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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3 18:03:14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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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1981年7月17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文物商店是国家设立的文物事业单位,在其内部实行企业管理。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商业手段,收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使之得到保护,为博物馆(院)和有关科研部门提供藏品和资料,并把完成这一任务做为检验文物商店工作成绩的重要尺度。同时,将一般不需要由国家收藏的文物投放市场,满足国内文物爱好者需要,或为国家创造较高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各地文物商店在行政上受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领导。各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在业务上接受中国文物商店总店的指导,并对所辖地区的文物商店、文物收购站实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商店要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各项政策和法令。文物商店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模范地遵守文物工作人员守则。
第四条 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院)。
适于对外销售的文物,要坚持“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只能零售,不能批发。

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凡设立不对外销售的地、市文物商店或收购站,须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备案。
凡设立对外销售的外宾门市部,应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所有文物商业网点的设立,均由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向中国文物商店总店备案。
第六条 文物商店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为了严格管理制度,在业务上收购、保管和销售三个部门必须分设。
第七条 文物商店要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作风,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贯彻增收节支的方针。
第八条 文物商店不同于一般商业,为使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得到保护和收购业务的正常开展,流动资金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证。资金来源或报请当地财政、行政部门拨款,或由销售利润中扣除。
第九条 在内部实行企业管理的文物商店,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金、医疗等物质待遇,可参照当地企业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经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收购工作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代购部门是各地区统一的文物收购部门。各级文物商店都应大力宣传文物保护政策和积极开展文物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 在文物收购工作中,要贯彻执行文物收购政策,端正经营思想,收购价格要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
第十二条 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收购人员参加。要严格文物收购手续和制度,对出售文物者要认真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收购文物原则上应在本辖区内进行,如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并经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在商定区域内收购。
第十四条 为了疏通文物商业渠道,提倡店与店之间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开展联营协作,搞好货源调剂工作。
第十五条 文物收购人员要不断加强政策和法制观念,努力学习文物鉴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搞好文物收购工作。

四、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文物库房应把安全和科学管理放在首位。要努力改善库房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腐、防蛀等工作。对文物库房的安全防护设施要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要严格文物保管制度,认真履行文物出入库手续,做好登记建帐工作,做到帐物一致。凡属珍贵文物,都应实行重点保管。对库存文物要定期盘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库房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凡进入库房均须两人以上,与库房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入内。

五、销售工作
第十九条 门市经营的文物商品,须经国家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钤盖火漆标识方能出售。其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要明码标价,不折不扣。
提供给博物馆(院)和科研部门的藏品和资料,收费应低于市场售价,一般可按收购费用加必要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门市工作人员必须衣着整洁,作风正派,讲究文明礼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接待外国顾客要严守外事纪律,热情友好,不卑不亢;另一方面,不得对国内顾客歧视、冷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套汇、逃汇。

六、组织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物商店的各级领导人员应带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保护文物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组织好职工的政治学习,不断进行爱国主义和文明礼貌的教育。鼓励和支持职工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关心群众生活,充分发扬民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全体职工为社会主义文物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专业队伍的建设关系到文物事业的发展,要采取多种有效的方式加强职工培训工作。要制定规划,在不太长的时期内,培养一批忠诚党的文物事业、具有较高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物商店的业务人员应保持稳定。要建立、健全考核晋级制度和奖惩制度。招收和调入新职工时需经考核,择优录用。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执行。各地文物商店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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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80号 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企业品牌战略,促进湖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湖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所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市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委员名额、资格和任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两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市著名商标之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标识及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的排名(指在全国、全省、全市同行业中所占的比例);
(六)商标市场信誉与获奖情况;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国家、省、市对使用商品的质量统检、抽检或出口商品的商检等结论情况);
(八)商标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九)自申请日起前两年与该商标有关的广告发布情况;
(十)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在受理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提交评审的商标及其申请人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根据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认定,向商标所有人颁发《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未予确认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确认延续的,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特殊原因可推迟至期满后三个月。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未经认定的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他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二)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三)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优先推荐;
(五)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湖州市名。
第二十一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字样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湖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已被认定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湖州市著名商标的;
(二)湖州市著名商标转让后不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四)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的;
(六)违反评审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在推荐、认定、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是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视为湖州市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省本级和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省人民政府审查省本级和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省本级和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要求和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

  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及时向其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各预算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账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