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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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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经营者及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活动,社会服务行业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歌厅、舞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场所附设的“卡拉OK”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台球厅、游乐场、综合性娱乐场(宫)及其他新兴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五)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活动;
(七)电影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适合大众消费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
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与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
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文化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一)中直、省直及其所属单位申办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申办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分别由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以及外国人投资兴办的,由为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照;
(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培训;
(三)依照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五)禁止赌博;
(六)不得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
(七)灯光、音响、消防、卫生及其他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许设置封闭、重叠包厢;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消费者和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严禁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述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各种非法收费、摊派行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具体管理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稽查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农村电影放映活动,实行扶持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章 法律麦任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无许可证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许可证:
(一)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灯光、音响及其他经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陪侍话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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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婚姻”法律问题前瞻

杨 毅

传统“婚姻”概念是指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特殊的婚姻问题得以涌现,如变性人、同性间的关系等,对此是否能称之为“婚姻”,我国无明文规定,各国对此观点也不尽相同。在此,笔者通称这些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婚姻为“特殊婚姻”,仅作法律意义上的前瞻性探讨。

一、特殊婚姻的界定与分类
鉴于特殊婚姻的内容与形式较广泛,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划分:
1、变性者婚姻, 即婚姻的一方或双方通过技术等外部因素将自身出生时的原始性别作过器质性改变。因其能用传统婚姻观来解释和规范,所以最易理解。
2、同性婚姻,即同性恋者的婚姻, 是指两个相同性别的男性或女性所组成的、具有固定伴侣关系的一种婚姻形式。除了双方的性别相同而无法进行传统意义上的性生殖外,其它关系基本与传统婚姻一致。是特殊婚姻中占绝对多数的一类,国、内外对此争议也最为激烈。
3、单体婚姻,也可称为克隆者婚姻, 即未婚者个人利用克隆等单体繁殖技术,在从未有配偶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一种完全单性的婚姻家庭关系,仅存在父单体或母单体一方。事实上,人类至今尚无克隆人诞生,故最难理解,本文亦仅从理论意义上将其列入。
上述婚姻之所以称“特殊”,是因为它迥然于人类长期以来所固定形成的婚姻观,既没有局限于男女性别间的结合,也没有局限于必须两个个体的结合,由此所形成的关系,必然会对整个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等发生巨大的冲击。

二、正视“特殊婚姻”的必要性
1、现代医学已经证明:85%以上的人通过传统婚姻组成家庭、生儿育女。同性恋约占我国总人口的5-8%,其性心理虽指向同一性别,但与解剖学性别是一致的,并不要求变性;如有人清楚自己的解剖性别,却在心理上感觉到是异性,除此外与常人完全一致,这就要通过手术等来重新确认性别,约占总人口5万至10万分之1。1931年世界首例变性手术后,全球己超过一万多人变性,90年代以来,我国进行了约110例,这些都是特殊婚姻存在的基础。随着联合国卫生组织的ICD-10标准及美国精神医学会的DSM-3、4标准将同性恋删除出疾病分类标准后,欧美和日本等西方国家相继接受了这一标准,中华医学会于今年4月1日新版的《精神疾病诊断手册》也采纳了这一概念,换言之,即我国也明确了同性恋不是医学疾病。
2、事实表明:我国在特殊婚姻方面的立法空白和“冷”处理, 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今年1月19日,全国首例变性人在杭州状告医院变性不彻底,北京和上海警方分别发生犯罪嫌疑人变性后逃避通缉的案件等;尽管同性恋不能等同艾滋病,但因没有得到社会认可,无法建立类似一夫一妻稳定的性关系,造成同性恋者确实是易感染艾滋病的高危群体,已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开始从防治艾滋病的角度,提倡同性恋必须建立“一对一”的稳定伴侣关系。且近来出现的同性恋性交易,是否属于卖淫、是否构成强奸等,法律上也存在漏洞,因为我国《刑法》对介绍卖淫罪、强奸罪等罪名的主体只限定在异性之间,造成执法与实际的严重脱节。
3、目前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尽管参差不一, 但对“特殊婚姻”的立法确认是趋势。美国已有专门的变性法,在比利时、加拿大、荷兰、丹麦和瑞典等国,如全面的医疗评价表明变性手术具有积极的治疗意义,且被认真而适当地实施,则被认为合法。至于同性恋,澳大利亚产生了第一个要求用法律明确承认同性恋家庭的议案后,1988年12月,丹麦通过“同性恋婚姻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法律认可同性恋婚姻的国家,该法案规定,同性婚姻中的配偶双方在遗产、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配相同的权利。此后,荷兰、瑞典、瑞士,比利时、奥地利、挪威及美国的部分州相继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其他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某些地区也陆继出台了与同性婚姻有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法国1999年通过的《公民互助契约》,使得包括同性伴侣在内的非婚伴侣可以享有已婚家庭同等的权利。

