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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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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产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等,主要为旅游消费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障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改善旅游产业发展环境,使旅游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工作,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产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服从统一协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七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
  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产品和市场开发。
  第九条 编制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级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由同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编制规划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制定旅游规划(以下称旅游区(点)规划)。旅游区(点)规划应当符合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旅游区(点)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管理机构委托的开发经营单位负责编制,经所在地县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区(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省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省重点旅游区(点)规划,分别由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或者部门编制,经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未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的旅游项目或者不符合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的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规划和旅游开发、经营,应当考虑旅游资源的承载能力和景区(点)的整体布局,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旅游区(点)一般应当将游览观光区与生活服务区相分离。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保持旅游资源的特色和价值,不得损害文物等人文景观的原生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自然景观的生态原貌,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游览观光区内新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游览观光区内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设施,应当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产业引导与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安排一定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形象宣传、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发挥资源优势,促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传统旅游的发展,推动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民俗风情旅游、科普教育旅游、商务会展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的开发,延伸产业链。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中国最佳旅游城市的创建工作。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或者中国最佳旅游城市称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经市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旅游产业政策,投资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色旅游开发项目或者旅游扶贫开发项目,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投资公司为重点旅游项目的开发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旅游企业的信用担保,为旅游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开展担保业务。鼓励旅游企业之间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规划、国土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考虑旅游产业发展建设用地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省内旅游教育资源,促进旅游高等教育的发展,支持职业旅游教育和民办旅游教育的发展,支持国内外知名旅游院校到本省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鼓励有条件的专业研究机构开展旅游经济研究,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道路交通建设和民航、铁路客运的协调工作,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路、主干线公路至旅游区(点)的旅游专用公路列入公路建设规划,并优先建设。
           第四章 市场培育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旅游区(点)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转让其经营权。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以兼并、收购、控股、参股等方式跨行业、跨区域重组,向集团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开发、娱乐、特色餐饮、宣传促销、规划设计、信息咨询、导游服务等实行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省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审批、政策扶持、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的服务。
  鼓励本省旅游企业在省外、境外开办旅游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实现旅游资源、客源、信息共享,培育跨地区的联合旅游市场。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加强区域合作,开发特色旅游线路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历史文化资源的市场化,支持企业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专业旅游汽车客运公司,开展旅游客运业务,开辟旅游客运专线。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开辟市内旅游专线。
  城市出租车应旅游者要求可以跨出城市区域进入旅游区(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开发适应市场的旅游项目,培育旅游消费市场。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形象宣传,引导旅游企业开展旅游市场促销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引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旅游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旅游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监、安监、旅游、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
