立案效率。

  (五)报案结案率

  报案结案率=(结案件数/有效报案件数)*100%

  其中“结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结案处理的案件的数量;“有效报案件数”=接报案件数-报案注销件数。

  该指标主要用来监控分支机构理赔人员结案处理效率(相对有效报案量)。

  (六)零赔付结案率(笔数)

  零赔付结案率(笔数)=赔付金额为零的案件数/结案件数*100%

  其中“赔付金额为零的案件数”指在统计期间内完成结案且赔付金额为零的案件的数量;“结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结案处理的案件的数量。

  该指标主要用来监控零赔付水平,是否有异常零赔付。

  (七)初次估损偏差率(代数/绝对)

  初次估损偏差率(代数)=(∑(个案初次估损金额-个案结案金额)∕∑个案结案金额)*100%

  初次估损偏差率(绝对)=(∑∣个案初次估损金额-个案结案金额∣∕∑个案结案金额)*100%

  该指标主要用于监控首次估损的准确程度。其中计算代数偏差率时,案件之间的估损正负偏差可以相互抵消;计算绝对偏差率时,案件之间的估损偏差不能相互抵消。

  (八)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发展偏差率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发展偏差率=统计期初已报未决案件在统计期内已报案赔款的变化量/统计期初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100%

  该指标用来反映统计期初未决赔案估损的及时性及充足性。

  (九)案件重开率(笔数/金额)

  案件重开率(笔数)=重开案件数/立案件数*100%

  其中“重开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对已决案件在原报案号下进行重新立案处理的案件的数量(同一案件多次重开算多件);“立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立案处理的案件的数量。

  案件重开率(金额)=∑重开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立案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100%

  其中“重开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指统计期间内对已决案件在原报案号下进行重新立案后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立案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指统计期间内完成立案处理的案件在统计时点上的赔付金额与估损金额之和。

  该指标用来通过监控重开案件变化,反映结案流程是否正常。

  (十)案均结案周期

  案均结案周期=∑(结案时间-报案时间)/结案件数

  该指标反映公司案件处理在时间方面的效率,可用于监测分支机构是否人为调整案件处理速度。

  (十一)案均估损金额

  案均估损金额=∑评估时点未决案件的估损金额/未决案件件数

  该指标可用来反映评估时点的估损平均水平。

  (十二)案均结案金额

  案均结案金额=∑统计期间内结案案件的赔付金额/结案案件件数

  该指标用于反映统计期间案均的赔付水平。

  (十三)理赔人均产能

  理赔人均产能=∑理赔案件量/理赔人数*100%

  其中“理赔案件量”指结案案件量,即统计期间内完成结案处理的案件的数量;“理赔人数”指统计期间内理赔相关岗位的人员数量。

  该指标用来反映理赔部门案件处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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