三、相关法律问题
1、能否称上述各类型为婚姻?在近代各国立法中,婚姻的涵义各不相同,在我国兼指夫妻关系与结婚行为。通观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婚姻的概念作出法理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因此,从法理上讲,未明文规定的就是不禁止的,也是合法的。由此,我们完全可称之为婚姻,人们不习惯只是传统观念的偏见而已。尽管有人用《婚姻法》“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以及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来证明法律已确定是异性男女间的行为,但对于在解剖学上和心理上性别不一致的人时,是承认其心理性别,还是承认其解剖学性别?此时如何确定他(她)们到底是男人还是女人?所以,在这种对性别的认定还感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反对称之为“特殊婚姻”是没有说服力的。
2、变性身份的确认。目前在丹麦、意大利、荷兰、瑞典等国家,变性后都可以通过法律改变其出生证明。在比利时、法国等国也存在改变出生证明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变性身份已得到法律承认。我国法律目前尚不承认术后改变了的性别,虽然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的公安部门已根据实际情况,出于保护他(她)们的隐私权和尊重个人意愿及方便他(她)们今后生活的目的,对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工作证上对性别一栏做必要的修正。但毕竟没有法律保障,并不能保证所有公安部门都能这么做。因此,有必要尽快立法,对如何改变和用什么方法来改变他(她)们的性别,包括确认可变性的鉴定部门、手术的资质和标准、变性前后履历档案的改变等一系列问题必须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同性性行为违不违法?应当明确:个体通过各种方式满足了自己性爱的行为就应视为性行为,所以性行为可以存在于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甚至一个人也能进行。其次,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通知和批复等,均未对同性性行为加以禁止,且我国现行的1997年颁布的刑法,删除了以前常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和“鸡奸罪”,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已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所以,同性性行为除对象为同性外,其它方面完全可以等同于异性性行为。由此,非自愿性的同性性行为或与未成年同性发生性行为,同样应构成强奸罪,介绍同性性交易以牟利,也同样应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
4、特殊婚姻的权利义务如何体现?因变性婚姻存在婚前变性与婚后变性,所以要区别对待。德国《变性法》是禁止婚后变性的。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前者应视为传统婚姻,其权利义务与传统婚姻一致;后者则形成了事实上的同性婚姻,此时可由原配偶在一定时限内书面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续存之必要,并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同意则为同性婚姻,不同意则可作为离婚的必然条件。其与原子女的关系可待子女成年后由其子女确认,未成年时宜以手术前状况为准。至于同性婚姻,目前唯一要解决的只是明确其法律地位,只要在法律中将家庭的定义(结构、形式)扩展为由通常的异性夫妻和子女等组成外还包括特殊婚姻形式所组成的家庭,则一切均可迎仞而解。其它包括同性配偶间的配偶权及其派生权(如平等权、抚养义务、有关财产的经济权益如继承等),将随其身份权在法律上的被确认而象传统婚姻一样通过婚姻可自动获得。其实,婚姻本来就是一种权利,公民有权结婚,也有权不结婚,特殊婚姻的实施不在于强迫他们都进入婚姻状态,不愿意结婚的也有不结婚的权利,但如特殊婚姻者有组建家庭的愿望,就应当让他们享有结婚的权利。
5、特殊婚姻的子女问题。性与生殖的分离虽然是现代性观念的一个显著特征,但生儿育女不仅仅是一种义务,儿女同时也是快乐的源泉。所以,特殊婚姻仍存在养儿育女的愿望。目前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使变性从完全实现功能,男变女或女变男都没有生殖能力,而同性结合就更不可能具有生育和繁衍的功能。因此,特殊婚姻子女将主要通过领养和人工生殖技术来解决,但必须在收养法和人工生殖法中确立以子女利益为最高的原则,并以此对特殊婚姻者的生育权和领养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因为采用人工生殖,仅能与一方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因此与另一方的关系必须在人工生殖前达成合议,明确与人工生殖子女的关系及抚养义务,并经有关医疗部门确认该生殖不会对子女造成不良后果后,由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及公安户籍部门书面登记备案,以作为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依据。