           第五章 行政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产业发展政策、论证重大旅游项目时,应当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与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重大决策时,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林业、文化、税务、工商、旅游、宗教、文物等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有条件的应当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旅游宾馆、饭店的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有关旅游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旅游政务、旅游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等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旅游产业密切相关的风险预测,及时向旅游企业提供资讯。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拖延不办或者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二)对旅游宾馆、饭店进行检查时,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检查中索取财物的;
  (三)在旅游产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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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反家暴培训中若干问题探讨

姜虹


  【摘要】随着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程度的不断提高,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的主动性和适度性增强,但警察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往往更多地从案件发生的事实、危害后果以及如何依法处理等方面考虑,而对家庭暴力的本质、受害人在救助时需要何种帮助等问题尚无深入了解,对家庭暴力行为是否适用调解问题、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等问题也存有疑惑,导致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不到位,警察干预效果不佳。故在警察反家暴的培训中,应抓住学员困惑的准确点位,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提升培训的效果。
  【关键词】控制;求助需求;调解;依法干预

  一、搞清基本问题,抓住培训切入点
  (一)认清家庭暴力的本质
  警察在长期的工作中,发现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因为一方爱唠叨,因为一方不善于安排家庭生活琐事,因为一方对外处理问题方法不得当,因为对一方对自己家人态度冷淡或忽视自己家人的利益,因为施暴人喝了点酒控制不住自身行为,因为施暴人在外面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回家后没有得到良好的释放,因为施暴人在经济大潮中出现了意外……这些暂且还都被认为是暴力存在一种理由或有导致暴力发生的诱因,但也有警察发现,施暴人对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几人实施暴力时,没有任何理由。
  培训前,有些警察很困惑,除了历史因素的影响和家庭内部暴力行为的习得性外,引发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其中何为共性因素,导致家庭暴力屡禁不止?换个角度设问,家庭暴力的本质是什么?如何深刻认识家庭暴力的内涵,从而使警察对家庭暴力的干涉更为切中要害,这是培训课上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家庭暴力的施暴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对受害人,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达到对受害人的控制,这就是家庭暴力的实质。因为施暴人与受害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一致,无论施暴人对受害人可以采取殴打、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等传统的暴力方式,还是采取对当事人而言自认为是相对和缓的精神控制、经济控制等手段,均使受害人处于被占有、被管理、被影响的地位而无法真正表达本人的意志,甚至只有放弃或牺牲了本人某些利益才能换得婚姻家庭内部的暂时和平,也正是这种放弃与屈从,使得施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付出应有的代价,越发导致家庭暴力中施暴方的控制不断强化,受害人的身心受到更严重打击、产生屈辱、无助、恐惧、极度痛苦、自我认同度降低等,对施暴人的种种无理要求最终以满足而告终。通过对家庭暴力控制本质的分析,使民警更深刻地认识家庭暴力,理解家庭暴力行为的多样性,体会受害人的受害境地,为正确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奠定基础。
  (二)了解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需求
  警察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遇到最尴尬的情形就是在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中,当警察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施暴人实施必要的法律惩处后,受害人又苦苦为受害人求情,要求宽处施暴人,除了因为施暴人在家庭中拥有的经济地位外,更多的受害人表示对施暴人的宽恕。受害人的这种理由使得一些警察很茫然,问题的根源在于警察在干预过程中尚未准确地了解到受害人在寻求公权力救助时真正的需求是什么?
  根据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与美国律师协会全球法治项目部中国项目办公室合作支持的7家机构联合调查后编制的《受暴妇女需求调查报告》显示:受暴妇女在暴力发生后希望得到服务的主导机构中“派出所/110”处于第二的位置,受暴妇女希望得到的具体服务主要有:“制止对方暴力,但不离婚”(16.9%);“对施暴者进行矫治”(16.5%);“情感支持”(14.8%);“离婚”(12.6%);“得到经济赔偿”(8.7%);“法律援助”(7.4%);“住房”(6.8%);“取得孩子抚养权,拿到孩子抚养费”(4.4%),“制止对方在离婚后继续暴力”(4.2%);“找工作”(3.2%);“医疗服务”(2.1%);“其他”(2.3%)。受暴妇女在如何对待施暴者的应答中,选择的答案按比例依次是:“说服教育”(24.3%);“心理辅导”(15.1%);“离婚”(14.2%);“警告”(8.8%);“强制治疗”(7.6%);“拘留”(7.5%);“治安处罚”(7.1%);“判刑”(5.4%);“社区服务”(3.1%);“罚款”(2.6%);“媒体曝光”(2.3%);“行政处分”(1.4%);“其他”(0.5%)。这些数据是7个合作单位深入不同区域、采访不同对象所得出的综合数值,这些数据是警方很难从得到的,但却具有很强的参考性。通过分析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受害人往往更需要将挽救放在第一位,将处罚放在较为靠后的位置,“离婚”反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选择。警方应了解受害人的这些需求,了解她们在求助公权力时仍然将劝阻、教育矫治施暴者以及自身的情感支持放在较为靠前的位置,因此对于具有特殊亲缘关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在予以救助时,首先要将说服教育施暴人,对受害人给与情感支持,这些法律因素之外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抓住处置中的难点,提高培训的适用性
  (一)家庭暴力行为是否适用调解问题
  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在现实执法实践中是许多警察感到很棘手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受害人、施暴人双方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其中包含着:(1)起因条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2)行为条件(发生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3)情节条件(情节轻微),(4)意愿条件(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调解),(5)认定条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只有当上述五项条件同时具备时,方可适用治安调解。
