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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3:46:57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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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
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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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团体文化浅析

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 薛建园


时下业界关于律师文化建设的高度关注已经广泛感染于每一位律师同仁,查看相关的报刊杂志或者上互联网搜索律师文化条目,即可发见许多专家学者及律师同仁关于律师文化建设的方方面面的真知灼见。受此启发,本文尝试对律师团体文化现象作一剖析,以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律师团体文化的含义及产生形成过程
文化,是人类在其漫长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称,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由相应的制度与组织机构为表现载体,对人类社会与经济发展起着导向与约束作用。律师文化是人类一般文化的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文化的特征,也具有其特有内在特征。律师文化是律师群体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所创造并为广大律师所认同与遵从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和总称。而律师团体文化则是律师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且是核心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全体成员所创造并认同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蕴含有律师群体文化的特质,又明显地反映出律师个体文化的要素。
律师团体文化产生于律师事务所成立之时,形成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过程中。律师团体文化的产生与形成方式一般有二,一是移植,二是自创。移植,就是将律师群体文化以及其他律师团体文化通过嫁接改造,引入于本律师事务所所用;自创,就是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主任以及合伙律师等)以自身特有的文化品质,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创造出其特有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为律师事务所之用。自创,是律师事务所形成其自身特有的文化的主要方式,移植而来的外来文化,需要通过自创而消化、内化于自身,才能形成自身的文化品质。
律师团体文化的形成需要一个相对长的时间过程,决不是律师事务所一成立,其团体文化就能立即形成。就是说,律师团体文化的形成需要一个积聚、规范、外现的过程,而不是一蹴而就。律师团体文化的形成主体是事务所的全体成员,尤以资深成员为主。资深人员个人拥有的积极向上的价值理论与健康有序的行为规范,对事务所健康的团体文化的形成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它通过暗示、模仿等形式,逐步转化、内化为事务所其他成员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久而久之,一种积极向上的价值理念与规范有序的行为规范就能在事务所的其他成员中体现出来,于是之,事务所的团体文化日趋成熟、定型,且成为引导律师事务所及事务所全体成员健康地向前发展的文化力量。
二、律师团体文化的内涵
律师团体文化的内涵集中体现在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上。价值理念反映的是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指导思想,行为规范反映的是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模式。
律师团体文化的价值理念律师事务所发展的指导思想,构成这一指导思想的板块有:
1、政治信念。政治信念是律师团体文化的灵魂,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与国家的根本利益,与人民的根本利益保持一致,既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根本要求,也是律师团体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2、正义感。律师的服务手段是法律,律师是依据法律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一个富有正义感的律师团队,不会畏权势,不会媚金钱,给委托人体验的是一身正气。
3、使命感。律师的服务是给弱势群体以法律支撑,而不仅仅是谋生之手段。富有使命感的律师团队,能给委托人以希望。
4、全局意识。律师既是法律服务人员,同样是社会纠纷的化解员,社会矛盾的协调器。律师服务的全局意识要求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时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要把自身的法律服务自觉地与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求多赢局面。
5、求真意识。求真意识体现的是律师的敬业精神,法律讲求的是证据,证据规则要求证据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但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反映客观事实。因此,求真就要求律师穷尽一切事实,以让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趋于吻合,最大限度地实现委托人的合法要求。
律师团体文化的价值理念中的上述板块,内含于律师团体文化之中,它通过律师个体法律服务的细节反映出来并起着支撑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的梁柱作用。
律师团体文化中的行为规范也就是律师事务所的制度文化,构成律师事务所的制度文化的板块有:
1、收案制度。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委托人委托的是律师事务所而非律师个人,律师个人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以,收案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办理,包括统一收案,统一登记,统一收费,统一出具函件,等等。这一制度是律师团体文化的首要内容,是律师事务所规范化服务的第一要求。
2、服务流程。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其后的服务流程应当是规范有序的,包括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指派律师进行代理事务,受指派律师从事代理事务,如进行调查、与相关人员沟通、出庭或参与协商、调解、拟定提交法律文书(如代理词)、收执相关机关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归档成册等过程。
3、识别标志。这是律师团体文化的个性特征,是律师事务所区别于其他组织和其他律师事务所个性化标识。它由所名、所徽、所名题字、用稿纸、公文包、法律文书式样等等组成。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现了事务所工作人员的统一着装,这也是律师事务所识别标志的重要载体。
4、协作。法律服务的方式决定了律师工作的个体性色彩,但个体性服务并不是说律师的法律服务不需要协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一种形散而神不散的状态,即表面上个体性服务,而实际上是团队协同作战的结果。
5、沟通。沟通几乎涵盖了律师工作的方方面面,包括与委托人的沟通,与法官、检察官等的沟通,与同行的沟通,与上级司法部门的沟通(报告)。等等。掌握有效的沟通手段,既是律师团体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律师有效工作的主要方式。
6、培训。律师事务所是一个学习型的组织,律师更是一个学习型的职业。培训,既有对新知识的学习,也有新老律师间的传帮带。既有本所组织的集体学习,也有外出参加专门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活动。浓厚的学习氛围是律师团体文化建设的不可或缺的内容。
以分析的是律师团体文化的软件构成,律师团体文化还离不开硬件支撑,没有硬件做支撑,律师团体文化的软件则很建立起来。律师团体文化的硬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如电话电脑传真,局域网,办公用件,健身器材等等,这些硬件设施与律师团体文化的软件一起构成律师团体文化的整体。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纳税服务工作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标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其他用途。

