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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28:41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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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现下发执行。此前,已经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未超过实行年限的企业,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报注册所在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经申报、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 职工的工作时间包括工艺准备、工艺结束时间、作业时间、职工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第六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第七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八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本人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外勤、推销人员;

   (三)长途运输人员;

   (四)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力。

   第十三条 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依法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相关保护规定,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劳动者协商,企业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应向职工公示。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申报的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时可以不规定实行时限,但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批准其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本市已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的;

   (三)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并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对不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报企业。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企业、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1月1日原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地 址 主管部门
法人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职工人数
申报种类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职工人数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

岗位或工种
人数
计算周期单位
实行期限
岗位或工种
人数
实行期限





















编号: 申报理由:













年 月 日 (章)

工会或职工大会意见:











年 月 日 (章)

备注





企业承办人:

  填表说明:

   在填写申请理由时,应重点说明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公式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休假制度。

   工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栏应填写企业工会组织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意见,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需提交职工大会的意见。

附件:2、《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

被批准企业名 称

企业性质


地 址

主管部门


法人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职工人数


审批种类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职工人数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

岗位或工种
人数
计算周期单位
实行期限
岗位或工种
人数
实行期限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章)

备注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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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军事设施、人民防空、建筑幕墙等特殊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管理建筑装饰装修的机构分别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劳动、工商、环保、卫生、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服务。


第二章 从业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并自行完成。
  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和出借。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生产工具、设备;
  (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活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配备相应的专业设计人员或者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管理手段、设备和资金,配备相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验收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时,不得以违法的或者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章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是指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外的用于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需要进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承接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四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发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工程;
  (四)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八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者开工后十日内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公共空间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
  (四)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八)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九)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十)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十一)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二)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三)施工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在居民区内,或者在高考、中考期间考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震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影响使用安全、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店、娱乐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经过计量认证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免费维修。
具体保修期限以及保修内容由双方约定;合同对保修期限没有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与承接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提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为其提供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服务,以防止发生质量纠纷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监理机构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理,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家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单位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装饰装修材料、施工和保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接受室内环境质量或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因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不合格或者不适用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由负责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的采购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书面或者公示方式告知家装装饰装修人和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的施工单位。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以及设备的,还应当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家装装饰装修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因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家装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开辟家装市场,建立方便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配套服务体系。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做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咨询服务工作,为消费者普及有关知识,宣传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询、调阅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有关的技术文件、内业资料、合同、质量报告、装饰装修材料合格证等资料、文件;
  (三)检查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涉嫌违法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生产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接到当事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为举报人保密,并在十日内答复当事人;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作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时,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规范、技术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因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不合格致使工程质量标准降低或者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返工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违反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或者监理而未实行的,责令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七)装饰装修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达到安全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家庭装饰装修人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13]7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金融支农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

自2013年起,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由10%提高至中西部地区50%、东部地区40%。其他险种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结合上述政策和当地实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研究上报2013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方案、2012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及相关数据统计表(含地方特色险种)。

二、认真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定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对于我国农业保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财政部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做好相关工作,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认真落实《农业保险条例》的同时,于2013年3月10日之前协助提供以下材料:一是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情况,包括主要做法与政策,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资金运用、财会处理等规定,2007-2012年各家保险机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保险的保费、赔付、承保利润、综合成本率及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与余额等数据,对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建议等。二是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的政策建议。

三、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根据相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自2013年起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海南、四川10个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鼓励其他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探索试点。请试点省(区)按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选择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并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研究制定绩效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协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继续推动农业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2013年2月19日