五、建议与说明
1、特殊婚姻作为另一种生活方式,虽然在人类群体中的比重不大,但这一群体将会严重影响甚至冲击整个社会和人类,如何面对它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必须在观念上、法律上等多方面同时努力。
⑴、对“特殊婚姻”进行法律认定,明确其概念,界定其主体和权利义务,如目前暂时还不能立法,可通过制定行政条例来规范完善,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
⑵、对现行《婚姻法》、《刑法》、《收养法》等法律的相关内容作出司法解释,就相应条款规范的范围进行扩展;
⑶、制定法律管理变性、人工生殖和术克隆技术,把研究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及时对其引起的一些新型社会关系用法律加以调整,如限制变性次数及防止人工生殖技术的滥用等;
⑷、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分别规定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2、不应忽视法律在调整人们社会关系功能上的局限性,将法律作为唯一的社会控制力量是不可取的。尽管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曾起过巨大的、决定性的作用,但还要用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来作补充或部分取代法律手段。
3、法律与社会对特殊婚姻的认可,并不意味着大张旗鼓地宣扬乃至鼓励特殊婚姻,必竟他们的行为有违人类乃至所有的动物、生物生存的本能需求,即便在国外,也不到处都是特殊婚姻者的“天堂”。因此,只能是给予特殊婚姻一个必要的、合适的认可和规范,以维护他们应有的正当权益。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197号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耕地荒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土地荒芜: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受让的耕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一年闲置未用又未安排临时耕种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又未安排临时耕种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虽耕种但因管理不善,比相邻同等地块同种作物减产70%以上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四)承包土地从事林、牧、渔业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从承包之日起,满一年没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闲置的。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土地荒芜: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受让耕地后,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动工兴建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等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量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或不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满一年的,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造成菜地、果园、鱼塘、藕塘和其它经济作物田荒芜的,每平方米二元;

  (二)造成粮田荒芜的,每平方米一元;

  (三)造成其他土地荒芜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

  土地荒芜满一年半的,按上述标准的二倍征收;土地荒芜满二年的,按上述标准的三倍征收,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承包经营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等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满一年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二元征收土地荒芜费。

  造成土地荒芜满二年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并由原发包单位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每年按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倍征收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落实到户(人)为止。

  第七条 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权限:

  (一)省属及以上单位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二)市属及以下单位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三)城乡居民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四)承包经营国有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五)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和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乡镇、办事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第八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土地荒芜费征收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上地荒芜费。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应交额的付名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人生产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提取5%,用于土地荒芜检查和对保护耕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的奖励费用。

  第十二条征收的土地荒芜费,用于复垦和农业培肥地力,对贫困乡镇村和开发复垦任务重的单位给予优先扶助。

  使用土地荒芜费,申请使用单位应作出计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土地荒芜费列预算外收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