第二章 预算管理
  
  第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一)“一上”预算。编制“一上”部门预算时,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项目预算编制原则和要求,结合纳税服务工作开展和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年度纳税服务经费的需求数,提供项目文本和预算支出明细数据等相关资料,报送财务部门审核汇总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二)“一下”控制数。财政部下达纳税服务经费“一下”控制数后,由纳税服务司商财务管理司确定分配原则、标准等,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由财务管理司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后,逐级下达“一下”控制数。
  (三)“二上”预算。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照确定的“一下”控制数填报项目文本和编制具体项目经费预算,由财务部门编入“二上”预算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二下”预算。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下达分省和税务总局机关使用的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各级预算单位根据税务总局的预算批复逐级批复部门预算和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第六条 各级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根据上级批复的预算,在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内,细化纳税服务项目经费预算,会签相关部门后报局领导审批执行。
  第七条 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批复,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内容和预算金额。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纳税服务专项经费年末如有结转或结余,应按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
  第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包括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而开展的纳税服务业务规范和标准制定、纳税服务绩效考评等工作。
  (二)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包括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涉税培训和纳税咨询辅导等工作。
  (三)办税服务,包括为方便纳税人办税、提高办税服务效率而开展的工作。
  (四)纳税人权益保护,包括为保护纳税人权益而开展的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纳税人诉求收集、分析、处理以及纳税人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纳税信用建设,包括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而开展的纳税人信用评定、等级公告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六)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包括制发执业证书,规范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等工作。
  第十条 纳税服务经费的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工作人员集中办公或者异地办公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购置办税服务、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需求调查等设备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集中办公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为纳税人进行税法培训、办税辅导等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宣传费,是指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开展税法宣传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八)印刷费,是指国税机关印制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纳税服务产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发生的费用。
  (九)委托业务费,是指国税机关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人员开展纳税服务质量、纳税人需求调查及提供专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范围内,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纳税服务所需的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确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单位基本支出公用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又急需购置的,可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费支出。在组织实施纳税服务项目时,原则上不得长期租赁场地设备,确有需要的,应当参照当地相关场地、设备租赁价格水平,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宣传费参照当地价格水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业务费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中介市场的合理价格水平执行。

第四章 会计核算
  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使用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收入在“拨入经费—项目经费—税务宣传—纳税服务明细科目”中核算。
  第十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在“经费支出-项目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的相应明细科目”中核算,列支金额不得超出该项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在年度终了,按规定将本年拨入纳税服务经费和本年支出纳税服务经费,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归集;若有结转或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
  第十六条 税服务经费由各级财务部门和纳税服务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管理。
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财务会计核算。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提出预算资金申请,实施专项经费的绩效管理,并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各相关部门在办理报销结算业务时,应提供相关签报、合同、发票、采购审批表、固定资产入库单或调拨单、资产卡片、付款情况说明、验收报告等,经纳税服务部门审核后,提交财务部门审核支付。
  第十七条 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安排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组织采购,所购置的固定资产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严格按照年度预算审核支付项目经费,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标准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并接受纪检监察、内部审计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必须严格执行年度预算,不能超预算支出;不得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不得挤占挪用纳税服务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条 税务总局机关税收宣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由办公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税务总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