  但对于雇凶伤害家庭成员、结伙殴打家庭成员、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含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情形均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节条件, 故不适用调解。这是在调解中需要把握的基准。
  此外,在实践中应当避免两种倾向:一种不敢适用调解,害怕因家庭暴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绝对不平等,适用治安调解可能会导致公权力没有使施暴人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付出应由的代价,反而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完成了受害人对施暴人的谅解和宽恕,无形中帮助施暴人达到了继续控制的目的;另一种是随意适用调解或强行调解,一味地“抹稀泥”,甚至以调代罚,导致干预家庭暴力的效果不佳。这两种做法都错在对家庭暴力导致治安案件性质定性不准,将调解这种“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有效手段弃之不用或被滥用。
  实践中,警察对家庭暴力导致行为的结果,应按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责任承担分级、分类的方式予以判定,而不应将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的结果一律归结于犯罪行为。在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公权力的介入只是进行家庭秩序修复和重整,公权力的干预必须适度,这是公权力对私权利救助在本质上尊重权利主体意愿的体现,此种调解的目的旨在使违法者在真诚悔悟的基础上,达成与受害者和解的协议,这种调解的功能重在教育和慰藉。而滥用调解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对公权力救助的自主选择权,这与设立救助措施的法律初衷相悖,警察应综合执法实践经验,可结合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方法、行为的时机、损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 加以确定,从而尽量做到认定的同一性,为救济权利的平等实现创造条件。
  (二)轻微伤害案件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适用问题
  家庭暴力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它通过殴打、捆绑、威吓、强制限制人身自由、遗弃、虐待、破坏财物等方式表现出来。对于以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家庭弱者形式出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在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许多警察感到适用此条有一定难度。
家庭暴力行为破坏家庭和睦,导致家庭中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严重的家庭暴力还可能导致女性以暴抗暴,以犯罪手段进行报复,危害社会安全。因此对家庭暴力行为需要依法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惩治,使施暴人为施暴行为付出应有的法律代价,有效制止暴力行为,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对于持续、经常性但情节轻微、且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家庭暴力行为,可按虐待行为处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行为,对遗弃行为,不需要被遗弃人告诉,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处理,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处罚;但对于非经常性、但一次暴力行为情节较重或情节恶劣的,可以按故意伤害他人来处罚,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处理。特别家庭暴力施暴人具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家庭中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加重处罚。 
  在适用第43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伤害问题的处理有明显的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求具有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再要求具有“轻微伤”的行为后果,以尽量减少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案件定性对伤情鉴定结论依赖,不再规定伤情的下限,对明显不构成轻微伤的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对于伤情处于轻微伤上限与轻伤下限相对模糊的程度时,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仍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处置中注重自身权益的保护问题
  警察在现场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往往会遇到以下情况:
  第一,对施暴人的施暴行为进行阻止,过程中不免会出现一些小的情况,如一个正阻止欲用茶杯攻击受害人的警察,由于自己的阻挡行为使施暴人手中的茶杯没有打到受害人的头上,相反却打到了施暴人的眼眶上。施暴人在几天后对该警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警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警察想让受害人出庭作证,当受害人不愿意,一直未出庭。
  第二,2010年3月9日,兰州市公安局特警窦勇因处置家庭暴力报警而遇害,这一事件的发生使警察们面临着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自身安全的问题。
  遇到上述情况,警察提出“应如何办”?
  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警察会遇到不能确定的危险,一方面它会导致受害人承受无法绝对预期的伤害,另一方面,它还会导致处置者在不留意的情况下被施暴人施致以无法绝对预期的伤害。因此,对警察家庭暴力案(事)件的培训,应当增加风险意识教育。
  对于第一种情况,需要提醒警察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取证意识问题,即当茶杯打到施暴人眼眶上时,警察当场就应当向施暴人确认眼眶上的形成过程,且记录在出警记录上,由施暴人签字,此时你的一时疏忽,便会造成日后工作的被动;其次,固定现场证据,即施暴人、被害人以及处警警察三方的位置,及时将茶杯作为证据调取,结合现场位置和茶杯上的指纹、茶杯触碰到施暴人眼眶后掉到地上的走向等综合情况分析,会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证明。
  对于第二种情况,我们可适当借鉴、吸收美国警方为我们提供的经验:处置每一起家庭暴力案件,都应当进行一定的风险评估——评估过去曾有过的暴力,预测在干预中施暴人、受害人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警灯/警笛会对嫌疑人情绪激动程度可能会造成的影响,且在现场处置中,警察尽量将施暴人控制在相对宽阔的地方,避免在卫生间、厨房等相对狭小的地方,还应注意观察现场当事人的情绪,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最好在到达现场前提前做好预案,一定在有同伴的情况下处置一个现场。
  三、强化责任意识,提升培训效果
  (一)处理好公权力干预与保护私权的关系,提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觉性
  正确认识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的定位,明确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责任,是做好公安机关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的基础。而公安机关干预的公权力性,家庭暴力处置中涉及到对各种私权利保护,都是需要公安机关慎重考虑的问题。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明确的是,“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是实现私权利的手段;私权利要有公权利来保障实现,是公权力存在的目的。” 在法律允许的程度内,充分满足受害人对自己生活领域自主权完全行使的要求,尽量不因公权力的依法介入而导致社会关系中最亲密的家庭关系趋于冷漠;当惩罚、预防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价值与尊重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自主权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当施暴人的施暴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破坏到整个社会秩序时,国家公权力必然要履行职责,强制某些受害人放弃其对生活领域自主权的选择,以维护更多人的利益是警察义不容辞的责任。警察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须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行为,做到依法有理、有利、有节地处理好首次及其后的干预行为,以执政为民为宗旨,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以理性、平和、文明、公正为理念,处理好保障人权、惩处违法犯罪的关系,把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与提升公安执法公信力有效融合,提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觉性。
  (二)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用足用好现行法律
  随着我国法治化程度的加快,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调控不断健全,公安部在原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相继推出了七部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等,其中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从总的原则、对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治安案件、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除七部委的规定中直接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外,其他的法规均从家庭暴力具体行为导致后果的层面作出具体规定。加之《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较为全面,仅在各机构相互合作问题上欠缺相关规范。
通过对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法条归纳集合不难发现,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在不断加大,在全国尚未出台统一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律规范时,警察应加强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学习,深刻理解法律宗旨所在。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从立案调查到案件处理、再到惩治和教育施暴者、救助受害者等一系列程序,对于从公民要求的一般救助行为,到处理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都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适用条件以及处理方式严格、规范进行,不得创制、超越或违背法律的规定。警察一方面需要依法办案,同时在法律框架下考虑受害人的求助需求,本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用好用足现有法律;提高依法干预的效果。
  (三)加强与其他机构的协调,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家庭暴力是社会各因素综合形成的问题,属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公安机关在长期的执法工作中与政府组织的其他机构、一些非政府组织以及群众团体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加之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授权和工作性质,在此项工作中确实站在了反家暴公权力干预的第一线,确实起到过连接受害人与各种社会救助机构之间的桥梁作用,这些都是公安机关救助中以法律授权应当做和可以做到的。但桥梁作用无法取代政府其他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群众团体的作用,没有政府在立法、政策、财力、教育等方面的支持,没有相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反家暴网络成员共同努力,公安机关仅依职权的法定性和限定,很难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与其单打一的独斗,不如发挥公安机关自身有效的协调沟通能力,加大与社区相关组织、基层妇联组织、社区志愿者(心理医生、律师等)、相邻医疗部门的紧密联合,做好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延伸服务,各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积极参与到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将极大减轻警察的压力, 达成对受害人的救助,体现对家庭弱者人权与平等权的尊重。北京警方自2010年3月31日起实行的在派出所设立纠纷调解室,根据警察初步甄别,对属于治安纠纷的,由警察依法处理;对属于民间纠纷的,转至联合接待室,由市民自己挑选的调解员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调解;某些家庭暴力危害后果较轻,受害人对施暴人谅解并主动提出且施暴人自我觉悟诚恳悔过(书面谅解、悔过),属于调解范畴,可在警察主持下进行调解。这种民事调解与治安调解一站式服务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解决家庭暴力受害人需要跑多次才能解决问题、施暴行为不能及时被矫治的状况,不仅能够有效遏制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而且有助于提高介入家庭暴力的正面效果。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 姜虹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二OO七年五月八日

  东政办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推动全市节能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参照《山东省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组织领导。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考核组织工作,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二、考核范围。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
  三、考核内容。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考核方法。采用百分制进行年终集中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完成、基本完成和未完成3个等次。95分及以上且否决指标达到责任书要求为完成,85分及以上95分以下且否决指标达到责任书要求为基本完成,85分以下为未完成。
  五、考核时间。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自查报告于2月10日前报市政府,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的自查报告经所在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于1月10日前报市经贸委。
  六、奖惩办法。市政府通报考核结果。对完成全部节能目标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实行“一票否决”,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其中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七、其他规定。
  (一)能源和水的消耗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考核时应合理扣除不可比因素。
  (二)必要时,考核小组可以查阅各县区政府、企业的相关文件资料,进入现场考核。
  (三)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之外的市里确定的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分别由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考核,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四)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